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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92年10月31日)勞訴字第0920046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宜蘭縣製菇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以其配偶吳國慶死亡,向被告申請發給喪葬津貼3個月。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配偶吳國慶係於89年9月20日死亡,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業已請領吳國慶本人死亡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此次所請係屬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22條規定,於92年4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520240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7月25日92保監審字第183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發給3個月家屬死亡津貼。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領;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第1款規定,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

⒉原告因配偶吳國慶89年9月20日車禍死亡,92年4月1日向

被告申請配偶喪葬津貼,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

22 條及第63條為由,不予給付。⒊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62條規定,「發給3個月」請領是

自己繳交保費申請發給,而同條例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人自己繳交保費),保險人應「給與」5個月。不同人申請應為不相同,至於請求時效,上開已說明並無超過時效應符合請領。同一保險給付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為何生育、傷病醫療、殘廢保險給付,可重複請領,顯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30條、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日申請其配偶吳國慶死亡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配偶吳國慶係於89年9月20日死亡,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吳國慶本人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既已請領吳國慶本人死亡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此次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即係屬同一事故重複請領「喪葬津貼」,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22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對喪葬津貼之給付標準雖

有不同,惟究其性質而言,應屬同一種保險給付,基於「同一事故不予重複保障」之原理,原告之情形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是「自得請領之日」起算,並非「自聽聞他人告知之日」起算,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於法亦無違誤,原告顯然誤解法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1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新台幣(下同)54,900元殘廢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及其配偶吳國慶均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之配偶吳國慶於8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前已於89年10月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給原告吳國慶之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577,500元;原告復於92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發給喪葬津貼3個月,惟遭被告否准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申請之給付與前曾領取之死亡給付是否屬因同一事故而領取同一種保險給付?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之配偶吳國慶於89年9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且

原告於其配偶死亡當時即已知悉該項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領取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本件原告遲至91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之申請,此亦有申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為否准,於法有據。

㈡又系爭喪葬津貼雖係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與原告前

以受益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領取之喪葬津貼,分屬不同之條文,然查二者均同為喪葬津貼,係勞工保險制度於遇有死亡事故發生時,對於喪葬費用之補助,屬同一種保險給付,先予說明。原告主張原告前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吳國慶之勞工保險事故發生得領取之本人死亡給付,而系爭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事故發生得領取之家屬死亡給付,二者不同,言之雖非完全無據,惟查立法者既特設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禁止重複領取,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為否准,於法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喪葬津貼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