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維琛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一三九、○八五元,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三六九○號函復,略以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歇業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規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積欠工資不予墊償,本件核定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金額三七、○三一元等語。原告以其申請時因疏忽而將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填寫錯誤,惟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之填寫應以債權證明文件為準,是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與債權證明文件不符時,自應以債權證明文件為準改正之,本件請重新審核並改正核定墊償金額云云,向被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墊償基金管委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0000000000號書函復以本件勞保局據以處分之相關資料經異議人及其委任人簽認無誤,原處分並無不妥,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未滿六個月,應指勞動契約期間所積欠工資總額最優先受清償部分限於六個月工資額度,而非自歇業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內積欠之工資,且雇主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時,勞保局即應強制執行,而非要求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員工代繳;其申請時已檢附積欠工資整理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等,純因計算錯誤而將八十八年七月份請求墊償金額四、八七○元載為三、八七○元,應准予更正並補發差額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異議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予改核定積欠工資墊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三九、○八五元整,並扣除被告已經墊償給付原告三七、○三一元,及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應准予更正補發差額一、○○○元,被告應再就積欠工資墊償其差額共計一○、一○五四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八十一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應
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竹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本於勞動契約」:受僱始日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底公司停工未生產,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經高雄縣政府確認事實歇業認定日),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這段期間係為勞動契約中。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滿六個月」:六個月如何計算?絕非自歇業或關廠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內,應是指在勞動契約間之不論是任何月份的工資,其所積欠之工資總額,總額積欠工資最多只能墊償六個月部分,如有逾六個月積欠工資部分,應不予墊償,勞工應自行尋法律途徑,此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宗旨。故原告認為積欠工資墊償之要件應有四:「應在勞動契約中雇主所積欠之工資、最多總計額為墊償六個月之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不得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關廠、歇業……等,或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等」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應」在
法律用語上係指「強制性」,故法律規定其繳納之義務係為雇主,勞工保險局當初要求原告繳八十一元,原告為了要順利領取墊償工資,只有委屈承受勞工保險局之要脅,原告如不繳納則不予墊償,此規定係出自被告所規定,原告已自行掏腰包繳納八十一元完畢。被告把雇主應繳納義務及其全體被保險人的帳,統統硬算在原告的頭上。被告或勞工保險局應返還原告這八十一元(並應加計利息)。
⒉雇主欠繳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共計八十一元,然自八十
八年一月雇主即未依法繳納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工資墊償日止,這段期間原告懷疑勞工保險局始終一直未向雇主做出追償之動作(例如:積極的發出催討通知書函、移送法院提起告訴追償、移送行政執行處來強制執行、發出書函限雇主應限期繳納、……等手段),勞保局怠於職責(怠於保護勞工法定墊償工資權益之職責),被告亦疏於督促監管勞保局之責,被告如果有前開對雇主做出追償之動作,請出示向雇主做出追償證明文件以示清白。
⒊綜上,懇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障勞工生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
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勞工被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僅於符合前開規定之特定範
圍者,始得請求墊償。本件原告申請墊償群鎰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積欠工資,群鎰公司歇業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所不爭,據前開規定,可得墊償期間本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惟因原告申請墊償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爰核定墊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開期間內原告為群鎰公司所積欠之工資共計為三七、○三一元(參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時所附「積欠工資整理表」、「群鎰公司負責人許志文簽認之暫借款及薪資應付未付明細表」以及經其夫乙○○君簽認無誤之勞保局訪問紀錄),勞保局審理後並據為核墊,自無違誤。另按「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為提繳及墊償辦法第七條所明定,亦即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按時且繳足)該基金,本不符墊償要件;嗣為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墊償機制運作,被告逐步合理放寬,至原告申請是時,已得適用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三七○五三號函:「雇主未依法提繳本基金或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免參加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勞工,若發生積欠工資申請墊償時,於勞工申請墊償前補提繳其應繳之基金者,仍得予以墊償。」允雇主完備提繳及墊償辦法第七條所定提繳基金要件。本件勞保局於受理原告申請時,查詢發現群鎰公司欠繳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共計八十一元,遂主動告知可能影響其權益,俾供督促雇主速補提繳基金,以完備墊償要件,並未有強迫勞工繳納情事。
⒊綜上,勞保局據原告退保日期核墊積欠工資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核定,以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第○九一○○六一八五一號書函處分,允屬妥適。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因歇業所積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而該公司歇業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申請墊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資,既非屬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歇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依規定自不得墊償,勞保局核定墊償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積欠原告之工資共計三七、○三一元,被告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未滿六個月」,係指勞動契約期間所積欠之工資總額最多墊償六個月而言,並非自歇業或關廠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內而言云云,惟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作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之用,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因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未滿六個月」,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認定之,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提繳及墊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勞保局於受理原告申請案時,因發現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欠繳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共計八十一元,乃告知原告,俾使其督促雇主儘速提繳以完備墊償要件,以免影響原告墊償權益,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強迫原告代繳之情事,至於原告為申請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之工資而代墊八十一元,係為符合申請要件,原告如認有損害應向其雇主求償,原告以被告疏於督促監管勞保局對其雇主為追償,而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墊償群鎰實業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資一三九、○八五元,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三六九○號函復,略以群鎰實業有限公司歇業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規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積欠工資不予墊償,本件核定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金額三七、○三一元等情,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為被告駁回,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