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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98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9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止溢領之薪資共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依法任用之正式編制公務員,嗣後被告於93年3月4日因故被解職在案,惟原告業於93年3月1日將被告93年3月份薪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6,2899 元)匯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故從解職生效日9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止之薪資23,716元,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薪資,雖先後經原告以府函(93年3月11日府財支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8月9日府財支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竟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9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止溢領之薪資共新台幣23,716 元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通知於文到十日內提

出答辯狀,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有送達回證附卷足稽,被告迄未提出答辯狀或相關資料。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盜領9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止溢領之薪

資共23,716 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為原告92年5月21日依法任用之正式編制公務員,嗣後被告於93年3月4日因故被解職在案,惟原告業於93年3月1日將93年3月份薪資(金額:26,2899元)匯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故從解職生效日93 年3月4日至3月31日之薪資金額23,716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薪資,雖經原告以府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惟被告置之不理,經一再催索仍無回應,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遂提起本案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23,716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院百審8股93簡01098字第0930021091號通知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有送達書證附卷足稽,被告迄未提出答辯狀或相關資料,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自具公法性質,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是本件原告受損,如係因被告之受利益所致者,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就職通知書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5月26日局力字第0920053939號函影本、新竹市政府92年12月1日府人任字第0920099855號令影本、新竹市政府93年3月4日府人任字第0930213017號令影本、新竹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課轉帳資料明細表影本、新竹市政府93年3月11日府財支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93年8月9日府財支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戶籍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90之1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其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資料文件,作何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自9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止溢領之薪資23,716元,既經原告解職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23,716元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