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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198號原 告 盛義企業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為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金額低於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3萬元以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參、本件原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係於92年1月24日收受被告機關之處分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93年3月30日訴願書所自承。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2年2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3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蓋於訴願書上之戳記為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針對同一行政處分駁回「以甲○○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其所持之判斷理由,因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中,本院爰不表示意見。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