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7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13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晚上在台北市全家樓餐廳與洽談公事之相關人員餐會,於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同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入住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並於92年5月28日以同一事故,檢具忠孝醫院同年4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主張於9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因傷病不能工作,向被告申請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日保給醫字第09260720400號函宏國保全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案迄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而受傷,尚難認定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之50%發給99日計新台幣(下同)28,71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27日(92)保監審字第506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因公外出接洽業務,晚上約21時30分在台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完畢離席返家時,不慎於餐廳2樓滾落至1樓,當場休克,由業務接洽人陳文平呼叫119送至忠孝醫院。嗣由宏國保全公司以職業傷病申請住院醫療,原告因昏迷缺氧過久,造成腦病變,治療無效成為植物人,並因家中低收入戶,由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收容療養中。
二、原告之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被告不但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給付,竟於92年9月17日派人前往宏國保全公司,取得未經該公司依標準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書1份(未經簽呈且無發文),據以對抗被保險人合法領取之勞保給付,經原告依法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各級單位均不詳查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又原告於93年10月4日接獲宏國保全公司來函,表示交付被告之說明書與事實略有出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喝酒不得理賠,且於業務接洽中小酌乃國人之習性,故被告不應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三、原告在宏國保全公司係擔任保全勤務及業務工作,92年1月10日當天確實因洽談業務而受傷,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請求傳喚發生事故當時宏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何世興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四、按我國勞動法制對職災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原告外出打卡單上主管既已簽具外出業務接洽,則原告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被告應依法如數給付。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54,404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因公外出洽談公事,晚上約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餐廳與洽談公事之相關人員餐會,於21時30分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當場休克,由119送至忠孝醫院,當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住院診療,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80元,所請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134日,按職業傷害70%計算,故其所請金額合計為54,404元。
四、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其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月17日出具說明書,記載略以:「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其事故當天(92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口頭報備(無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同業的陳文平先生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事情(非代表雙方公司而只是陳文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其目的地在何處、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公司皆不知道,與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該公司員工外,其餘人士皆非該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號,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因其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公司亦無從瞭解,該公司亦無其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稽(因係口頭報備而已)。」。
五、另據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忠孝醫院之病歷,載以:「林先生由朋友及119人員送入,訴稱林先生喝酒由2樓樓梯摔下,頭著地,來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據此,被告認定原告事故當日僅口頭報備外出,並無公出證明,其既非代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而係與朋友用餐後自2樓跌落致缺氧性腦病變,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六、按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必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方得請領之,揆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自明。證人何世興雖表示原告確有從事洽談業務工作,惟並未提出其洽談業務之客戶名單等資料佐證,且依原告在忠孝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原告發生事故應係因其自身喝酒行為導致,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況洽談業務並不一定須喝酒,故原告喝酒行為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即非屬執行職務而導致傷害,當然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其喝酒行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依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無適用同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甲○○之配偶乙○○,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甲○○為禁治產人(見審議案卷所附民事裁定),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之規定,本件由原告甲○○之配偶乙○○代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宏國保全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92年1月10日晚上在台北市全家樓餐廳與洽談公事之相關人員餐會,於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同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