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二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臺灣
王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安公司)股票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六七、三○○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營利所得七、二○○元,合計漏報營利所得二七四、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九二三元,經被告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六二、四四三元,淨額為三、八九五、六三九元,補徵稅額一一五、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三六、九二三元處○‧二倍罰鍰七、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購入王安公司股票並無營利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一一○一號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五五、八三四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六、六○九元,淨額為三、八三九、八○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意旨其聲明及主張為: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王安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取得王安公司清算分配之股利所得及安源公司股票,按取得股票時成本計算,根本無所得,亦無短漏報問題,被告就取得成本及清算分配殘值卻採取不同計算方式,認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並予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對所得之計算基礎不合法理:原告購入王安公司股票,每股成本為一百一
十元,被告不承認實際取得之成本,而以票面額視為成本,顯不合理。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買入王安公司股票三萬股,每股九十元(實際買價為一百一十元,賣方為減輕稅負,合約書記載九十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過戶時,賣方曾向台北市國稅局報繳證券交易稅。嗣王安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七年間結束營業,辦理清算,改為安源公司,於四月十六日清算完結時,每股分配現金二點三三元及安源公司股票一股,按淨值十六點五八元計值,合計每股分配剩餘財產十八點九一元,被告將王安公司原出資額按每股面額十元計算,就超過部分八點九一元視為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一四、四五三元;所分配之剩餘安源公司股票,又不以面額計值,而以淨額計值,顯係雙重標準,並不合理,許多公司股票,市價往往低於淨值。原告購入王安公司股票後,中間經歷盈餘配股增資及虧損減資,然虧損減資金額遠超過配股增資金額,實際上根本無所得可言。又查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辦理。所謂原出資額,應為構入時實際付出之價金,被告自行認定以票面額視為原出資額,而所分配剩餘財產安源公司股票,又不以票面卻以淨值計算,計算基礎顯然矛盾不合理。被告若依法按原出資額作為取得成本,則王安公司解散實際分派之剩餘財產,遠不足抵補原出資額。
⒉財證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皆非針對原告主張:例如,理由壹:一、按「自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查原告原申請書並未訴請證券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扣除,事實上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從未於申報所得時予以扣除。又如駁回之理由中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查原告並未請求營利所得不予合併計算,事實上,原告於申報所得時,皆將其合併計算。而本件王安公司之股利,根本無所得,故未併入計算。又如駁回之理由中提及:「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清償價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至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填報之金額,自亦以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原告對於此點規定,並無異議,但所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扣繳。」其計算基礎,必須合法合理。所謂「原出資額」,照理應以實際出資額(即購入時實際付出之金額)為準。解散之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何以又「按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兩者計算基礎不同,所得結果迥異。如果公司解散,必須以「實際分派數額(即淨值)為準」,那所謂「原出資額」自應以實際出資額(購入時實際付出之金額)為準,或至少亦應以取得股份時之公司淨值(因解散時以公司淨值計算)為準,無論依實際出資額為準或以取得股份時之公司淨值為準,王安公司解散實際分派之剩餘財產,皆不足抵補原出資額,何來「超過」原出資額,由於財政部依被告採取不合理之計算基礎,使原告投資王安公司本無所得變成有所得:
原不需納稅變為必須納稅。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經查王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辦理清算
,每股分配現金二點三三元及安源公司股票一股(淨值一六點五八元),計每股分配剩餘財產為一八點九一元,該公司係就超過十元部分,按每股八點九一元填報其扣繳憑單,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符,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所得計
二七四、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九二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得,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七、三○○元,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補徵稅額一
一五、四○五元及七、三○○元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至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填報之金額,自亦以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生產事業辦理解散清算,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其股份中屬於緩課股票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股東應以全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說明: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其緩課原因即已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不因該分配數額大於、等於或小於票面金額而有所不同。」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所明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王安公司股票營利所得二六
七、三○○元,及大同公司股票營利所得七、二○○元,合計漏報營利所得二七四、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九二三元,經被告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
四、五六二、四四三元,淨額為三、八九五、六三九元,補徵稅額一一五、四○五元,並處以違章罰鍰七、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購入王安公司股票並無營利所得,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五五、八三四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六、六○九元,淨額為三、八三九、八○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取得王安公司清算分配之股利所得及安源公司股票,按取得股票時成本計算,根本無所得,亦無短漏報問題,被告就取得成本及清算分配殘值卻採取不同計算方式,認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並予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王安公司等系爭營利所得,經被
告查得,核定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九二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七、三○○元(計至百元止),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漏稅額計算表及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王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辦理清算,每股分配現金二.三三元及安源公司股票一股(淨值一六.五八元),計每股分配剩餘財產一八.九一元,該公司係就超過十元部分,按每股八.九一元填報扣繳憑單,被告並據以併計綜合所得課稅,且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就取得成本及清算分配殘值採取不同計算方式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