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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3029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收件中正

2 字第6385號登記申請案,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3,652元、書狀費160元,惟該案於辦理期間,因義務人(土地登記名義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予以駁回。原告於92年2月12日持退費申請書、地政規費收據第1聯正本及駁回通知書影本,至被告遞交測量登記案件收件櫃檯,並要求櫃檯人員予以核對身分後當場退費,經櫃檯人員予以解說須依規定予以審核後經會計作業方能退費;同時審視原告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口頭告知應繳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依程序提出申請,被告將依所附文件予以審核。嗣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及陳情,被告分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對退費申請通知限期補正,及92年2月19日北市建地1字第09230226500號函復原告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等。惟原告不服被告函復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以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原告對被告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處分訴願部分撤銷(理由欄敘明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上之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撤銷意旨另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命被告退還登記費3,652元及書狀費16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注意事項規定限制其權利,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同法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被告忽視人民基本權益,卻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規定為由,妨害人民財產權。被告在人民提出申請時當場收取現金,嗣於人民請求退費時,拒絕理付現金,復得寸進尺,強人所難,索回原即是原告名義所有之文件正本,除未臻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違反比例原則。

⒉再按被告所持「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

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縱使產生人民失權效果,其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無效之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無視於法律之拘束,昭然若顯;又同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受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至為明顯。

⒊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其違法失職,侵害人民權益,頓使人民對該管行政失卻信賴,原告於是依法訴請撤銷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殊非無理。

㈡被告主張:

⒈卷查原告於91年11月18日以被告收件中正2字第6385號登

記申請案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予以收件、計收規費、續以審查,惟該案因故遭駁回,是以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發還原告,並同時檢附退費申請書請原告於3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該退費申請書為免原告遺漏附繳證件,於附繳證件欄特別明列項目供原告填寫,惟原告以駁回通知書未列明拒絕交付,並要求當場退費,實與程序不符,經被告承辦人員委婉告知仍無法獲得諒解。而其退費申請書因附繳文件不足,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只要原告證件齊備,被告自當依法退費。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函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規定相違背乙節,查被告係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補齊資料,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又關於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之申請案件,其申請之應備文件、補正期限等,目前尚乏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對於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之案件,在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非不得依職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以利法律之執行,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266條等規定之需要,訂定執行退還規費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注意事項以為執行之依據,自屬必要;且其內容尚無原告所指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行使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乙節,亦難採據。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規定:「土地法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3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8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再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各項地政規費作業及查核之管理,所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收費人員應依規費收入憑證及申請書所載金額收費,並將規費收入憑證第1聯交予申請人,...第4聯黏貼於申請書背面,...。」、第10點規定:「登記測量案件審查案件時應審核所繳納規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如有不符應依規定辦理。」。末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統一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所訂定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二)地政規費收據1、4聯正本。(第1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第8點規定:「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由出納人員填具二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以存帳方式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若受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帳者,則填具以原收入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市庫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保管金專戶,再簽開專戶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91年11月18日收件中正2字第6385號登記申請案,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登記費3,652元、書狀費160元,惟該案於辦理期間,因義務人(土地登記名義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予以駁回。原告於92年2月12日持退費申請書、地政規費收據第1聯正本及駁回通知書影本,至被告遞交測量登記案件收件櫃檯,並要求櫃檯人員予以核對身分後當場退費,經櫃檯人員予以解說須依規定予以審核後經會計作業方能退費;同時審視原告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口頭告知應繳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依程序提出申請,被告將依所附文件予以審核。嗣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及陳情,被告分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對退費申請通知限期補正,及92年2月19日北市建地1字第09230226500號函復原告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等。惟原告不服被告函復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經本院判決以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原告對被告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處分訴願部分撤銷(理由欄敘明由訴願決定機關為實體上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撤銷意旨另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復起訴主張被告以注意事項規定限制其權利,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遭駁回後,申請退還其已繳登記費3,652元,及書狀費160元,惟未附上原申請書正本、駁回通知書正本及地政規費收據第4聯,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4字第09230205700號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逾期即予結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關於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之申請案件,其應備文件及補正期限等事項,現行法律及法律援權之命令,並未規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統一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基於職權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應屬必要,被告以之為執行依據,原告未具體舉證有何限制其權利,空言指摘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洵不足採。

五、又法院是為人民而存在,應依法為人民解決問題,尤以本件原告申請退費金額合計僅3仟餘元,長久繼續訴訟,浪費兩造寶貴時間及有限司法資源,故於準備程序期日,勸諭原告備齊文件,被告迅速退費,期能和解結案,圓滿解決爭執,惟原告未為同意,併此敍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退還登記費3,652元、書狀費160元,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