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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戴麗雲即特好企業社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執行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標識查核時,查獲原告即特好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將其產製之電扇二十五台(金牛牌45cm190W TH-182電扇五台、藍水鯨牌45cm80W TH-1821電扇五台、金鱷牌45cm80W TH-1821電扇五台、紅螞蟻牌45cm 80W TH-1821電扇十台)未經報驗合格逕自運出廠場銷售,其中紅螞蟻牌三台電扇本體貼附之合格標識更係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報驗電源線組所領用之合格標識。經被告所屬台南分局進行違規訪問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對其雇用人就工作內容及範圍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稱工人誤貼標識,原告難謂無責任。另有關檢驗期間過長乙節,若其產品品質符合檢驗標準之規定,被告指定試驗室應可於四至六週完成試驗,反之,若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規定,其產品需加以修改及提供必要之技術文件,端視原告自行補正之期間而定,非被告之試驗期間過長所致,況八十四年版之CNS3765及CNS3766逐批檢驗尚可適用至九十一年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以舊檢驗標準辦理出廠報驗,故原告所陳意見並不足採,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標五字第○九一○○一七八五六一號處分書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查到之育正公司之合格標識有三件,而其中有一件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合格標識,因此由此可證本件之產品係九十年所生產之產品應可採信,然被告卻依其中二件九十一年之合格標識來作為本案違規銷售之認定,實有失公平,且原告更有檢附相關本案在九十年間之經銷商退貨單及一些零件進貨單以茲証明本案之相關產品係九十年時之經銷商要求修整之產品,而在檢修時遭不諳檢驗規定之臨時員工將新檢驗標識挪移至檢修之產品上,因此才會有新、舊檢驗標識混淆使用之情形及員工將標識誤貼之情事,故可證受罰之產品非九十一年度所製,有部分是出清原告之前零件庫存品,有部分則是修理的產品,係因原告客戶會將以往的產品退回修理,產品退回期間距達一年以上,加上經濟景氣不好,退回品常修理後再行利用,而庫存品也會盡量出清以避免與新品混雜,而原告之作業員因疏忽將電源線之標誌貼於電扇上,就是因為作業員將新的檢驗物品與退回的舊產品混在一起,在修理中疏忽誤貼上而造成,應可採信。㈡次查原告向來守法自律,都有按規定送安規檢驗,自八十九年起即不斷報驗,對於新法公布,也按照規定申請檢驗,目前原告在工研院委託檢驗中的產品高達數件,為同業中最快送驗也報驗最多者,並通過檢驗,所以沒必要逃檢。而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新、舊商品檢驗法交替期間,由於檢驗標準之大幅更新與標準遲遲未公布與確定,而在新法實施時,各項規定尚未明確,因此令廠商無所適從,因此在初期檢驗時,造成原告在初期時在產品之檢驗有所疏失與青黃不接之情形,而檢驗費用大幅增加,而上述費用對原告一個小公司而言,實是一個重大負擔,所以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原告也願接受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修正前之商品檢驗法之處罰,而在此一新、舊法交換試行期間,舊商品檢驗法依然可延用至九十一年底,所以在此期間應可用舊法加以處罰。㈢被告檢驗人員曾親訪原告,指出原告均據其坦承不諱,有現場製作之訪問筆錄可稽,惟查其所訪問係為特好企業社之負責人戴麗雲,但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與生產,對實際生產與營運業務不瞭解,再加上戴麗雲為國小畢業,其對於訪談內容與意義並不了解,所以當檢驗人員訪問時,因害怕而未深思熟慮皆皆應答以「是」,故不能就此認為原告「坦承不諱」。且當被告檢驗人員要求戴麗雲簽名時,戴麗雲也未加思索,即加以簽名,因此核此一訪談記錄未由實際負責該項業務者與實際負責人在場說明,其合法性與證據力令人懷疑。又目前全國市場九十二年不合格之商品眾多,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執行市場檢驗舉動,實令原告難以心服云云。

三、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為行為時即現行商品檢驗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實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六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涉案之電扇商品,其商品分類號列為8414.51.00.00、8414.59.00.00,前經經濟部六十年經(六0)商字第三三三五四號公告列為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另經前商品檢驗局(標準檢驗局前身)以六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台(六0)三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公告執行檢驗,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案。

四、卷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將其產製之電扇本體貼附育正公司報驗電源線組領用之合格標識,然未將該生產之電扇產品報驗合格,即違規逕自運出廠場銷售,其違規事實有查獲實物照片、單張標識查詢作業表、被告所為試驗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分赴特好企業社,親訪原告,均據其坦承不諱,此亦有被告之訪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行為明確。雖原告爭執涉案產品為九十年所生產,被告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品檢驗法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本件涉案之電扇本體貼附育正公司報驗電源線組領用之合格標識共有三件,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報驗電源線組所領用之合格標識,故其中有二件係九十一年一月以後育正公司始可能使用之標籤,且原告戴麗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受被告訪問亦坦承其運出廠場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或六)月間,由此可認定原告將未經報驗合格之電扇運出廠場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以後,而原告將未經報驗合格之電扇運出廠場即違反行為時即新修正之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申報檢驗義務,應依新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而與該電扇產製之時間無關。另原告稱特好企業社之負責人戴麗雲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與生產,對於被告檢驗人員訪談之內容與意義並不了解,不能就此認為原告「坦承不諱」,因此質疑此訪談記錄合法性乙節,然查戴麗雲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被告檢驗人員對其進行查訪,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無論庫存品或修理的產品,於運出廠場前仍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報檢驗,始得運出廠場銷售,原告未將該涉案電扇申報檢驗,縱屬原告所雇用之作業員之疏失,然原告為本案應實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自仍應負違規之責。至於原告檢附之估價單、商品型式認可證明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安規測試發票收據等資料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行其他商品檢驗之行為與其他檢驗合格之產品等事項,並不足以卸免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責任。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新修正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四八0號令公布,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月間,原處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商品檢驗法,原告所稱願接受舊法規定處罰,不符法制。

六、另查電扇產品於六十年即經公告為應實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公告為驗證登錄品目,故逐批檢驗與驗證登錄兩種檢驗方式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底止計有四年併行之過渡期間,而檢驗標準八十四年版與八十八年版CNS3765,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期間亦有三年之緩衝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又公告新增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共有三種檢驗方式可供選擇,前述公告皆依公開方式辦理,各項檢驗規定皆甚為明確,並已給予原告充分之因應時間,原告所稱造成其產品之檢驗有青黃不接之情形,應屬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