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59號原 告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6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會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人員共同審查搜索查扣之相關帳證,發現原告漏報「租賃收入」576,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328,320元(本件原核誤按個人租賃所得核課,扣除43%必要費用計得,基於依行政法院判例62判298號釋示,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維持原核定),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82,08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2,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原告與承租人楊金澔訂立之租賃
契約(租期自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僅係1份草約,於訂立草約後當日即刻回報原告,同日再另定新約,每月租金由10萬1千元調降為每月5萬元,後因楊金澔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給付租金,僅收取第1個月租金5萬元及押金10萬元後即未續付租金,直至86年底經協調才以現金1次付清1年60萬元租金,此有切結書、發票及存摺資料可查;且承租人楊金澔確實未如草約租到91年9月30日,雙方實未按該草約履行。
⒉有關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原告與承租人鍾美雯訂立之租賃
契約(租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萬5千元),僅係1份草約,於訂立草約後當日即刻回報原告,同日再另定新約,每月租金由5萬3千元調降為每月2萬元,租金以現金給付,亦有切結書、發票可查。
⒊因該2份租約之條件事後均有變更,致被告誤認原告逃漏
稅,實有誤會,則所謂按漏報稅額處1倍罰鍰即亦失所附麗,應予廢棄。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稅法第21條及第24條所明定。
⑵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承租人楊金澔訂立租約:租期自
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當年度計收取租金33萬元,經扣原告於86年12月15日補開立60萬元(自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12個月,平均每月5萬元)之統一發票,屬85年度收入計3個月即15萬元,換言之,當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18萬元,有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⑶原告於84年8月22日與承租人鍾美雯訂立租約:租期自
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萬3千元,85年度原告計收取63萬6千元租金,惟原告每月只開立2萬元統一發票1年合計24萬元,經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85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計396,000元。
⑷原告於85年度合計短漏報租賃收入576,000元,並經原
告87年1月2日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依扣押物編號011之1租賃契約編製原告涉嫌逃漏租賃明細表,原告亦親自簽名,坦承已收取前揭租賃收入無誤,附案可稽,經被告核定應補本稅為82,080元。並就漏稅額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2,000元。
⑸復查階段,原告補提示承租人楊金澔、鍾美雯等2人88
年8月26日及88年8月7日之切結書,該二份切結書敘述因承租、出租人雙方協議變更租金給付金額,其中承租人楊金澔部分,變更後每月租金為5萬元,另承租人鍾美雯部分,變更後每月租金為2萬元,除指出均以現金交付租金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如資金流程,以證明其切結書內所述為真實;原告雖嗣後主張何以承租人楊金澔之租金由每月110,000元調降為每月5萬元,另承租人鍾美雯租金調降為每月為2萬元,乃因楊金澔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給付租金,僅收取第1個月租金5萬元及押金10萬元後即未收取租金,直至86年底經協調才以現金1次付清1年60萬元租金等情;又與鍾美雯所訂定租金契約,僅係一份草約,於訂立草約後當日即刻回報原告,同日再另定新約,每月租金由5萬3千元調降為每月2萬元,租金亦均以現金給付等語,上開陳述,有原告管理部經理甲○○於92年1月22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可稽,惟查①原告分別與二位承租人楊金澔及鍾美雯訂定出租契約,且在不同時間訂定(相隔1年),結果均為先立草約後再立後約(同1天),草約與後約既同1天訂定,其承租範圍卻有不相同情形,有違常情.②原告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86.11.17$3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86.11.06$300,000),與承租人楊金澔88年8月26日立具切結書所稱於86年底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原告600,000元顯不相符。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未列成本租賃收入576,000元,其事實及理由已如前述,經被告核定應補本稅為82,080元,另就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2,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意旨並無新主張及新事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明示,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補徵稅額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稅法第21條、第24條及第83第1項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調查局北機