入住忠孝醫院,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並於92年5月28日以同一事故,檢具忠孝醫院同年4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主張於9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因傷病不能工作,向被告申請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日保給醫字第09260720400號函宏國保全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案迄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而受傷,尚難認定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之50%發給99日計28,71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外出打卡單上主管既已簽具外出業務接洽,則其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且其接獲宏國保全公司來函表示交付被告之說明書與事實略有出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喝酒不得理賠,且於業務接洽中小酌乃國人之習性,故被告不應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
1、原告以其於92年1月10日16時50分外出洽談公事,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餐廳與洽談公事之相關人員餐會,21時30分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樓,當場休克,由119送至忠孝醫院,當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住院診療,乃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查被告據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略:「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其事故當天(92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口頭報備(無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同業的陳文平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非代表雙方公司而只是陳文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事情,其目的地在何處、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本公司皆不知道。與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本公司員工外,其餘人士皆非本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號。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因甲○○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本公司亦無從瞭解,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稽(因係口頭報備而已)」等語,另據忠孝醫院92年5月8日北市忠醫住字第09260315000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略載:「林君由朋友及119人員送入,訴稱林君喝點酒,由2樓樓梯摔下,頭著地,來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語,爰認定原告並非代表宏國保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而係與朋友用餐後自2樓跌落致缺氧性腦病變,非屬職業傷害,乃據此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其所為處分尚非全然無據。
2、但查,審議卷附宏國保全公司92年7月21日(92)宏管字第085號函載以:「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洽談開發新案場業務、參與人員有陳文平..等數員..」等語;另宏國保全公司前總經理于哈薩出具證明稱:「..92年1月10日前(約5-8日間)均曾直接會面,檢討勤務現況、支援需求、保全人員表現考核等,業務方面主述拓展關係及預約友人情形,當即允准,並交待事後面報以決定本人是否出面等進一步作為,未料發生事故..」;又本院卷附宏國保全公司93年10月1日宏總字第089號函略載:「...本公司於92年9月17日由新竹勞保局謝先生未經本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及其授意下取得說明書(未正式發文),據以作為拒絕職災理賠之依據,..文內所述修正如下:(一)、『(非代表雙方公司)』修正為(授權甲○○代表本公司與陳文平洽商)。(二)、『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修正為本公司瞭解甲○○事故當日公出。(三)、『並無特殊加班情形』修正為如有需要,須配合公司加班。..」等語;再者陳文平亦於93年3月15日出具見證書,表示「..於92年1月10日晚19:20時分別赴約台北市○○路○○○號全家樓餐廳2樓洽談有關開發市場,相關人員:葛仁生先生、陳秋祥先生等員用餐會談有關保全業務商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偕同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到庭證述:「原告雖非總公司之業務人員,但是他身為地區辦事處職員,仍須接受公司總經理的調度及指揮,因此基於總經理的授權,除行政工作外,仍須負責業務接洽事宜,參照原告92年1月之打卡紀錄(原告擔任職務性質,有時須在外洽談業務,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固定,因此打卡並非必要,只有到辦事處上班時才需要打卡),他在92年1月10日當天下午4時50分打卡外出洽談業務,並向其直屬主管彭正雄口頭報備,由其主管在卡片上蓋章並註記『外出業務接洽』,符合宏國公司外出接洽業務之作業程序,足證原告當天外出確實係因執行職務。」「李君雄是在我之後,於92年6月間(公司股東會議係於92年5月間決議通過)才接任宏國公司董事長職務(庭呈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供參),因此對於原告92年1月間發生之事故(當時李君雄係擔任宏國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不清楚,且查該說明書宏國公司係於92年9月18日才上簽,所以李君雄對於這份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知情,恐有疑義。」「原告發生事故後,宏國公司並沒有積極幫他們處理,我雖然已經離開宏國公司,不過因為我是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因此才願意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說明事情經過。」「當時宏國公司總經理是于哈薩(宏國公司現任董事長),參照于哈薩出具之見證書,可知原告確實係受總經理之指揮調度從事拓展業務工作。」等語;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乙節屬實。
3、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本件依忠孝醫院92年5月8日北市忠醫住字第09260315000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原告發生事故係因其自身喝酒行為由高處摔下所導致,洽談業務及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並不會導致傷病,況且洽談業務並不一定必須喝酒【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於本院9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洽談業務並不一定會喝酒」,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記載】,縱認應酬中小酌為國人之應酬習慣,惟原告喝酒行為業已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由高處摔下受傷之憾事,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原告喝酒行為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因喝酒行為由高處摔下而致傷害,自非屬執行職務導致之傷害,揆之前開規定意旨,當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於法洵屬有據,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2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54,404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