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交訴字第0930036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駕馭其所有MBI-4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3月3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號前,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攔檢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違規,案移被告所轄嘉義區監理所列管,經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該所遂以93年3月15 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JC0000000號舉發該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舉發,原告向該所申訴,被告嗣以93年4月1日第70- JC0345D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3月29日第70-JC0345D56號行政處
分,係根據93年3月3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施易爭以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舉發「甲○○93年3月3日21時20分於南投市大同銜93號前「夜市」違規(一、號牌未懸掛行駛公路;二、駕照吊扣期間行駛重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兩不同法律應分開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係採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釋憲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行政訴訟司法救濟,本件兩事併在處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示違法且不當處分,暨國家公權力違法不當行為應予撤銷。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第1條立法目的有暗示交通事故肇事
者之違反「行為責任當由行為人負責之人性尊嚴原則之基礎」,嚴重侵害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及義務,以違憲之法律手段強迫人民參加私部門之保險集體分擔交通事故肇事者責,此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保險混亂人民權利及義務。又經查我國尚一般性「警察機關組織法」或交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範「交通警察編制」,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依「派出所位階」應尚無交通警察編制,警員施易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證據移送「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屬逾越權限執法之違法執法及不當執法,且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文號公文書應屬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專業交通警察」保管專用,不應由南投派出所警員違法或不當持有保管使用,本件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3月29日第70-JC0345D5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兩法律併一」及「非專業交通警察」逾越權限瀆職之違法及不當行政處分書。
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指訴之聲明「原告駕駛執照於中華民國86年9月15日『
忘了戴安全帽保護自己駕駛機車...被府西派出所警員董安民舉發『未戴安全帽行駛公路』;但法無明文卻偽造公文書違法瀆職扣押『駕照乙張』」云云,查本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交聲字第56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第4頁(三)】,並諭原告不得執此,作為其駕駛機車不帶駕照之理由,准此,原告前揭之訴實與本件無涉。
㈡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一指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不同法律應分開處理...本件兩事併在處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示違法且不當處分,暨國家公權力違法不當行為應予撤」云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5條第1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查原告駕駛MBI-452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經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並註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由本局嘉義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前揭指訴於法令顯有誤解。
㈢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一指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依第1條立法目的有暗示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違反『行為責任當由行為人負責之人性尊嚴原則之基礎』,嚴重侵害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及義務」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其立法意旨,在於【一、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保障;二、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產生之爭議及補償之延遲;三、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意旨並無抵觸。
㈣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一指訴「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依『派出所位階』應尚無交通警察編制,警員施易爭未依大法官釋字第418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證據移送『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屬逾越權限執法之違法執法及不當執法」云云,按警察法第9條第6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九、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六、有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是警察依法律之授權本得執行交通勤務,非必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始可舉發民眾交通違規情事,准此,本案關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施易爭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自屬合法正當。㈤綜諸上述,本件本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舉發與裁決,於法並無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付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本件係原告駕馭其所有MBI-452號重型機車,於93年3月3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號前,遭警攔檢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違規,案移被告所轄嘉義區監理所列管,經證該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嗣於93年4月1日以第70- JC0345D5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原告不服,則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駕馭其所有MBI-452號重型機車,於93年3月3日21時20
分許行經南投市○○街○○號前,遭警攔檢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而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者欄載明「拒簽」,且未出示保險證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查本件原告駕駛MBI-452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經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並註記未出示保險證,已如上述;經由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法舉發,依法自無不法。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其立法意旨,在於⑴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保障;⑵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產生之爭議及補償之延遲;⑶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⑷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意旨並無抵觸。另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六、有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是警察依法律之授權本得執行交通勤務,非必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始可舉發民眾交通違規情事,是以,本件關於警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