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15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主張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處所,此有原告居住所之名門廣場大廈管理服務中心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