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171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院台訴字第0930087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24條第1款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二、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簡字第1171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