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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以其因雙腳水腫,90年10月8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腎臟發炎,使用類固醇等藥品,使用日數320日,91年5月間產生雙耳聽力衰退之藥物不良反應,經治療未見好轉,目前耳聾等情,申請藥害救濟。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予救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20334539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2年12月19日藥濟(諮)字第920405號函原告,略以所請藥害救濟一案,經審議委員會初步審議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等語。原告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書面說明。經該基金會送經審議委員會複審結果,審定藥害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遂以93年3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30302304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3年4月12日藥濟(諮)字第930104號函知原告,略以所請藥害救濟一案,經審議委員會再度審議結果,以原告使用furosemide治療腎病症候群,導致聽力喪失,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審定救濟金額13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聽力障礙符合重度等級,救濟金額應為150萬元;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應再補發救濟金20萬元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0萬元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藥害救濟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因連續10個月服用花蓮醫院所開出之藥品,藥害所致雙耳均已高達100分貝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重度手冊為證,且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係醫師不當使用furosemide治療腎病症候群,導致聽力喪失,審定救濟金額130萬元。依據藥害救濟法給付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重度障礙者,最高應給付150萬元整,又依同標準第6條,救濟之原因競合時,應選擇其中之較高額者給付,其已給付較低額之救濟者,得補足差額。因證明醫師疏失用藥不當,致不幸造成耳聾,已是不爭之事實,為給予原告精神慰藉及法理尊嚴,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對被告計算藥害救濟給付方式之反駁:「有未成年子女或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附加給付4點,如無則不予救濟。惟原告年已70歲,若還有未成年子女那才奇聞,同時子女需領有殘障手冊才予救濟,難道子女健康有罪?該規定實有未妥。又,「有父母者」附加給付4點。如此規定實讓身為子女者更難接受,藥害救濟與否與父母存亡有何關係,誰不希望雙親健在,被告用不近情理法之計算方式,實難使人信服。故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予原告最高額之救濟金。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被告給付之藥害救濟金額,均依法核定辦理,原告請求並無所據:查本件中,原告因使用furosemide治療腎病症候群,導致聽力喪失,經審議委員會認符合藥害救濟之重度殘障給付要件,依藥害救濟給付計算裁量表規定計算基本給付點數20點,又原告有配偶,再附加點數6點,合計26點,每點折合5萬元,故審定救濟金額為130萬元,並無違誤。且查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150萬元,並非一律給付150萬,故被告自應依個案於前述裁量表範圍內核定救濟金額。

㈡、有關原告主張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6條救濟競合情形:本件中並無救濟競合原因之情形,故原告以本條為基礎請求應補足差額,並無理由。綜前論陳,被告對於原告因服用藥物造成雙耳受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據藥害法之規定,有關救濟藥害之金額,該裁量表所規定裁量金額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故本件被告依據裁量權限所為之裁量金額並無不合,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首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準之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述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亦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30萬元。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15萬元。」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復著有規定。

三、再按藥害救濟給付計算裁量表規定藥害救濟給付為基本給付加附加給付,重度殘障等級基本給付點數為20點,有配偶者,附加給付6點,有未成年子女或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者,附加給付4點,有父母者,附加給付4點,每點折合5萬元。

上開裁量表係依據藥害法之規定就有關救濟藥害之金額,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裁量基準,被告依該裁量表所規定裁量金額,自屬合法。

貳、經查,原告甲○○於92年11月11日以其因雙腳水腫,90年10月8日入住花蓮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腎臟發炎,使用類固醇等藥品,使用日數320日,91年5月間產生雙耳聽力衰退之藥物不良反應,經治療未見好轉,目前耳聾等情,申請藥害救濟。案經審議委員會最後審議結果,審定藥害救濟給付13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聽力障礙符合重度等級,救濟金額應為150萬元;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應再補發救濟金20萬元云云。

參、惟查:

1、原告因使用furosemide治療腎病症候群,導致聽力喪失,經審議委員會認符合藥害救濟之重度障礙給付要件,依藥害救濟給付計算裁量表規定計算基本給付點數20點,配偶附加點數6點,合計26點,每點折合5萬元,審定救濟金額13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2、又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150萬元,並非屬重度障礙者均應給付150萬元,被告自得依個案情形,於前述額度內裁量藥害救濟給付金額,原告所訴應給付救濟金150萬元,核不足採;又本案並無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6條所定救濟原因競合情形,亦無補足差額救濟金之適用,原告主張有競合情形,顯不足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審定救濟金額130萬元(即否准原告主張之20萬之給予部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