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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鄧華玉 臺北

陳豪生施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4219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於92年9月23日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補正列載內政部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3年8月19日再「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因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內政部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此次「補正」應認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適格之被告內政部為審理;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蘇嘉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6月19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被告認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以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第6609646號函復不得請領。

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以91年9月27日保受老字第09160483080號函復仍不得申領。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19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92年3月5日保受福字第09210022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得重複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不予核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令依據分別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二者情形不同;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係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明定為排除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對象,故已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不屬之。復身心障礙津貼發放目的係予身心障礙者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要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目的乃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不同,況前者之請領要件不限年滿65歲者,益證二者之差異。再者,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依財源情況而編列之非永久性、固定性及立法性之津貼,隨時有遭取消或中斷之虞,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由中央立法,並依據法令逐年度編列者不同,自不應將已領取者列為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排除範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基於社會褔利資源不重複原則,敬老褔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而為資格排除對象,故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四、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第3項)已領有第1項第4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嗣於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第3項)已領有第1項第3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僅係條文款次及文字有所調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已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每月2,000元,並於91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12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09140838800號函、社福資料明細表、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者,是否得再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查: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應臺灣老

年人口快速成長,乃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來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由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觀之,基於社會褔利資源不重複原則,敬老褔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而為資格排除對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金額同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二者尚無二致,則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論領取金額是否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者相符,即不認具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基於平等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同。準此,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列,而不以所領取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考量。再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可知其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經費,均係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來源核屬相同。是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

㈡又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二者均是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均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所排除之對象,是首揭規定所稱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仍應視其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此外,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係以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而臺北市政府為擴大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不以「中低收入戶」為必要條件,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於經濟本質上已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保障,自不應再重複發給社會資源,以符平等原則。

㈢從而,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與身心障礙者津貼

不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4款)係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明定為排除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對象,故已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不屬之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