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8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24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飼養2隻西藏獒犬(下稱系爭獒犬)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自住處旁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出沒,無成年人伴同,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於公眾場合。被告於93年2月23日以府農動字第0930033985號函,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飼養2隻西藏獒犬有無於上述日期出入公眾得出入場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機關僅依原告93年5月間所提訴願書審議,而置
原告93年7月15日所提補充書於不顧。該補充理由書有強調水利法及細則有保護水道禁止事項之規定(水利法第78條)。溝渠既有特殊用途,焉能任人進入清洗衣物?溝渠本為排水、洩洪之場所,絕非同一般馬路、車站或市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且溝深近3公尺,坡度近乎80度,怎能解釋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難道說溝渠尚可供曬衣、植高莖等作物之用?其顯然不符法律構成要件規定,至為顯然。行政罰依規定仍須行為人之所為構成處罰之要件,否則,行政處分仍構成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已有明訂。
⒉再者,在溝渠清洗衣物,原為禁止行為,豈可僅憑檢查人
員曾耀鼎所云:「當時二隻獒犬跑出在水溝內,沒有跑到路上,又該水溝平日有人前往清洗衣物。」被告等即以此個人見解而輕率認定以符合公眾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何況曾耀鼎亦云二隻獒犬沒有跑到路上,訴願決定機關憑此論斷純屬無稽,且有濫權之嫌,怎能令人心服。
⒊綜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遽予維持,已顯違誤、失平。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依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卷查本案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於93年1月5日至案發地點複
勘,發現原告之宅地雖有部分裝置圍籬,但犬隻仍可經由未設圍籬處進出案發地點之水溝。而該水溝內水流淺小,雖溝深近3公尺,但鄰近居民可輕易至溝底清洗衣物,本案之犬隻亦有從水溝到對岸鄰家擾民之疑慮。
⒊查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本條規範目的係針對具攻擊
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課予飼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行政義務,以維護公眾之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是否負有隨同監督管理及採取相當防護措施之義務,並不以該場所屬公有為限。而本案之水溝土地所有權雖屬私人所有,但既已提供鄉公所作為排水溝設置之用,其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原告之具攻擊性寵物進出該場所,如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
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2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2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93年3月3日及3月10日原告致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申覆書已
敘述甚詳,其實所飼養西藏獒犬進出之排水溝絕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所云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僅著眼於私有地列入排水溝設置之用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屬重大違誤之認定,與事實頗為出入。
㈡且排水溝為公共設施,為排水之專用設備,不能擅自進入或
游泳之用,而其一側靠原告住屋處復無堤岸足供跋涉其上,焉能稱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種推論純為無稽。
㈢另掉落高2公尺餘水溝中載浮載沉之犬隻,求生自救已無法,焉有攻擊性之可能。
㈣綜上,可知被告僅憑臆斷而為決定,實為草率並欠公平合理
。敬祈行政院農業委員明察實情將原處分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二隻獒犬為原告所有,飼養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別墅,而該別墅旁有條排水溝,系爭獒犬並於9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出沒系爭排水溝,此等事實為原告93年3月3日申覆書(附本院及原處分卷)說明欄項所自認,並經當地村民楊國棟先生發現,復有楊國棟之談話筆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原告爭執系爭排水溝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系爭獒犬在該排水溝無攻擊性,原處分之認定有誤等云。茲敘述如下:
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184頁司法院 (79)廳刑一字第284號),據此,可知某特定場所是否「公眾得出入」,應觀察:⑴該場所是否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⑵有無私密性之性質。因之,特定場所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質,客觀上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活動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查系爭排水溝經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派員於93年1月5日至現
場勘察結果,發現:「案發地點之水溝為附近居民長期洗衣生活之地點。....原告之別墅雖有部分地區裝設圍籬,但犬隻仍可經由未設圍籬處進出案發地點之水溝,而該水溝內水流淺小,雖溝深將近3公尺,但鄰近居民既可輕易至溝底洗衣,本案之犬隻亦有從水溝到對岸鄰家擾民之疑慮...。」有該動物防疫所對原告93年3月3日申覆書之擬簽註記附在原處分卷足佐,可見系爭排水溝並無任何阻絕防止他人進入之措施,即具開放與公開性(無私密性質),而任何人既可自由進出,自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足採。至該場所為公有或私有,與判斷是否公眾得出入尚無必然關係。蓋私有亦可開放供大眾使用,例如私有土地經久供他人通行,而形成既有便道,即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㈣原告雖訴稱其飼養之獒犬在水溝不具攻擊性等云,惟系爭獒
犬曾於89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攻擊路人「傅國珍」及「方冠英」,致渠等身體多處撕咬傷、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飼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過失傷害公訴,嗣因被害人二人撤回告訴,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6月27日89年度易字第281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徵;另有鄉民陳台都等6人連署聲明證明曾經「協助驅趕及報警、叫救護車、過去被咬」等不同情節之情事;並有92年2月16日自由時報第18版有關系爭獒犬傷人之醒目報導,暨93年2月24 日營盤村村長之陳情書陳情系爭獒犬傷人之書函各附本院卷足佐,足知系爭獒犬確有攻擊他人成傷之事實,且主動攻擊性甚強,對此,飼主即應特別防範,或以狗鍊、或以圍籬等完全阻隔,以防再犯,始為正辦。況原告於93年2月5日亦以陳述書表明「...本人於92年間依貴所人員多次現勘提出改善建議施工完成,狗隻無法隨意進出公眾場所,...」,有其陳述書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按,可徵原告亦知所飼養之獒犬出現問題,並可隨意進出公眾場所之事實,原告陳稱系爭獒犬在排水溝並不具攻擊性等云,毫無根據,亦無足憑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所飼養具攻擊性之寵物進出系爭排水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之引據首揭規定酌情從輕裁處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稱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