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景文高中等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84,406元,淨額為1,321,406元,發單補徵稅額45,36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報取自景文高中等借款案之利息所
得計216,000元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定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及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示。原告受害提出對張萬利告訴,所提支票均屬未兌現之支票,故無該項系爭利息所得。被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更不能以張萬利利用假帳冊浮列虛報為證,又89年6月底張萬利即潛逃出境,所有受害人持有之支票全數遭退票,其利息豈有至89年9月等情。因此無論為補徵稅款或處罰,稅捐稽徵機應出示人民漏報之證據,讓納稅義務人心悅誠服。原告並非金主而係苦主,在張萬利要脅投資興學,否則職位不保,故既無利息或本金之名,更未收受百分之十八利息,被告僅憑張萬利君所寫之假帳冊,未經兩造之對質,純以臆測逕予課稅,有違上開舉證責任。
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原告相同情形之被害人即達一、二百人,何以被告僅對少數被害人要求補稅及科以罰鍰,被告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政府對於64年鴻源投資案及75年龍翔投資案僅將詐騙人繩之於法,而未對受害人加以科稅,使其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何以本案不能獲得相同待遇。財政部對此案少數被害人所作之不公不義之處理,無法用文字詳為說明。僅台北市收到補稅通知,台北市以外縣市均未補稅,每次陳情,國稅局無法具體回答,足證一國兩制,不公不義,難令人心服。
⒊起訴書附表係調查局在張萬利處查扣而來,乃有心人倒債
之人所作之私文書,未經調查有何證據效力可言。果有原告提示支票兌現利息,被告自應將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作為證據。被告據以課稅無非臆測之詞。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⒉本件係北區國稅局通報案件,以案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術
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因所經營之景文集團週轉困難,自83年間起,以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負責人之名義,假借興建上開兩校大樓需要資金等理由,向上開兩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存款資金,其吸收存款資金之方式係以借款名義,以3個月至1年不等為期(多數借款均以3月或6月為期),且按一‧五%至一‧八%之月息每月給付利息,而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均係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春等人之個人支票(即借款期間若為6個月,則於借款同時即開立支票7張,其中6張按月兌付利息,第7張則為償還本金);致使原告(景文高中教職員)分別借款予張萬利5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7年12月29日,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於88年6月29日續借,借款期間3個月;到期再於88年9月29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再於89年3月29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5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8 年1月12日,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於88年8月12日續借,借款期間5個月;到期再於89年1月12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及1,0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8年1月18日,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於88年8月18日續借,借款期間5個月;到期再於89年1月18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月利息均為一‧八%,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上開資料,按6個月借款期間,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216,000元﹝計算式:(500,000×6個月×
1.8%)+(500,000×6個月×1.8%)+(1,000,000×6個月×1.8%)=216,000﹞。
⒊原告主張無該項系爭利息所得,並以稅捐機關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更不能以張萬利利用假帳冊浮列虛報為證,又89年6月底張萬利即潛逃出境,所有受害人持有之支票全數遭退票,其利息豈有至89年9月等情。
經查系爭利息所得乃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核定,而該表乃上開起訴書「證據之一」,該表亦載明原告貸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利率等,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支票存款明細表」內列示原告將張勤君開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日期87年1月3日、支票金額9,000元、支票號碼344625、存入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張勤開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日期87年2月2日、支票金額9,000元、支票號碼344626、存入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張勤開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日期87年3月2日、支票金額9,000元、支票號碼344627、存入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債權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提示支票彙整資料表」內列示原告將張勤開立一信銀行、支票日期88年12月18日、支票金額36,000元、支票號碼126603、存入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張勤開立一信銀行、支票日期88年12月20日、支票金額18,000元、支票號碼139904、存入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張勤開立一信銀行、支票日期89年1月12日、支票金額9,000元、支票號碼151780、存入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張秀瑛開立一信銀行、支票日期89年1月18日、支票金額18,000 元、支票號碼151515、存入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等資料,有北區國稅局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924794號函轉張萬利案台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受害人之刑事告訴狀、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87年支票存款明細表、債權人88年12月至89年1月提示支票彙整資料表附案可稽,足證被告核定非出於臆測,更非單憑張萬利君帳冊、帳簿,又原告委託其律師,向張萬利集團提出刑事告訴,亦證確有其借貸,堪可認定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原告所稱無該項系爭利息所得,委不足採。