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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中心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承造臺中市陸光七村水電瓦斯新建工程,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有生感電危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三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嗣中區勞檢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結果,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所明定。違反上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武或攜帶武電動機具,或於溼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武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雇主應提供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要求勞工之「雇主」須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以避免勞工於有感電危險之場所工作而發生勞動傷害,而依上開法令規定,負有提供上開防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設備義務之人係勞工之「雇主」,直言之,勞動檢查機關於發現勞工工作之場所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致勞工有感電之危險時,自應對亦僅能對勞工之「雇主」為命限期改善進而科處罰鍰等處分。

⒉查,原告雖裝配本案工地現場之臨時用電設備,惟該臨時用電設備已完工並

交付予唐榮公司使用,其中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亦經台灣電力公司查驗合格後准予送電,自無不符規定之情形,至唐榮公司或其下包商於使用上開臨時用電設備時,有無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已非原告所能置喙,而原告其餘承攬之工程項目僅餘樓板管線配置,並無需使用上開臨時用電設備,是未依台灣電力公司核可之電源路線另行配接電源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非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要求應設置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雇主」,簡言之,原告於上開工作場所並未負有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之義務,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原告為雇主而為上開罰鍰之處分,自非合法。

⒊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對中區勞檢所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三一七號函請立即改善,並未表示異議,且於中區勞檢所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發現該工地用電設備之開關箱線路並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三二九八號函之通知立即停工改善後,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其已針對停工事項改善完竣,向中區勞檢所申請復工有案;且據原事業單位唐榮公司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唐建陸七字第二七一號書函稱,開關箱臨時用電未經過漏電斷電器,係訴願人未依規定正確接電等語,而認原告係該臨時用電之使用人云云,惟查︰

⑴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否正確,應依法令之規定認定之,且係行政處分之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能以檢查當時原告並無異議,逕認原告即為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之雇主,況原告之工地主任鄭禮堂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檢查時已表明原告並非使用臨時用電設備之使用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答辯書第三頁),自不能謂原告對行政處分無異議。

⑵本件臨時用電設備之實際使用人即為唐榮公司,是唐榮公司或其次承攬人

達茂公司就使用上開臨時用電設備施工之範圍而論,居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地位,直言之,本件於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施工之工地現場是否應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以維護勞工之安全,應為唐榮公司或其次承攬人之義務,就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而言,唐榮公司實際上係當事人而非證人,且與原告利害相對立,訴願決定機關竟引據唐榮公司之書函指稱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而據以認定原告為臨時用電設備之使用人,自難令原告甘服。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行政處分誤認原告係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已

非適法,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察事實,竟憑實際使用臨時用電設備之唐榮公司書函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當,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以維訴願人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以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復為本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承造上述工程,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本會中檢所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鄭禮臣、鄭禮堂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限期改善通知函、原告復工申請書及改善後照片為證,(違反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查本案原告一再申辯非臨時用電之使用人,非依法認定之雇主,惟本會中檢

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工地現場勞動檢查,查獲系爭之臨時用電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法事實,當場告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鄭禮臣違法事項後簽認,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五○○一三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改善未有異議,復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實施工地現場勞動檢查時,發現電器開關箱部份線路未經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法事實,勞工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當場告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鄭禮堂違反系爭違法事項,並當場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五○○三二九八號函立即停工處分,原告接受停工處分後,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善違法之配電設施後申請復工,原告係該臨時用電使用者顯無爭議,另原事業單位唐榮公司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承造本工程,台灣電力公司自是以唐榮公司為收費對象,與臨時用電之使用者無必然之關係,唐榮公司將水電瓦斯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並負工地管理之責,自明瞭工作場所作業情形,且於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亦責成原告電源開關箱接外線需經漏電斷路器,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唐建陸七字二七一號書函稱:「....開關箱臨時用電未經過漏電斷路器,係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正確接電.

...本公司明確告知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雙方均無異議,並遵行辦理....」,與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鄭禮堂於本會中檢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會談紀錄所列「施工者為達茂,同一事件除法因(「處罰應」)由達茂負責」字義,係指工地開口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應由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而「開關箱部份線路未經漏電斷路器」部份則未否認,綜上,均顯示原告應負臨時用電安全之責,再查本會中檢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於原告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仍發現原告使用臨時用電之數項違法事實,原告主張承攬之工程項目僅餘樓板管線配置,並無需使用臨時用電,顯為不實之辯,故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⒋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數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授權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承造臺中市陸光七村水電瓦斯新建工程,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有生感電危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三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嗣中區勞檢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結果,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三一七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九號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臨時用電設備於九十二年三月已完工交付唐榮公司使用,並經台灣電力公司檢定合格後送電,有電費單影本足證;又勞動檢查機關於發現勞工工作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致勞工有感電之危險時,僅能對勞工之雇主為命限期改善進而科處罰鍰等處分,而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僅餘樓板管線配置,無需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是未依台灣電力公司核可之電源路線另行配接電源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非上開雇主;況行政處分之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能以檢查當時原告並無異議,逕認原告即為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之雇主,本件於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施工之工地現場是否應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以維護勞工之安全,應為唐榮公司或其次承攬人達茂公司之義務,並非原告之責任云云。

五、卷查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工地現場勞動檢查,查獲系爭之臨時用電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法事實,當場告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鄭禮臣違法事項,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五○○一三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改善未有異議,有經原告公司陪同檢查人員鄭禮臣簽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檢查結果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三一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嗣中區勞檢所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實施工地現場勞動檢查時,發現電器開關箱部份線路未經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法事實,勞工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乃當場告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鄭禮堂該違法事項,並當場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五○○三二九八號函立即停工處分,原告接受停工處分後,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善違法之配電設施後申請復工各情,亦有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鄭禮堂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區勞檢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五○○三二九八號函、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工申請書及改善後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據,自堪認原告係該臨時用電使用人無疑;原告主張伊並非該臨時用電使用人,容非可採。又原事業單位唐榮公司營建部(陸光七村施工處)承造系爭工程,台灣電力公司自是以唐榮公司為收費對象,此與臨時用電之使用者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既尚有其他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要難執此即認原告已非該臨時用電之使用者;再者,唐榮公司將水電瓦斯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並負工地管理之責,自明瞭工作場所作業情形,唐榮公司且於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亦責成原告電源開關箱接外線需經漏電斷路器,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唐建陸七字二七一號書函稱:「....開關箱臨時用電未經過漏電斷路器,係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正確接電....本公司明確告知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雙方均無異議,並遵行辦理....」各情,亦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唐榮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書函可按。參諸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鄭禮堂於中區勞檢所上揭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會談紀錄就「開關箱部份線路」未經漏電斷路器部份並未否認由原告公司負責;足徵,原告主張伊非本件應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人,應為唐榮公司或其次承攬人達茂公司之義務,並非原告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