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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065號原 告 乙○○即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093152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4月5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t-barry.com.tw/ch/eyes. html)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話諮詢 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時間15分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1週後可以隨意調整,3個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券下載 折價券」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93年4月6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1931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以93年4月15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322100號函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4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2690000號函,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網路上刊登醫療廣告,招徠病患,有違醫療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所稱原告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有關優惠券、折價券

一事,事實上那是旺必龍生物科技公司所屬,並非原告所屬。原告研發多種專利,包括免縫合雙眼皮手術、人工骨、人工假乳房等,依專利法之精神,在網路上提供信息,一則告知大眾有此研究成果,二則減少他人作重複的研究,此乃基於專利法之精神所作的報導,與違反醫療法無關。原告已八十高齡,已享有盛名及口碑,實已無需再作廣告,只希望有生之年能將數十年來研究成果對人類及社會有所貢獻。

⒉網站(Homepage)依英文解釋乃我的家,網址(web addr

ess)則為門牌號碼的解釋,使用電腦的人士都知道以上的解釋,電腦入門百科也是如是說法,非原告所獨斷之解釋。以何春蕤教授一案來看,何春蕤被控在網路上提供連結人獸交圖片裏,原被依妨害風化罪起訴,其後判決認為何春蕤並無主動散佈猥褻圖片之主觀犯意,基本上的考量也是基於網站乃屬於領域的認知,有罪者其實應限於在有無主動散播之意圖,如主動寄出圖片、文字給任何網站、個人信箱者,當然有罪,否則並無主動之意圖,怎能稱之有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60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3、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7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44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8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53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253625號函釋:「…說明:2、…;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藉販售『健康禮券』或其他各種名義招攬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療法第44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規定論處。」86年9月1日衛署醫字第86041794號函釋:「…說明:…2、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後段規定,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90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59953號函釋:「…說明:2、查網際網路核與上開廣播、電視性質有別,尚難逕予涵括;惟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91年4月18 日衛署醫字第0910028091號函釋:「主旨:檢送網路上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按醫療法第44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法)招攬病人,本案該址之診所利用網路上列印折價券方式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6、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10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查原告於上述網址刊登所述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之事

實,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4月6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1931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4月15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322100號函及所附93年4月13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醫政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查原告以優惠券、折價券之方式,招徠醫療業務,顯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次查原告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話諮詢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

時間15分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

1週後可以隨意調整,3個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券下載 折價券」,亦顯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於網站內之說明文字,應非屬廣告乙節,查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59953號函釋,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行為時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在網站張貼說明非屬廣告乙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又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況有關醫療費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台北市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珩,嗣於94年2日1日變更為宋晏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醫療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6、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10)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先敍明。

三、按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3、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7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44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8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53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253625號函釋:「…說明:2、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藉販售『健康禮券』或其他各種名義招攬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療法第44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規定論處。」90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59953號函釋:「…說明:…

2、…查網際網路核與上開廣播、電視性質有別,尚難逕予涵括;惟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符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3年4月5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t-barry

.com.tw/ch/eyes. html)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話諮詢 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時間15分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1週後可以隨意調整,3個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券下載 折價券」之醫療廣告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4月6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193100號函附網路廣告下載影本、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4月15日北市中衛3字第09360322100號函及所附93年4月13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醫政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述網站刊載前揭內容,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有關優惠券、折價券一事,是旺必龍生物科技公司所屬,並非原告所屬。

原告研發多種專利,依專利法之精神,在網路上提供信息,一則告知大眾有此研究成果,二則減少他人作重複的研究,此乃基於專利法之精神所作的報導,與違反醫療法無關。又網站乃屬於領域的認知,有罪者其實應限於在有無主動散播之意圖,如主動寄出圖片、文字給任何網站、個人信箱者,當然有罪,否則並無主動之意圖,怎能稱之有罪等等。

五、經查,依卷附原告於網站之廣告顯示,有優惠券下載點選連結,亦有折價券之網頁,原告主張優惠券、折價券是旺必龍生物科技公司所屬,並非原告所屬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以「優惠券」、「折價券」之方式,招徠醫療業務,依前揭自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253625號函釋可資參考。又網際網路為現代資訊傳播之重要方法,原告於網際網路上原告刊登「雙眼皮手術,免收掛號費,免費提供電話諮詢 介紹:導線植入式雙眼皮手術,植入式雙眼皮最大優點:時間15分鐘,形成後不腫不痛,可立即上班。最大特點:1週後可以隨意整,3個月後隨時可以恢復原狀…費用…」等詞句,並附有「優惠券下載折價券」,不特定之第三人經由網路之連結,均可得知該刊載之訊息,自屬醫療廣告。前述90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59953號函釋亦認醫療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可資參佐。因此,原告上開刊載內容顯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專利法之精神所作的報導,與違反醫療法無關一節,非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1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