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7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為那元君(民國00年00月生)之養父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供應酒品予當時未滿18歲之養女那元君與其2人一起喝酒,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查獲,以92年7月29日(92)玉警行字第09200016877 號函檢附調查筆錄等,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審認原告等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以92年8月28日府社婦字第09200992710號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有違反應禁止少年飲酒行為之規定情節嚴重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養女那元君於92年7月3日,即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輔導安
置,是與玉里分局92年7月29日(92)玉警行字第09200016877號函檢附調查筆錄略以:於92年7月14日上午查獲原告強迫其未滿18歲之養女那元君與其2人一起喝酒;尚有幾點疑義,⑴養女那元君於92年7月3日業已由社會局進行安置,從而與玉里分局所稱:於92年7月14日上午「時間」查獲,顯生競合,亦即養女那元君何以同時在原告住所現身?⑵又玉里分局又如何能執行現場「查獲」?⑶沒有現場查獲事實,又怎麼認定為「強迫」行為呢?準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2年7月29日(92)玉警行字第09200016877號函檢附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顯生疑義,應予以排除。
⒉即便,審定前項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則該調查筆錄中所
指的「強迫」行為,僅僅是單憑「養女」那元君證言為認定基礎,並未衡酌原告陳述,且無任何證人及證物得以證明等情況下,便認定原告有強迫行為事實,在證據取得及心證形成上,與訴訟程序及經驗法則,似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係玉里分局依那元君92年6月30日偵訊筆錄陳述:
「他與養母一起喝酒的時候,就會叫我一起喝,我向他說不要,他便說我是家裡的禍根、害他們家庭不和、告過他、害他上法院沒有面子、自尊、人格等語罵我,及「你又不是不會喝酒的人,你從小就會喝了」,「如果我不喝的話就拿酒潑我及趕我到後院放置木柴之工寮,並且將家裡的門上鎖不讓我進入,迫使我跟他喝酒」等語,乃於92年7月14日請原告至該局製作筆錄。
⒉「查獲」一詞為公文文書之使用用語,非指現場發現、查獲。
⒊原告93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因被她一直吵著要喝酒只
好去買啤酒回來,就3個人在廚房喝」、「喝酒的原因是休息時功課做好了會一起喝酒」、「那元君放學回家說阿姨我們來喝酒,我就答應一起喝啤酒」,原告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認僅單憑那元君證言為認定基礎疑義:
按玉里分局杜玉秀偵訊筆錄「那元君是否也遭甲○○毆打及強迫喝酒」「有,他的情形和我一樣」及潘子生偵訊筆錄「你是否知道甲○○及乙○○經常毆打那元君、杜玉秀或強迫他們喝酒」「杜玉秀及那元君曾經告訴我有這樣的情形」,非僅單憑那元君證言。
⒊被告作成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業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確有違規事實。故該處分亦經訴願決定所維持。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第2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第55條第1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26條第2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那元君係00年00月出生,原告等為那元君之養父母等情,並有原告等及那元君之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等是否有違反應禁止少年飲酒行為之規定情節嚴重之情事?
三、經查:㈠那元君於92年6月30日於玉里分局陳述以:「《問:養父(
甲○○)於何時?在何處強迫妳喝酒?》就是上述我就讀三民國中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上紀錄請事假當日(白天、晚上都有),在家裡強迫我喝啤酒、玉泉清酒、米酒等酒類。(問:養父如何強迫妳喝酒?)他與養母一起喝酒的時候,就會叫我過去一起喝,我向他說不要,他便說:『我是家裡的禍根、害他們家庭不和、告過他……害他上法院沒有面子、自尊、人格等語罵我』及『你又不是不會喝酒的人,你從小就會喝了』,如果我不喝的話就拿酒潑我及趕我到後院放置木柴之工寮,並且將家裡的門上鎖不讓我進入迫使我跟他喝酒。(問:養父強迫妳跟他喝酒,是否還有對她人?妳是否有看見?)他還有強迫妹妹杜玉秀喝酒,當時我都在場。
」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㈡玉里分局因那元君之上開陳述,乃請原告等於92年7月14 日
至該分局接受調查是否於92年5月間有本件違法情事,是本件並無原告等所指摘被告係依玉里分局「不實」的「當場查獲」而加裁罰之情事,合先敘明。本查原告甲○○陳述以:「(問:警方依據那元君稱你們夫妻……強迫與喝酒……你如何解釋?)……她有喝酒的習慣,不知如何勸,跟她勸她就說我逼她喝,約今年92年5月份14號左右,她在外面酒醉回來,她就叫我太太去買酒,我太太因被她一直吵著要喝酒只好去買啤酒回來,就3個人在廚房喝……(問:你是否主動……叫她和你或你太太喝酒?原因?)喝酒的原因是休息時功課作好了會一起喝酒,大部分是那元君主動要喝酒……」,原告乙○○則陳述以:「(問:那元君稱……經常強迫其喝酒……請你解釋?)……因為當天離家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我有喝酒,那元君放學回家說:『阿姨我們來喝酒』,我就答應就一起喝啤酒」,此亦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㈢再玉里分局另就與原告等及那元君同居之杜玉秀調查,其陳
述以:「你遭甲○○毆打及強迫你喝酒是否有其他人看見或知悉?每次遭毆打或強迫喝酒時於何處所?)有我姐姐那元君看見。都在家裡。(問:那元君是否也遭甲○○毆打及強迫你喝酒?)有,他的情形和我一樣。」等語,此同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㈣綜合以上陳述可證原告等確實有與那元君共同飲酒之情事,
易言之,原告等非但未禁止少年為飲酒之行為,且有供應酒品之事實,是原處分認原告等違反應禁止少年飲酒行為之規定且情節嚴重,洵屬有據。至原告是否有強迫那元君飲酒一節,查未經被告認定並記載於原處分內,亦非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原處分係處原告等以最低度之罰鍰,故被告並非以之為裁量依據等情以觀,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論究,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以最低度之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