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19號原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侯勝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依法於89年及90年間申報其88年及89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請補正申報,仍未申報,被告以原告88年及89年均有製售藥品經醫療機構使用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之情事,足證其88年及89年均有營業額,竟拒不申報,有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92年8月4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3216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請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如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

.」,分別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左列各項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1.破產宣告後之利息。2.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3.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4.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

於91年1月30日核准重整在案,而被告就聲請人未依法申報89年及90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以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該項罰鍰係於重整裁定前發生,則按公司法第296條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系爭罰鍰即屬除斥債權,其請求權已消滅,重整後之新公司自不得支付該項罰鍰,其理甚明,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於90年6月30日以函通知被告,以其因財務危機

,自89年9月起由高雄地院准予申請重整裁定,此段期間因工廠已半間歇性上班致營運減少為由,請暫緩徵收90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等語,嗣被告業已於90年8月22日函復被告,因藥品仍於市面流通並未排除適用藥害救濟制度,為免影響民眾用藥致生藥害之救濟權益,故未准其暫緩繳納徵收金。而因原告應繳納89年及90年之藥害救濟徵收金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以92年8月4日衛署藥字第0920321611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60,000元。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92年8月4日,係於原告聲請公司重整經高雄地院91年1月30日裁定核准之後,並未該當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規定,故系爭罰鍰不屬重整債權,更無破產法第103條之準用。又被告業已於92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高雄地院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之重整計畫書,惟原告於92年11月3日函復其重整計畫書尚未完成,亦未經關係人會議決議,故無法提供,是原告無法檢具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年度徵收金未納罰鍰係屬重整債權。

⒉次查原告藥害救濟徵收金92年度已繳納124,548元、91年

度業已繳納69,853元,92年12月12日補正申報(僅作申報未繳款)90年度131,655元及89年度115,679元,足證原告確實持續經營製售藥品之事實,而藥品流通於市面,有藥害事件發生之危險,藥商即應就本身產品分擔其危險責任,原告自應依藥害救濟法規定繳納徵收金。再查88年及89年醫療機構有使用原告製售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藥品費用之事實,有健保申報金額統計表可稽,足證原告上開年度仍有營業額,然被告卻未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相關資料。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91年9月3日藥害(霖)字第910371號及92年4月15日藥濟徵字第920035號函分別催請原告補正申報,然原告卻相應不理,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處60,000元罰鍰,自屬合法有據。況被告係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2條規定之最低金額予以處罰,已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過當之情,對原告之權益顯已顧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侯勝茂,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藥害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核。」、「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2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藥害救濟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文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未依法於89年及90年間申報其88年及89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請補正申報,仍未申報(迨92年12月12日始補正申報89年度115,679 元、90年度131,655元,但未繳款)等情,有健保申報金額統計表、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1年9月3日藥害(霖)字第910371號及92年4月15日藥劑徵字第920035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於88年及89年間確有醫療機構使用其製售之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藥品費用一節復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是原告有拒不申報88年及89年度營業銷售額之事實,即堪確定。第以藥害救濟徵收金制度源起於因藥品流通於市面,具有藥害事件發生之危險性,藥商自應就本身產品分擔其危險責任。本件原告既於88年及89年度有銷售藥品之事實,其應申報該等年度之銷售額,據以核算藥害救濟徵收金,當為身為業者之原告所知悉且熟諳相關法規,其竟拒不申報,其有違章之情形甚為灼然,則被告以其違反藥害救濟法規定,而據以課處罰鍰並限期命補正申報,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對其89年及90年度之藥害救濟金基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辦理,而本件罰鍰處分係屬重整裁定前發生,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即不須支付等情一節。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047825號函請原告提供高雄地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之重整計畫書供查,然原告於92年11月3日函復其重整計畫書尚未完成,亦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致無法提供等語,是所稱系爭藥害救濟金基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辦理一節即乏其依據,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系爭罰鍰亦非屬重整債權甚明,故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