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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254號原 告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2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良漢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所產製之瓦斯爐具因品質不良發生事故。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實際調查並對原告進行訪問後,認原告所產製家用瓦斯爐具(型號ST-32SW),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供消費者安裝、使用,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3年3月31日經標五字第09300033001號處分書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提供換裝給事故消費者之3口瓦斯爐(型號ST-32SW)之產品,係原告於92年11月所產製,共10臺係供型式認可之樣品,且此臺瓦斯爐也已於92年7月經臺灣瓦斯器材同業工會性能測試合格,正準備送交被告檢驗中。當初因消費者要求原告儘速方便其復原爐具,原告考慮市面上各種3口爐挖孔尺寸大小不一,本「顧客至上、服務第一」原則,幫客戶解決問題,安裝人員因情急一時不察,未詳加檢核拿錯產品,將該臺供型式認可之樣品出貨,提供消費者比對備用,對消費者而言,為廠商服務範疇。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可知商品檢驗法之立法精神,旨在規範商品售前報驗義務人之行為,原告所提供換裝給消費者之3口瓦斯爐一臺,係屬服務性質且為供型式認可之樣品,並無公開陳列或銷售行為,非該法規範對象,數量亦僅一臺,應符合免驗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辯稱:繫案商品家用瓦斯爐具3口爐(型號ST-32SW),為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並以運出廠場為檢驗之時點,且原告即為本法規範之報驗義務人,依規定只要商品運出廠場,即負有完成檢驗程序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然坦承該臺瓦斯爐於92年7月經臺灣瓦斯器材同業工會性能測試合格,但並未向被告申報檢驗,則不論其服務或幫客戶復原爐具,均難謂其對違規之商品已盡檢驗義務,且訴外人張良漢經原告更換該臺瓦斯爐具,於使用後仍有故障情形,遂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派員調查發現係未經檢驗合格,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所述自不足以否定其應負商品檢驗法上之義務。復查,原告主張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商業樣品,且未逾主管機關所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得予免驗一節,按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張良漢未經檢驗合格之瓦斯爐,既係安裝於其住處且供其日常生活使用,難認係屬商業樣品,況前揭條款所規範得免驗之標的係屬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輸出入商品」,而本件原告產製之家用瓦斯爐具3口爐(型號ST-32SW),並非該條款所規範得免驗之標的,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處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依據經濟部60年7月7日經(60)商字第26893號公告及前商品檢驗局60年7月23日檢臺(60)三字第08568號公告,燃氣爐(家庭用)為應實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及應實施進口檢驗品目,於國內產製者,依規定應於運出廠場前報請檢驗。本件訴外人張良漢前因購買原告所產製之瓦斯爐具發生燃氣事故,經原告更換家用瓦斯爐具(型號ST-32SW)乙臺,惟使用後仍有故障情形,遂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93年2月18日進行調查,發現所更換之爐具無檢驗合格標誌,未符合檢驗規定,嗣經被告於93年3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對原告之代表人進行訪問,原告代表人坦承該產品裝設於消費者家中時,尚未經被告檢驗合格,此有訪問紀錄二份附於被告答辯卷可憑。原告起訴狀亦未否認前開事實,渠雖稱係為解決客戶問題而疏忽將未經檢驗產品提供消費者使用,惟仍無解於原告有將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之違法行為,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20萬元罰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告稱所提供給消費者之瓦斯爐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屬商業樣品,且未逾主管機關所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得免予檢驗乙節,姑不論原告所提供消費者未經檢驗之瓦斯爐既係安裝於消費者住處且供其日常生活使用,難認係屬商業樣品,況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4款規範之標的係屬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輸出入商品」,而本件原告所產製之家用瓦斯爐具(型號ST-32SW)並非前揭條款所規範之標的,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