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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繼母徐何竹妹係由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徐何竹妹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徐何竹妹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1年7月4日保受承字第09160064040號函復原告,略以徐何竹妹原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其配偶徐琳生已於81年2月12日死亡,據農會檢送之資料載,徐何竹妹於徐琳生死亡後,改持原告所有農地繼續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徐何竹妹於38年11月21日與徐琳生結婚時,原告已滿7歲,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自幼扶養之規定,徐何竹妹不得持原告所有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1年2月13日起取消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徐何竹妹於91年3月2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2月6日農監審字第852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徐何竹妹生前與原告同戶生活,平日與原告共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加保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之立法意旨尚無不合。農民健康保險為一強制保險,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依該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加保,該條例雖強制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依規定加保,惟並未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耕作之農地作限制或排除。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必須耕作本身自有之農地或依附符合該規定其他身分所有權人之農地始符投保資格,該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排除共同生活戶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繼母之加保,顯然違法,應屬無效。

二、徐何竹妹於其配偶死亡後,改依附原告投保時,既未遭駁回,則其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於十數年後,片面撤銷其投保資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倘被告於徐何竹妹改依附原告投保時即予駁回,原告當可另行規劃徐何竹妹之保險計畫,以確保嗣後正常生活,如今原告在信任被告情況下,善盡義務按時繳交保險費,卻於申請給付喪葬津貼時,遭撤銷徐何竹妹之投保資格,難令原告甘服。被告對於農保資格之審查不能即時確定,經過十數年後,尚可對善意加保之農民撤銷其投保資格,則全國數十萬名投保農保之農民豈不隨時處於可能被撤銷投保資格之不確定情況,背離國家立法給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加保以保障其生活之良法美意。

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與徐何竹妹係家長與家屬關係,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徐何竹妹與原告雖非血親關係,但繼母子共同生活之關係,較之分開居住生活之血親扶養關係更為密切,徐何竹妹依附於原告繼續加保,不但符合民法規定,亦為社會公眾所讚頌。是徐何竹妹生前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於其配偶徐琳生死亡後,於81年2月間,檢附相關資料改持原告所有之農地繼續參加農保,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資料記載,徐何竹妹於其配偶死亡後,改持原告所有農地繼續參加農保,相關機關並未通知其資格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不符,且繼續收取保險費十餘載至其91年3月死亡為止,此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為憑,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徐何竹妹續保並未以不正當方法辦理,且於投保期間均依規定繳交保險費,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回復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給付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

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之意旨,原告繼母徐何竹妹申請參加農保,既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復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其所為對政府信賴之積極表現,縱使係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仍應受保護。監理會及行政院均未考量上情,僅立於本位立場加以駁回。試問,當初核准參加農保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等政府機關單位是否涉有疏失,是否應負責賠償,台灣類此案例甚多,已構成民怨,請鈞院明察。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徐何竹妹喪葬津貼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或『女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暨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以自耕農或佃農配偶身分參加農保者,該自耕農或佃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其配偶如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及第2目之資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以自耕農或佃農之資格,繼續加保。」、「因鑒於繼父母與子女非血親關係,不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情形申請參加農保。」內政部81年9月9日(81)台內社字第8188487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9月21日(78)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在案。又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之意旨,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將該條文(民法第1079條)修正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三、本案徐何竹妹(於5年0月0日生,91年3月2日死亡)於78年7月22日由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1年12月18日變更資格別為非會員配偶,案經被告查明,據戶籍資料記載,徐何竹妹之配偶徐琳生已於81年2月12日死亡,則其於配偶死亡翌日起,不得繼續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另據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91年5月16日檢送之資料載,徐何竹妹於配偶徐琳生死亡後,改持原告所有之土地繼續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徐何竹妹與徐琳生在38年11月21日結婚時,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已逾7歲,故徐何竹妹與原告係屬直系姻親關係(即繼父母子女之關係),並非直系血親關係,亦無收養關係,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自幼撫養之規定,徐何竹妹不得持原告所有之土地以自耕農資格繼續參加農保,亦有徐琳生死亡後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繼承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81年2月13日(徐何竹妹配偶死亡之翌日)起取消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於91年3月2日死亡,非屬農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業於第5條第3項明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並未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另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繳納農保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具有投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案徐何竹妹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享有農保保險給付之權利,並不因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得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2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列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嗣於92年11月14日補正「內政部」為被告,其後,再於本院93年9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及8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指非農會會員)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行為時「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辦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女婿』或『贅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因鑒於繼父母與子女並非血親關係,不得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情形申請參加農保,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9月21日(78)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在案,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之繼母徐何竹妹係由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徐何竹妹於91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徐何竹妹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1年7月4日保受承字第09160064040號函復原告,略以徐何竹妹原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其配偶徐琳生已於81年2月12日死亡,據農會檢送之資料載,徐何竹妹於徐琳生死亡後,改持原告所有農地繼續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徐何竹妹於38年11月21日與徐琳生結婚時,原告已滿7歲,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自幼扶養之規定,徐何竹妹不得持原告所有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1年2月13日起取消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徐何竹妹於91年3月2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徐何竹妹生前與其同戶生活,平日即與其共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排除共同生活戶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繼母不得加保,顯然違法;又依民法規定,其與徐何竹妹雖非血親,但關係較分開居住之血親更為密切,徐何竹妹於配偶死亡後,改持其所有農地繼續加保,相關機關並未通知徐何竹妹加保資格不符,且繼續收取保費十餘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恢復徐何竹妹君被保險人資格,並核發喪葬津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業已明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既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據此,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必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定資格,倘若投保單位為不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參加農保,保險人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2、徐何竹妹於配偶徐琳生81年2月12日死亡後,即不得繼續持配偶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雖徐何竹妹於配偶死亡後,改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繼續參加農保,惟徐何竹妹與原告間係直系姻親關係(繼母子關係),並非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亦未存在有收養關係,不符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從而,被告自81年2月13日(即徐何竹妹配偶死亡之翌日)起,取消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又徐何竹妹於91年3月2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依法自應不予給付。

3、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訴稱被保險人當初係經被告審核准予投保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核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徐何竹妹不得持原告所有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自81年2月13日起取消徐何竹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徐何竹妹於91年3月2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徐何竹妹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