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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姐梁碧雲之子女詹詠翔、詹益詮及其兄梁嘉峰之子女梁順翔、梁奕翔等4人,虛列為其自己之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296,000元,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523,332元,淨額為2,167,773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2,15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2,158元處1倍罰鍰計62,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兄、姊因家庭經濟狀況負擔沉重,多年來均賴原告資助,原告支應之金額遠遠大過於人扶養親屬扣除額,又其申報係其採用二維條碼報稅,對於非直系血親之受扶養親屬,電腦並無該選項,經測試只能選擇「子女」欄位,方得列報扶養,並非故意列報為自己子女,請准予列報扶養並免予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四名未成年人係由其扶養,自應就渠等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受其扶養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申報之前開三名受扶養親屬詹詠翔、詹益詮之母梁碧雲及梁順翔、梁奕翔之父嘉峰當年度均有所得,依渠等之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並非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是渠等對上開受扶養人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首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蓋該規定之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應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自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始足當之,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前開四名受扶養人之父母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致須由其扶養之事實,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該四名未成年人與其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之事實,即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應由其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扶養上開三名未成年親屬之事實,據以核定否准其列報扶養該三人之免稅額296,00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需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二維條碼程式即依據上述規定設計,亦即其他親屬需有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且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始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原告所列報之前開四名親屬既不符合前揭規定,依法本不得列報扶養,原告仍執意列報,甚而列報為自己子女,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虛列免稅額之責,被告按其所漏稅額62,158元處1倍罰鍰62,1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