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72,000元在案。

嗣勞保局查得原告已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領取1次退休金,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受福字第6617196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1年6月10日接獲通知前往北港鎮公所辦理老年津貼之申請,過程中僅繳交證件及在申請書上蓋章後即返家等候。原告在申請時已81歲,並不識字,且上開承辦人員從無向原告說明所謂申請書上之繁複規定,故資格審核、可否發放等,非原告所能瞭解及認定。勞保局於91年1月至92年12日以劃撥方式每月將3,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及相關單位皆認定原告有資格領取該項津貼,詎被告要求原告繳還,然其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不具請領資格而如何能領取該項津貼長達2年之久,均隻字不提。

二、承辦機關如何規定及作業,非一般百姓所能瞭解,原告聽聞政府有敬老福利津貼之美意,即在申請書上蓋章,其意僅在申請每月3,000元敬老津貼而已,至於資格認定、可否發放等規定,並非原告所能瞭解,亦無資格及權限認定,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疏失,其錯誤之責任及後果不應由人民承擔,被告應可查明原告於65年在台糖公司領取勞保退休金,當時即應駁回原告所請,不應在原告領取2年該項津貼後,再通知原告繳還。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該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三、原告稱其聽聞政府有敬老福利津貼之美意而在申請書上蓋章,其意僅在申請每月3,000元敬老津貼而已,至於資格認定、可否發放等規定,非原告所能瞭解,亦無資格及權限認定等語,可見原告對其已於65年在台糖公司領取1次退休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開條例所謂領取公營事業人員1次退休金者,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或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退休金者,故原告不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四、原告復稱本件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1點即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亦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並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其既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1次退休金,並於訴願書自己承認,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該項津貼之申請,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依法須為此溢領金額負返還責任。又本件係因台糖公司檢送之相關資料較慢,是至原告領取該津貼2年後方通知其繳還。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雖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惟內政部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93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行政院」為被告,惟嗣於93年9月29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則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元:..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係於65年5月1日自台糖公司退休,領有公營事業人員1次退休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局以其有前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合計72,000元,並無不合。又依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面,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1點為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該申請書正面亦載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復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仍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訴其在申請書上蓋章,對資格認定、可否發放等規定,非其可瞭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在其領取2年該項津貼後,再通知繳還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台糖公司領取1次退休金,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以93年3月1日保受福字第6617196號函通知其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