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勞訴字第0930016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媒介雇主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所合法聘僱越南籍漁工HO MINH QUY(以下簡稱:H君,男,護照號碼:M00000000)在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從事捕魚工作,因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質疑仲介人員未為其辦妥聘僱H君之手續而向台北縣政府投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葉永和、翁聰見、原告及H君後,於92年3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處理。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3年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71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93年7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第582號解釋文,宣
告以「共犯」的自白來定罪係屬違憲。有史以來同案「共犯」或「關係人」為了卸責咬住其他「關係人」是常有的事,而由於捏造的供詞不必負偽證責任,承辦單位亦無當面交互詰問,對造關係人即成被拖下水的無辜者!「共犯」或「關係人」自白被當成「直接證據」,亦是冤案主要來源,法律自不得犧牲一個人的人權去保障另一個人的人權。何況只憑同案「利害關係人」的自白,沒有其他有力證據,就不該任意自持行政權力濫行處罰人民;凸顯行政單位欠缺法律素養,違法濫權任意自行延伸法律條文意旨;導致人民無法信賴行政單位之公權力。
⒉外勞H君(Ho Minh Quy越南籍,已於民國92年3月間因無
法忍受新雇主「榮興號」漁船葉永和每因酒後辱罵,時而不供膳食而逃逸,唯已於92年6月間為警查獲予以遣送回國在案。)。原雇主「新建福56號」漁船翁聰見自聘僱外勞之始,即委託「淑禎漁船報關行」楊淑禎女士處理引進之越南外勞四名亦由楊淑禎女士監管。新建福56號漁船因漁獲不佳而無法繼續雇用所聘僱外勞Ho Min hQuy,央求原告協助遣返。但由於無法提供資遣費用合理遣返外勞,且船主堅持無法繼續雇用;為顧及勞資和諧,乃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旋於92年1月取得「轉換證明書」。
⒊辦理轉換雇主期間,因受報關行李欣育小姐介紹,「榮
興號」漁船葉永和因需人孔急,又因願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用;乃經渠等雙方同意,安置於葉永和台北縣○○鎮○設街2之1號其『住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作業;原告僅交付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按,漁船出海須備身分證件正本交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核可後始得出海作業)。又因「榮興號」漁船係屬小型舢舨船隻,並無船艙供人員住宿,因此將外勞安置於其宅內,法令亦未禁止,既可協助勞方亦同時解決行政單位無處安置外勞之難題。被告全然混沌不知海巡單位作業程序亦不知求證,更不對關係人交互詰問,即濫用行政權力;一面縱容雇主自行支使外勞非法工作,一面卻對無辜原告逕行罰鍰處分。矛盾之處令人難以理解!⒋雇主「榮興號」漁船葉永和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
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外勞屢屢反應要求雇主給付工資;雇主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但既支使勞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21、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勞工報酬。原告自須依外勞之請求代為要求雇主給付工資,並無不當。被告仍曲解「原告非法媒介工作」,實令人難以接受!⒌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均屬違法,又默許雇主自行「非法使
用」外籍勞工未予任何處置;依被告慣用之法令延伸解釋,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既未違法,原告卻又何錯之有?⒍原告於情於理於法於社會現實均顧,被告「有必要窮追
猛打嗎」「更何況法之外,情理也應兼顧」此「名言」係被告台北縣政府龍頭老大蘇貞昌93年8月1日「感慨說詞」。一個寬以待己,卻嚴以待人,凡事苟且不能慎重求證的行政單位令人強烈懷疑其執行公權力之力與正當性!⒎請求傳喚「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當庭交互詰問。並請其給付積欠外勞 H君部分工資。
⒏請求傳喚「淑禎漁船報關行」負責人楊淑禎、原雇主「新建福 56 號」漁船船主翁聰見進行交互詰問。
⒐被告枉顧事實,縱容雇主支使外勞非法工作,卻仍聽信
其片面諉過之詞,不予當面交互對質,未善盡監督之責,竟昧於事實相繩原告,殊非合理!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45條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⒉查原告雖稱將HO MINH QUY安置於葉永和位於臺北縣○○
鎮○設街2之1號住宅,但葉永和稱武貴美及李欣育於9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將HO MINH QUY帶至『榮興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沒有交付任何有關HO MINH QUY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且經葉永和詢問原告卻隱瞞實情並告訴葉永和轉換手續還在辦理中。直到92年1月16日發現原告先將HO MINH QUY託武貴美交給葉永和使用時,根本未辦妥接續聘僱許可,此有葉永和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本府談話紀錄可稽;且原告於HO MINH QUY為葉永和工作期間原告向葉永文收取薪資,更足以證明HO MINH QUY已有為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事實存在,因
HO MINH QUY已在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工作,葉永和才會將HO MINH QUY之工資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所簽收取工資之收據為證;HO MINH QUY為原告帶離翁聰見『新建福56號』,並帶往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工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5381號告知翁聰見:「... (HO MINH QU Y)經由新漁船號接續聘僱後,在未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接續聘僱核准函前,並未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貴漁船號仍負外勞管理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將HO MIN H QUY轉換為葉永和接續聘僱核准後,方能將HO MINH QUY 帶給葉永和『榮興號』漁船作;然原告延誤達數2月之後,直到92年2月17日辦妥轉換為葉永和,而於此期間又向葉永和收取HO MINH QUY工資,原告顯於辦理轉換雇主之前已先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故原告媒介HO MINH QUY非法為葉永和之『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已甚為明確。原告稱其為HO MINH QUY依勞動基準法向葉永和給付報酬乙節,係屬HO MINH QUY與葉永和工資爭議,無關本件,本府亦未曲解原告。原告稱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既未違法,原告卻又何錯之有乙節,葉永和是否自行非法使用HO MINH QUY,本府依法裁量;但不影響原告因違法行為之所受之處分。