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謝炎旺係由台中縣石岡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腦中風、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致腦併右側肢體殘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附澄清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元,並以謝炎旺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嗣被告查得被保險人謝炎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以謝炎旺為受文者顯不適格,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二五八一○○號函註銷上開核定通知書,並復知被保險人之孫女甲○○即原告,仍維持上開核定。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八一一六號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孫女,係以家屬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保險人謝炎旺有五名子女(一子四女),其配偶早於被保險人生前即已過世,其中繼承人之一為原告之父親,目前不知去向,惟未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被保險人尚有其他四名女兒(原告之姑姑),亦未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自小與被保險人相依為命,應為本件殘廢給付之受益人。另原告於接獲審定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定期間內郵寄訴願書,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補正,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決定,惟該機關於同年五月六日方作成訴願決定。
二、按權利是否有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保護之,雖千萬人反對亦當赴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鈞院應審究本案權利是否應予保護。由醫學病理常識而論,腦中風會引起多發性病灶病症,比如截癱或偏癱,飲食能力、言語狀態、臟器功能喪失,故腦中風不可能僅有單純一種病況,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及附註一規定之立法精神,神經障害係全面性影響。參照被保險人謝炎旺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其有許多病灶症狀,舉凡意識遲鈍、言語不清、鼻胃管餵食、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藉助氧氣具呼吸、整日臥床、大小便無法自理、沐浴更衣無法自理等,被告應依上開審定原則,綜合病灶予以審定,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絕口不提被保險人之病灶是否符合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僅提及應為偏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三、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本質上具公法性質,一般民事判決雖對公務機關無拘束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民事判決係集一般法及法理經司法專業人員裁判,則由私法而來之判決對行政機關豈無拘束力?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者,是否僅有公法及其判決?則上開規定及見解豈非具文?故仍請鈞院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雖得以職權依法認定事實,惟原告得質疑該項認定而尋求救濟,被告稱被保險人係親自到診云云,惟親自到診不等同於自行到診,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係由救護車經診所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且被保險人之醫事診斷資料非常明確,被告復稱資料僅供參考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並無規定須治療一年以上,本件被保險人經治療終止且無恢復希望,其身體遺存障害即得申請給付,故其於頻臨死亡前兩天提出申請,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之規定,被告稱依同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核付已屬從優考量云云,倘被保險人早兩天死亡,被告豈可能核付第二等級之殘廢給付?其苛扣心態昭然若揭,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八、○○○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非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無權請領本件殘廢給付,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六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二等級。」,另依該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三、本件被保險人謝炎旺因腦中風、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等症導致腦及右側肢體殘廢,意識狀態遲鈍非無意識狀態,經常需借助氧氣具呼吸,肌力程度右上下肢肌力均一分,左側上下肢肌力尚有四分(正常為五分),言語狀態僅言語不清非喪失言語能力,其症狀未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等級程度,按上開「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非按各障害部位分別定其等級再合併升等。據此,被告綜合其病症,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核發一、○○○日計三四○、○○○元,並以其自領取殘廢給付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乃自其診斷成殘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逕予退保,並無不當。且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相關資料後,亦同意被告之意見,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四、本件被保險人謝炎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月日死亡,則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保險人謝炎旺之配偶早已過世,被保險人共有五名子女(一子四女),均無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甲○○為謝炎旺之孫女,係以家屬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詳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被保險人謝炎旺之法定繼承人既非原告甲○○,其自無權請領本件殘廢給付,原告竟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