是張萬利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借款方式及借款金額,其中張萬利向原告借款金額,計前後借款2,000,000元(500,000+500,000+1,000,000),續借2至3次,而張萬利與景文高中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月息支票予債權人。而依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原告遭退票金額為1,500,000元(500,000+1,000,000),乃為本金部分遭退票,顯然原告當年度已收取第1次借款及續借期間之利息,則89年度應已收取1至9月之利息,惟89年7月1日起,所有受害人持有之支票陸續遭退票,按其一般常理,則其後之利息亦有兌現之困難,是被告核算原告當年利息所得至6月止,而非至9月,已然有利於原告,被告原核定按6個月期間核算利息所得216,000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原告於94年5月3日聲請由同事曾孟夫擔任輔佐 人,惟按輔佐人主要係協助原告事實方面之陳述,而原告之陳述能力正常,且其書狀有關事實部分亦已載述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本件並無由原告同事曾孟夫擔任輔佐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北區國稅局通報,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景文高中等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216,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84,406元,淨額為1,321,406元,發單補徵稅額45,36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無該項利息所得,係張萬利利用假帳冊浮列虛報,原告並未收到該筆利息所得云云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9675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3-8)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有無漏報取自景文高中等借款之利息所得計216,000元之事實?經查:
㈠原告與景文集團張萬利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此自其
所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1.2收文之刑事告訴狀第載明:「...被告張萬利...於民國69年自接辦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以來,以招攬入股為名,開始對外吸金...告訴人等均為景文高中之教職員,或已退休或尚在職...張萬利...藉經營學校之名,以資金短缺為由,對外大量舉債,僅景文高中全體教職員部分已登記債權部分,經統計約新台幣3億9千餘萬元,...被害人多年血汗錢,一夕間化為烏有。...」並檢附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退票票據號碼金額(100及50萬元)及發票人等附表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原告與景文高中張萬利間之借貸金額至少達150萬元,原告於本院問話之際亦承認有借錢予景文高中張萬利,有其筆錄附卷可佐,惟原告陳稱並無利息收入云云。
㈡然查,原告告訴張萬利等人吸金違反銀行法規定一案,其
因借貸金錢予張萬利而按百分之1.5至1.8之月息收取利息支付之事實,已據渠等在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並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內,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該起訴書第3頁)附本院卷足證,足知原告前開所稱只有借貸行為並無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真實即值懷疑。
㈢況有關張萬利借貸情形,其子女張秀瑛並因之據以製作「
借款人備查卡」,亦據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查明載明在起訴書內可參(見同該起訴書第3頁),審諸該等借款人之備查卡有關原告部分,經核對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兌領狀況,89年景文集團給付原告利息之支票號碼計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GB0000000,金額9,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支票各9,000元,合計45,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各18, 000元,合計108,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
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各18,000元,合計54,000元」,分別有上開「借款人備查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7.1.1至89.12.31)、台北一信長安分社張勤(張萬利子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87.1.1 至
90.12.31)及台北一信長安分社張秀瑛(張萬利子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87.1.1至90.12.31),分別經被告函查明白各附本院卷足證,且如進一步將張萬利貸方之「借款人備查卡」上登載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日期等,與之對照各該票據付款銀行出具被告之兌現明細表資料,其結果均吻合一致,足見被告指陳原告有利息所得共計216,000元之主張,信而有據。原告陳稱並無利息收入之主張暨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及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要求查明等云,業經本院查證明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
㈣原告雖另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原告相同情形之被害人即達一、二百人,何以被告僅對少數被害人要求補稅及科以罰鍰,被告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按平等原則之真意在「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至國家機關補徵稅負之對象是否全面,涉及被告稅務管轄區域之範圍,如當事人之違反稅法行為已逾被告管轄區域之範圍,因資料申報建檔等實際問題,自無法越權置喙,僅得就檢舉案或辦案中所查獲之違規事實移送相關有管轄機關處分而已,原告既有前述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被告為管轄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徵稅款,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有別,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形,一併敘明。
㈤從而,被告主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確有利息收入共計
216,000元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是以原告短漏報是項所得,復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被告依法補徵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45,360元,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92年4月
30 日核定補繳26,442元乙節,經查該次補徵係原告漏報營利及利息等31筆所得,應補繳之稅款,與本次之補徵無涉,原告主張有重複課徵情形,容有誤會。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