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71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45條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同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H君為他人工作,乃於93年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71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媒介雇主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所合法聘僱越南籍漁工H君在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從事捕魚工作,因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質疑仲介人員未為其辦妥聘僱H君之手續而向台北縣政府投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後後,移由被告機關處理各情,有新莊分局偵訊筆錄、H君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查詢、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陳明書、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說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3月7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新建福56號」漁船因漁獲不佳而無法繼續僱用所聘僱HO MINH QUY外勞,乃央求原告協助遣返,但因無法提供資遣費用合理遣返外勞,乃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旋於92年1月取得轉換證明書;辦理轉換雇主期間,因受報關行李欣育小姐介紹,「榮興號」漁船葉永和因需人孔急,又願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乃經渠等雙方同意,安置於葉永和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作業;詎葉永和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雇主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且支使勞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勞工報酬,被告默許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原告行為自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參諸『新建福號』船主翁聰見於偵訊筆錄稱「(你交由仲介辦理轉換的外勞是誰?其年籍資料為何?如何申請)
HO MINH QUY,男,護照號碼M00000000,我是透過甲○○幫我合法申請」「(為何你的外勞HO MINH QUY會至葉永和的『榮興號』漁船上工作?你是否知情?)我並不清楚為何我的外勞會跑到葉永和的漁船上工作。... 因外勞常過於懶散不工作,我就聯絡仲介甲○○先生將其帶回,並互相留下收據切結證明。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你是否認識『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是否知情你所申請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我的外勞正被他使用。我都是交給甲○○幫我辦理轉換」;另『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於偵訊筆錄稱「(你現在所使用的外勞資料為何?原申請雇主是誰?)我現在使用的外勞叫HO MINH QUY,原合法申請雇主是『新建福56號』漁船」「(經警方調查你並未持有該名外勞之合法聘僱許可文件,你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由何人何時代為申請?)我聽說『日勝船務所』有代辦申請外勞,所以在91年11月間就打電話給公司的武小姐及李小姐並委託他們幫我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外勞,過幾天就由該公司之武美貴及李欣育2人來拿我的申請文件,於11月30日下午5時他們就帶了1名越南籍外勞來給我,該外勞就是現在我所使用的外勞。但該公司並未給我申請通過之聘僱許可文件,僅給我該外勞居留證及護照之影本資料」「(你是否知道該名外勞之原合法雇主不是你?有否請『日勝船務事務所』作解釋?)當我拿到該外勞之影本資料時,我有發現原雇主及地址都不是登記我本人,因此我有要求他們做解釋,但他們告訴我說,外勞工作文件尚在申請中,...,所以我就開始使用該外勞」「(該外勞在你使用期間作何工作?工作時段為何?)該外勞都會跟我出海捕魚,工作時段不一定視天候狀況而定」「(該外勞的薪資是由誰給付?如何給付?)薪資是由我給付。但錢是由自稱仲介老闆之甲○○來收取」「(你有甲○○的資料?他收取的薪資交由誰處理?)我沒有他的資料,.. 才知道他在『順天漁工國際機構』內上班,他收取薪資後告訴我會將錢繳回公司處理,並開了一張蓋有他私人印章之收據給我」。武貴美於偵訊筆錄稱「(據葉永文等3人於92年1月2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李欣育及你本人,代為其引進外勞?)因我與甲○○有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給甲○○」「(為何黃清吉等人《係指『榮興號』葉永和、『永文號』葉永文、『進興二號』黃清吉》指稱:該外勞係為你與李欣育所帶去交給船主使用?)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接洽業務,甲○○便告訴我們說已為黃清吉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而已」;李欣育於偵訊筆錄稱「葉等3員(係指黃清吉、葉永和、葉永文〉稱其有向你提及需要外籍勞工幫忙做事請你代為幫忙申請是否正確?)葉3員等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工請我幫忙她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甲○○」「(你與武貴美小姐是否有帶越南籍漁工給葉等3名漁民?)有。我與武貴美小姐係受甲○○之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等3名漁民」等情,有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可稽;原告雖稱將HO MINH QUY安置於葉永和住宅,但葉永和係陳稱武貴美及李欣育於9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將HO MINHQUY帶至『榮興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沒有交付任何有關HOMINH QUY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且經葉永和詢問原告卻隱瞞實情並告訴葉永和轉換手續還在辦理中。直到92年1月16日發現原告先將HO MINH QUY託武貴美交給葉永和使用時,根本未辦妥接續聘僱許可,此有葉永和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被告談話紀錄可稽;且原告於HO MINH QUY為葉永和工作期間,原告並向葉永和收取薪資,此有原告所簽收取工資之收據附卷可佐;更足徵外勞HO MINH QUY有為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之事實存在。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5381號函告知翁聰見:「... (
HO MINH QU Y)經由新漁船號接續聘僱後,在未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接續聘僱核准函前,並未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貴漁船號仍負外勞管理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將
HO MIN H QUY轉換為葉永和接續聘僱核准後,方能將HO MINHQUY帶給葉永和於『榮興號』漁船工作;然原告直至92年2月
17 日始辦妥轉換雇主為葉永和,而於辦妥轉換雇主程序前,原告又向葉永和收取HO MINH QUY工資,是原告於辦理轉換雇主之前已先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彰彰明甚。至『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依法是否應給付工資報酬予該外勞H君,或葉永和是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均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固事証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葉永和、楊淑禎,翁聰見等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