組會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人員共同審查搜索查扣之相關帳證,查得:⑴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承租人楊金澔訂立租約,租期自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當年度計收取租金33萬元,經扣原告於86年12月15日補開立60萬元(自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12個月,平均每月5萬元)之統一發票,屬85年度收入計3個月即15萬元,換言之,當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18萬元,有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⑵原告於84年8月22日與承租人鍾美雯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萬3千元,85年度原告計收取63萬6千元租金,惟原告每月只開立2萬元統一發票1年合計24萬元,經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85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計396,000元。合計原告85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576,000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82, 080元。原告不服,主張已補提示兩份承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查重新查核之事實,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原告與楊金澔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鍾美雯之租賃契約書、甲○○談話筆錄、原告原負責人鍾漢東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依扣押物編號011之1租賃契約編製原告涉嫌逃漏租賃明細表,原告申請復查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足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原告是否有漏報85年度對承租人楊金澔及鍾美霞之「租賃收入」共576,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328,320元?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楊金澔及鍾美雯訂立租賃契約(與楊金澔租
期自85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與鍾美雯租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萬5千元)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分別有該等二份租賃契約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審諸該等租賃契約書頭銜、落款及內容,均與一般正常之租賃契約書形式無異,均無草約之記載或保留條款之約定,難認上開二份租約係所謂租賃草約書,原告主張該等契約書僅係租賃草約而已,自有疑義。
⒉承租人楊金澔及鍾美雯固分別於88年8月26日及88年8月27
日書立切結書附和原告說詞,然:⑴渠等切結書係前開租賃契約書訂立(84年8月22日及85年9月13日)2、3年後所書立,是否實在亦有疑義。就承租人楊金澔切結書所載:
「...無法正常付租,經與翁財記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協議於86年12月底以現金一次支付翁財記股份有限公司,且開立發票...,金額為六十萬元為支付憑證,.
..」⑵經與原告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
86.11.17 $30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86.11.06$300,000元,與楊金澔前開切結書所稱於86年12月底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原告600,000元顯不相符,自難採認原告草約之說詞為可信。⑶此外,原告除指出均以現金交付租金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資金流程,而無足證明渠等切結書內所述為真實,自未能逕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採酌。
⒊原告原負責人鍾漢東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就原告公司
逃漏楊金澔租金收入18萬元及鍾美雯租金收入396,000 元之明細表,亦於87.01.02簽名確認,有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依扣押物編號011之1租賃契約編製原告涉嫌逃漏租賃明細表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況卷查原告與楊金澔租約影本首頁右側空白行載有:「爾後租金(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由承租人直接匯款至出租人帳戶。」並蓋有「甲○○86.4.2」之章戳,難認係草約之約款,益見上開原告草約之說法無法採信。
⒋是原告85年度之對楊金澔之租金收入,依租約約定每月應
為11萬元無訛,據之,原告該年度即有33萬元之收入,卻僅以每月5萬元,計15萬元租金收入列報,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其漏報18萬元,至為明確;至鍾美雯部分,原告於84年8月22日與承租人鍾美雯,租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5萬3千元,85年度原告計收取63萬6千元租金,惟原告每月只開立2萬元統一發票1年合計24萬元,經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85年度短漏報租賃收入計396,000元,合計漏報租賃收入576,000元之行為,洵堪認定。
⒌原告固委請其管理部經理甲○○(現代表人)至被告處說
明並作成談話筆錄,其所述內容,核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所稱與鍾美雯訂立之後約,承租地址為桃園市○○路○段○○○號,與原告所稱草約之承租地址為桃園市○○路○段○○○號1樓,地下室2號停車位及桃園市○○ 街11之3號不同,自未能混為一談。另被告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20001534號函通知鍾美雯於92年1月20日上午提示與原告承租房屋之相關帳簿、憑證備查,有雙掛號回執一份附案可稽,惟鍾君迄未提示供核,事有蹊蹺,亦可見一般。
⒍末查原告85年度短漏報系爭租賃收入576,000元,有租賃
契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告之負責人翁漢東於依扣押物編號011之1租賃契約編製原告涉嫌逃漏租賃明細表親自簽名確認,該表已詳載原告等逃漏租賃之明細,並無查扣之資料確為存放在何處之記載或文字,原告主張所簽係確認當時查扣之資料存放在原告之處等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二
單位會同審查搜索查扣之相關帳證,查獲原告漏報租賃收入576,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328,320元(本件原核誤按個人租賃所得核課,扣除43%必要費用計得,基於依行政法院判例62判298號釋示,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維持原核定),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82,08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租賃
收入576,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328,32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82,0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