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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75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短漏報其配偶褚慶萍之營利所得396元及原告其他所得0000000元,合計短漏報0000000元,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0000000元,應補徵稅額121047元;並按短漏稅額121047元處0.2 倍罰鍰242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訴願即其他所得部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短漏報其他所得000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64年為越南航空公司飛行員,支持政府政策,在戰火中服行堅苦任務,擁有薪資債權427,137元。

經台北地院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越南陷共後,有越航波音727機一架逃亡避難台北,為民航局所扣押。原告申請返還債權執行時,為民航局出面阻止。原告信任政府能作返還債權之妥善安排,不料民航局突然宣佈「越航決音727飛機乙架收歸國有」,致原告頓失執行之標的。民89年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監院經年累月深入調查,認為當年民航局處理越航波音727飛機,忽視原告權益至鉅。交通部及民航局應予積極謀求補救之道。為此民航局約談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就原債權本金加年息5%補償,迄為補償之日止共計新台幣1,594,680元,並於90年11月8日將該補償金滙入原告九信古亭分社帳內。

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航局主動約談原告,如何來補償28年前之427,137元。其協議結果是以5%年息累計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捐害,計為1,594,680元。俟後民航局交通部、法務部、行政院,皆認同此一結論。即28年前之427,137元由海外賺來,不屬國內取得。應予免徵所得稅。何以財政部及北市國稅局卻將等同之1,594,680元之分割為兩部份,一部份屬海外所得。一部份屬國內所得應予課稅。豈非在認知及定性有重大盲點?⒊此一補償金之發放,原可逕由民航局撥款給付即可,根

本無須填寫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原為國內所得而設計之文件,內中各項目,毫無一項可資適用者,故民航局初填為薪資,原告並非民航局員工,何來薪資?俟後更改為"其他"皆不能契合此次補償金發放之性質。法務部稱此為徵收性質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16條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可免納所得稅。況此一補償原本性質即為國外薪資,洵無國內所得可言。且隔了20多年才支付予原告,竟於90年度一次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亦有違誤。

⒋民航局91年1月14日函指出對原告所發放之補償金,係

基於本案純屬特例。原告已取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考量憲法對於人民財產之保障,並參照「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及尊重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以此作為給付之依據。故究其性質為補償,而非償還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對於民航局論點部份同意、部份不同意。將本案列為特例,完全同意,因本案發生在26年前,原告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精神發還薪津債權,監院受理,並函請交通部及民航局積極尋求合理補救之道。而交通部及民航局亦已接受監院之意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精神辦理中。如果說是「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而為補償,則原告不敢苟同。"徵收"是國家機關可以依據成文法律徵收人民財產。且尚給予相當之補償。民航局明知原告確定勝訴判決在案,面臨執行中。突然將該波音727收歸國有,強取豪奪、毫無法律依據。

爰請撤銷該部份違法之課稅處分,以昭公允,並符政府愛民之德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

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前越南航空公司機師,65年間因政府將

越南航空公司停留台北機場之波音七二七飛機乙架收歸公有,致使原告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確定(64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卻因無執行標的,無法獲得清償,而損及權益,原告遂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以當時該機之處理方式前經行政院核定以訴訟方式進行司法解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卻又建議變更為收歸公有,並在知悉原告薪資債權勝訴判決後,催促上級機關儘速決定,漠視原告權益,雖曾發給原告一次救助金50000元,然救助金與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補償民眾之損失之補償金性質不同,有使原告權益受損,而認應予補償,並指示民航局處理。案經民航局與原告協調結果,同意以原告申請金額0000000元為補償金額(該金額係依64年登載之薪資債權427137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得)。被告認定其中積欠薪資所得427137元部分,乃原告服務前越南航空公司機師之所得,屬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餘0000000元部分,為上開薪資所得按年息百分之5核算之所得,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也非同法條項第6款規定「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應屬其他所得,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0000000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其配偶褚慶萍之營利所得396元及原告其他所得0000000元,合計短漏報0000000元,應補徵稅額121047元(原告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原告設籍於台北市○○路○段393之4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及信封地址,均記載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街○○○巷○弄8之1號,有訴願書、信封附訴願卷可按;自應以其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訴願決定書送達時仍以設籍地台北市○○路○段393之4號為送達處所,並於93年4月16日寄存台北三張犁郵局,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伊住在淡水,當時人在國外,未收到訴願決定書,迄93年9月8日才由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轉交複印之決定書;是原告於93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起訴之2個月期間,應予敘明。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4條第1項第3、6款所明定。

四、卷查原告為前越南航空公司機師,65年間因政府將越南航空公司停留台北機場之波音727飛機乙架收歸公有,致使原告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確定(64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卻因無執行標的,無法獲得清償,而損及權益,嗣經民航局參照法務部研提意見「‥次按人民如因國家之行為所生事實上之附隨效果而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例如因修築道路或地下鐵工程而對鄰近商家之營業造成損失,應予以補償,此其所謂徵收性質侵害之理論。‥‥考量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參酌前揭【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以此作為給付之實體法理依據,尚無不可」,與原告協調補償事宜,經協議以0000000元為補償金額(該金額係依64年登載之薪資債權427137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得),並於90年11月8日將該補償金滙入原告九信古亭分社帳內。被告認定其中積欠薪資所得427137元部分,乃原告服務前越南航空公司機師之所得,屬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餘0000000元部分,並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0000000元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部90年4月19日交航90字第029758號函、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航90字第043015號函、法務部90年月11日法90律字第01872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0年8月10日企法(90)字第0020685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經民航局與原告協議結果以5%年息累計以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之捐害,計為1,594,680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應可免納所得稅,況此一補償原本性質即為國外薪資,洵無國內所得可言,何以被告及財政部將之分割為兩部份,一部份屬海外所得,一部份認屬國內所得應予課稅,其認知及定性有重大盲點;且隔了20多年才支付予原告,竟於90年度一次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民航局與原告協議結果計補償原告1,594,680元,該金額係依64年登載之薪資債權427137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得,並於90年11月8日將該補償金滙入原告九信古亭分社帳內。被告認其中積欠薪資所得427137元部分,乃原告服務前越南航空公司機師之所得,屬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餘0000000元部分,為上開薪資所得按年息百分之5核算之所得,非屬境外所得;亦非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也非同法條項第6款規定「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核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認應歸屬其他所得,尚無不合;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原告係於90年11月間一次取得上揭款項,依收付實現原則,被告於該年度予以課徵所得稅,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上揭0000000元部分,核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應歸屬其他所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違,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