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6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31780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BR–5305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止)累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35,242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交燃字第89941280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所有BR-5305號自用小客車,累計6期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追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5年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加長或減縮甚明。按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法源位階關係,如係相對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其位階與法律相當。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仍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參照,亦不得違背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可參,而該時效消滅之期間,實務上認為無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253號判例可參。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才正式施行,然參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另參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得知,在現行法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此乃基於各個行政法規所推導出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即可適用此共通之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基於各行政法規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所共通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行政程序法是否正式施行而受影響。訴願決定援引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示:「主旨:...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2、...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即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第253號判例:「無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上開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係被
告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乃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甚明。
⒊再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最
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係法律變更後適用法律之大原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請求權當然消滅主義,並非如同民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請求權抗辯主義,此為學者間通說。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明。準此,被告之行政怠惰不得轉嫁於人民繼續承擔。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年度為83年1月至88年9月3日,然被告繳納通知書則遲至92年5月28日始送達原告,顯然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並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即不得再行徵收甚明。
⒋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
,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效果,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於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公法上之請求權,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雖無如民法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至23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項規定,乃在使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並非有該等規定,始有如上兩條文規定之適用。此由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均予明文化甚明。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年度係自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其徵收末日在新法公布後,被告遲至92年5月28日始送達原告,既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法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
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並無該車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手續紀錄。又查前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9月4日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其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另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止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35,242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通知限期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前揭催繳繳納通知書並於92年5月28日由其同居人黃月雪簽收在案。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處以3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明釋在案。再按民法第126條所稱「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茲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前述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83年度至87年度全年及88年1月1日至9月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於92年5月28日寄發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易言之,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75條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1)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1、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2)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⒌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
三、本件原告所有BR─5305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 (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止)累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5,242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5月28日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4個月以上,被告因而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93年5月20日交燃字第89941280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參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年度為83年1 月至88年9月3日,被告繳納通知書則遲至92年5月28日始送達原告,顯然已逾越公法上一般時效為5年之規定,並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即不得再行徵收等等。
四、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止,累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5,242元,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3年1月1日至88年9月3日止,累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5,242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於92年5月28日以催繳繳納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已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等,核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述罰鍰基準,以93年5月20日交燃字第89941280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