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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九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丙字第0三四二號函復,略以依原告陳述及政府機關所提相關資料,原告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係經調查局約談查證後即行交保飭回,並未遭受逮捕或羈押,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公務中突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帶往調查局訊問,即遭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因事後交保飭回即否定逮捕行為,應予賠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原告補償金。

貳、陳述:

一、原決定書以高雄縣調查站之約談,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拘束力,故原告之人身自由難謂受到限制,而認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妥云云。

二、然查,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故凡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匪諜檢肅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即可依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而本件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公務中突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帶往調查局訊問,依當時之情況,根本不容原告拒絕接受訊問,則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故事實上調查局所謂「約談」應即為逮捕之動作,並不能因原告於事後之交保飭回,而否定該逮捕行為。尤以當時並無必須有檢察官(現有法院)簽發拘票始能拘提、逮捕之規定或限制,調查局得任意傳訊、逮捕、拘禁,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述補償條件即在處理此種侵害人權案件,本案亦不例外,屬於相同情形。

四、況於當時正值戒嚴時期,屬威權統治時代,一般人民對於調查局之「約談」多不敢且不能拒絕;況原告經調查局「約談」後,還辦理交保之手續方被飭回,則如何能稱調查局之「約談」不具拘束力。由此可知,當時縱形式上調查局之「約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拘束力,然實質上,原告不但不能拒絕該「約談」,且需經交保手續才能離開,則該調查局之「約談」具實質上之拘束力無疑。

五、原告當時遭調查局人員「約談」時,調查局人員即表示其目的係欲調查顏明聖、楊金海二人之罪證,原告當時身為顏明聖之顧問兼選務委員,自為約談之對象。後來顏明聖、楊金海等人皆遭判刑;而原告受「約談」之情形與因上開案件遭判刑之被告之一高金財之遭遇完全相同,而高金財業已因該案件申請補償金獲核發在案。因高金財對當時原告之情形相當清楚,法院可傳訊其出庭,以明事實。

六、末查,補償條例之規定原即為補償一般人民因戒嚴時期遭相關單位不合法行為,因而發生各種生命、身體、自由之損害所特別規定之條例,原告之遭遇確實業已符合前開補償條例規範之精神及內容,被告本即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補償予原告,始臻適法。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二、查被告函詢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九號函影本記載,查無原告任何受拘禁之相關資料。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參(二)字第九00三二八九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偵參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七七0號函影本,略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經該局高雄縣調查站約談到案查證、同日下午二時即交保離去,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該局約談不具拘束力等語。是原告之人身自由難謂受到限制。原告申請補償,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公務中突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帶往調查局訊問,依當時之情況,根本不容原告拒絕接受訊問,則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故事實上調查局所謂「約談」應即為逮捕之動作,並不能因原告於事後之交保飭回,而否定該逮捕行為。尤以當時並無必須有檢察官(現有法院)簽發拘票始能拘提、逮捕之規定或限制,調查局得任意傳訊、逮捕、拘禁,乃眾所週知之事。況於當時正值戒嚴時期,屬威權統治時代,一般人民對於調查局之「約談」多不敢且不能拒絕;況原告經調查局「約談」後,還辦理交保之手續方被飭回,則如何能稱調查局之「約談」不具拘束力。由此可知,當時縱形式上調查局之「約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拘束力,然實質上,原告不但不能拒絕該「約談」,且需經交保手續才能離開,則該調查局之「約談」具實質上之拘束力無疑云云;惟經被告向有關單位函查被告之涉案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九號書函答復稱:「查無原告相關涉案資料」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參(二)字第九00三二八九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偵參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七七0號函略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經該局高雄縣調查站約談到案查證、同日下午二時即交保離去,另高雄縣調查站有關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故當時執行約談過程已無卷可稽,依六十五年間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局約談不具拘束力。」等語。是原告之人身自由難謂受到限制,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當時戒嚴威權統治時期之情況,約談根本不容原告拒絕,故事實上約談即為逮捕之動作,不能因事後之交保飭回而否定該逮捕行為云云,然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現行規定亦同),約談乃傳喚通知之意,被約談人可選擇到場或不到場,與逮捕(或拘提)乃強制到場之意,兩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縱該約談實際上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壓力與強制力,但畢竟係屬於個人感受或當時社會環境之問題,非法律層面之問題,原告誤將心理層面之強制視同法律之強制,自無足取;又原告經約談後隨即交保離去,並未遭羈押,並無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之補償要件不合,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原告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