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7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92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告機關核發原告92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4500元。原告不服,主張就學補助金依法應補助30000元,原處分竟短少補助18000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再補發新臺幣18000元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對原告就學獎助之核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繳交之學分費、學雜費合計57394元,和私立逢甲大
學、私立朝陽大學完全相同,比國立中興大學繳交之費用更高,換言之,原告繳費情形,屬私立收費標準,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⒉是原處分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9條:「... 補助及獎勵核發之金額,如附表」暨「... 除免繳者外... 」暨「... 核發金額表」等「法律精神」,即「免繳者,免補助」、「多繳者,(應)多補助」,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發之就學獎助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
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獎助學金核發金額亦依前揭辦法第9條之附表標準發給。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本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 (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9條之附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分公立12000元及私立3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或一般、在職、專班::等之區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12000元,應無違失。
⒉近年來國內各級公私立專科學校、大學、研究所每因個
別狀況之不同,各校於部分科系所中設立之在職專班確有因教育部補助偏低 (或無),致學費偏高情況。惟原告自82年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 (原國立台中商專)起,迄今已多次向本會申請就學獎助,對就學相關規定、獎助額度等,多有瞭解,以『在職』 (任職台中縣政府)公務人員身分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於入學前對就讀該校之有關資訊及可獲本會補助之額度等,理應已蒐集完善,並非因初次申辦而欠詳。
⒊查政府機關辦理給付行政,均應依法酌情衡理訂定統一
可行之標準。被告辦理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自不例外。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後段明定「:
: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本項標準係參酌國內公私立研究所、大學、專科之日、夜間部(現部分校院已改稱進修部)繳交學雜費之平均標準,經行政院廣徵各界意見後核定實施。⒋本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乃『補助』性質,並非全額負擔
,自應衡量所有正常狀況,訂一大多數人可接受之標準以為執行準繩,而非為特別事件單獨訂立執行依據。被告對就讀各層級「在職」班次之榮民,亦核予就學獎助,並未因渠等係「在職」生身分而予差別待遇。惟因各校之「在職」班次均列於夜間 (進修)部中,故比照同層級公私立學校之夜間 (進修)部標準核予補助。至近年來各校研究所設立之「在職」班次,則因並無日夜間 (進修)部之分,亦無細分理、工、法、商::,故僅大體以公私立別核予補助。
⒌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前段所定「::除依
規定免繳者外::」乃指免繳學雜費之各項公費生、原住民等就學榮民。另鑑於教育部同意各層級學校對修業年限採行彈性規定(如碩士班多為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絕大多數就學者在較後之學期僅繳交少數學雜費,為有效利用有限資源,故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之備註二「::,核實補助之」。以上二者均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⒍被告職司退除役官兵就學輔導業務所依據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均經依法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發布後施行,各個就學獎助案件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等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就學補助金依法應補助30000元,被告竟短少補助18000元,其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各項補助及獎勵核發之金額如附表。」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九條所明定。而該金額表明定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公立研究所為12000元,私立研究所為30000元;如實際所繳交學雜費未達該項標準者,核實補助之。
三、本件原告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92學年度就學獎助,經被告機關核發原告92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補助12000元及9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繳交之學分費、學雜費與私立大學完全相同,原告繳費情形,屬私立收費標準,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查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不因其收費標準較高而改變其公立研究所之屬性,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9條之附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分公立12000及私立30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班之分,亦無一般、在職專班之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12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查中興大學之收費標準在研究所部分僅有「碩、博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之分,並無自費生與公費生之分,有中興大學九十二學年度各項繳費標準一覽表在卷可稽,雖碩士在職專班較一般碩士班收費標準為高,而被告所訂之上開補助標準並未區分為一般碩士班或碩士在職專班,惟此乃被告基於在職專班之學生已有固定收入,無再予提高其學雜費補助之考量,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揭櫫之「主管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亦未違反行政程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係依據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而訂定,有法律之明文授權,且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命令抵觸法律之問題。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前段所定「‥‥除依規定免繳者外‥‥」乃指免繳學雜費之各項公費生、原住民等就學榮民。另鑑於教育部同意各層級學校對修業年限採行彈性規定(如碩士班多為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絕大多數就學者在較後之學期僅繳交少數學雜費,為有效利用有限資源,故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之備註二「‥‥,核實補助之」。以上二者與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亦無違背,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告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被告依前開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規定,按公立研究所核發原告學雜費補助1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再補發原告1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