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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0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930117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經被告機關認定,有「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2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進入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用區)範圍」之行為存在,而被告機關本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之授權,早已劃定該區域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中之「永續利用區」,且擬定有保育計劃,並依同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之法規命令,規範上開區域內受禁止之管制行為,其中永續利用區中包括「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等車輛進入」。

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公告管制事項),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訴願,但訴願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不具有力之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因為沒有現場照片為憑),而現場巡查管理員之舉發,其真實性有疑。

㈡被告機關雖謂入口設有阻車柵門,但該車柵門卻是24小時

開放無阻,且雜草叢生,現場告示牌亦不明顯。另外還有一條道路連阻欄柵及巡查人員都沒有,且告示牌亦倒塌在地。

㈢被告機關謂巡查人員目擊原告駕車從溼地行駛上岸,如果

確有其事巡查人員應當場攔阻,並勸導告發。事實上當日原告只有把車停在防風場旁,被告機關為何只相信巡查人員之說法,而不相信原告之事實主張。

㈣原告因為是苗栗縣縣民,所以不知被告機關對上開區域公

告進行管制,發現原告違規是否應先進行勸導,不聽從後再行處罰才合理。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新竹市美山安檢所海堤以西之潮間帶,屬新竹市濱海野生

動物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範圍,被告機關新竹市政府針對該保護區進行之分區管制事項,其中對於永續利用區部分,其第3項第1款明定:「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機車等車輛進入」,並於美山安檢所設置有大型(80CMX120CM)之反光警告牌,述明海堤外為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進入,違者最高處新臺幣250,000元罰鍰,於道路入口處設車阻柵門述明禁止汽機車進入。

㈡原告於92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由新

竹市美山安檢所進入海岸溼地,經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獲。原告赴新竹市政府接受訪問說明時自承係行為人,稱只到防波堤未駛入沙灘,然當日目擊並記錄違規事實之巡查人員,稱該車係從溼地行駛上岸。

㈢又被告機關於90年12月14日公告本保護區後,91年1月8日

即將公告圖說分送相關機關、團體,並即刊載於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網站,91年4月16日、7月24日、9月11日、92年7月18日、7月31日亦曾分別發布新聞稿警告車輛不得進入保護區,92年1月27日印製宣導摺頁7萬份分送該市國中、國小師生,應已善盡宣導義務。本保護區係依法劃定公告實施,原告既駕駛汽車進入該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即違反本保護區分區管制事項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50,000元罰鍰,應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金額低於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

92 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2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之

車輛進入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用區)範圍,上開區域早經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之授權,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中之「永續利用區」,且擬定有保育計劃,並依同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之法規命令,規範上開區域內受禁止之管制行為,其中永續利用區中包括「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等車輛進入」。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制定法規命令(公告管制事項)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

原告則對上開區域被劃定為「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

用區)」之範圍,且經被告機關依法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之法規命令,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等車輛)進入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所爭執之重點則在事實認定上,而謂:

⑴其並沒有開車進入上開「野生動物保護區」中之「永續利用區」內。

⑵上開「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標示不明容易惹人誤會,且被告機關應先行勸導,逕行處罰顯屬過重云云。

是以本案之判斷重點在於⑴上開區域標示是否清楚⑵原告有

無駕車闖入上開永續保護區之違章事實存在⑶如果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原告應受處罰,就法律效果而言,本件裁罰是否過重。

參、本院之判斷:上開管制區域之範圍與其邊界之告示標誌,有附於訴願卷內

之地圖及警告標示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自己提出之照片,亦證明警告標誌及車阻柵欄之存在,即使確如原告所言,部分時間柵欄是開放的,但單單憑著柵欄及警告牌示之設置,即有公示禁止之功能,違規闖入者即應負擔其責任。

至於原告有無駕車闖入上開「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

用區)」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已自承開車去上址附近,雖其謂僅停於防風堤上沒有進入「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內,然而被告機關並非當場攔下原告,而是由在場之巡防人員抄錄車號,再從車號查閱車主資料得知為原告之妻,而函請車主前來說明,原告方主動自承其為開車人,在此情況下原告駕車既未與在場巡防人員直接接觸,雙方又無恩怨,該在場巡防人員若非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車輛駛入「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永續利用區)」內,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增加自己之勞費去誣陷原告之理,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即使原告否認其事,其辯解顯不足採。

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依法無庸踐行

通知程序,且其罰鍰金額復屬法定最低額度,自無裁量違法可言,是以本件裁罰,其法律效果之選擇也同樣無違法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