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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37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WA-65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註銷牌照,惟系爭車輛自85至87年逾檢註銷前一日止共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台幣(下同)11,560元,臺北所遂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要求原告限期(92. 7.31.)繳納,並於92 年6月1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填製93年4月12日公燃字第899234436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汽燃費達6000元以上且逾期4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1年3月1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3年4月12日公燃字第899234436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無經拖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為原告前所有之WA-6568號自用小客車,於84年10月

間因久停於興建中之北二高橋下,暨原告不知原停車處重新規劃為紅線區致遭中和市公所拖吊小組拖吊,同年12月該拖吊小組來電要求原告填具放棄同意書,詎知原告前往辦理放棄手續時,拖吊小組僅簡單登錄入冊而未給予有關證明,原告事後感覺不妥再返回表意欲索取牌照,該拖吊小組竟以拖吊場已搬遷不易取得為由,告知需經一段時日才會一併清除及整理拍賣廢棄車輛屆時將會卸下車牌繳回監理所,並謂該單位係公家機關會依程序妥善處理。眼見交涉無望,索領車牌之事只好作罷。嗣後原告於86年度3月間再度收到牌照稅繳款書時,即於同年4月以申訴函略述前揭緣由寄至臺北區監理所,經該所行文以86年4月15日檢00-000-0-000函答覆請原告自行向該拖吊場取得證明,其抄送副本請中和市公所查明。原告嗣數度與該拖吊場聯繫,並親自前往要求能影印當初簽名放棄車輛之簿本或出具證明,但該拖吊場以其並非行政機關等種種藉口,拒不處理。原告因不放心更數次投訴縣長信箱,惟皆未獲明確回應;由於耽心此事並未落幕,保留臺北監理所答覆函至今達7年之久,資供佐證之用。

⒉數年之後,臺北區監理所復謂於92年6月以雙掛號郵寄繳

納燃料使用費用再次通知書,然因原告92年間離家未與家人連絡不知上情,縱收到通知書亦認為未使用車輛並無義務繳納燃料使用費。

⒊原告於86年3月間申訴,迄今達7年之久,並未接獲中和市

公所任何相關查證結果,而訴願決定書內容卻逕引述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6日10日接獲中和市公所函復查證結果並無該WA-6568號車輛拖吊記錄,即認定原告所云實為辯解之詞,此查證過程及處置作法顯係草率行事。除原告檢具86年4月15日臺北區監理所之公文,應可證明所言外,或請中和市公所出示84年間遭「拖吊車輛清冊」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交通部未善盡查證之調查義務逕以中和市公所函為訴願決定之依據,實亦不公。

⒋原告所有WA-6568號車輛確遭拖吊,惟旋已聲明放棄既無

法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又無車輛使用之事實,當無繳納汽車燃料費之責,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為有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車輛不堪使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臺北所因上揭車輛未繳納汽燃費,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寄發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以雙掛號經由台北松山郵局寄發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完成送達手續,該回執聯並送交臺北所在案,臺北所因該車已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遂開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⒉卷查本案原告所有WA-6568號自用小客車,自85年至87年

逾檢註銷前一日止共積欠11,560元汽燃費,臺北所依據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徵收汽燃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完成送達手續,因原告已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遂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處以罰鍰。至於原告車輛遭中和市公所拖吊,應向中和市公所請求開具拖吊證明,臺北所車籍資料檔並無該車被拖吊紀錄,故臺北所無從得知該車使用狀況,該車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臺北所因車輛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汽燃費計徵至車輛註銷之前一日。原告車輛被拖吊後向拖吊小組填具放棄同意書之同時,如該車已不堪使用,應先取回號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並無必需具備拖吊證明。⒊再查台北所除於86.4.15.函復原告申請書之同時,副本並

送請中和市公所查明該WA-6568遭拖吊情形,為求慎重,臺北所另於93.6.4.以北監車字第0930039545號函請中和市公所,請求查詢有無WA-6568廢車拖吊案,經中和市公所於93.6.10.北縣中清字第0930027491號函回覆並無該車拖吊紀錄。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3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及同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台幣6000元以上者...⒌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

三、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因註銷牌照等未使用車輛者,應繳納至註銷登記之前1日﹔逾期不繳納者,則以罰鍰等相繩。查本件原告因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於87年5月28日遭註銷牌照,惟亦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自85 年至87年逾檢註銷前一日共11,56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原告於92年7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此有該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車籍資料稅費現況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10月間即遭中和市公所拖吊等云,惟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6月4日以北監車字第0930039545號函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查證,並經中和市公所於93年6月10日以北縣中清字第090027491號函復,結果並無系爭車輛WA-6568號之拖吊紀錄在案,有此等公函附原處分足佐,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查證之事實不合,未能憑採。其違規事實即應認定成立,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交通部前揭公告,處以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