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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67號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吳清吉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10037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至12月將有線電視纜線寬頻上網服務之裝機工程(以下簡稱BISP裝機工程)發包予鈞烽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烽公司)承攬,鈞烽公司所雇員工周文瑞於90年11月22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從事架設寬頻網路電纜作業時,不慎自遮雨棚墜落死亡。經被告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0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從事有關作業時,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附近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於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並使勞工能確實使用該等防護設備。另與該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周文瑞墜落之職業災害,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規定,報經被告審查,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以91年6月

18 日府勞檢字第09110328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稱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從事有關作業時應設置之安全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鈞烽公司於承攬原告BISP裝機工程,將該工程交付鈞烽公司

前,業已依法告知相關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應設置之防護措施,並另交付「訂戶線安裝工法」、「金頻道網路施工工作安全守則」予鈞烽公司,該守則中明載「直接從事線路工作人員,應慎防下列三大受傷可能㈠觸電。㈡高處跌落。㈢重物或強張力擊傷。」、「爬登屋頂要謹慎、不要踏破屋瓦、謹防摔滑。天窗及薄瓦不可踩踏、石棉板及竹棚等宜先試其堪否承當體重。」、「在高處或光滑處(如灑水或附著油脂處)工作,要選擇安全之踏腳點提防滑跌。」、「裝置接戶線,注意房屋材料是否安全可靠」、「防止因房屋材料碎裂、鬆脫或感電而滑跌」等安全守則。是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㈠款明載「業經甲方充分告知,乙方已完全瞭解施工工地環境,乙方應負責告知並使其所聘僱本工程施工人員充分了解工地環境及應注意事項。」等語,合約第9條第㈦項亦明訂「一切施工安全(包括但不限於工地安全防範措施、人員安全保險等事宜),乙方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原告於作業前確已盡「具體告知」之責,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情事。

⒉原告除要求鈞烽公司應切實按前述守則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有關作業之外,更要求該公司應將施工人員報知原告,原告就該等人員均施以職前教育訓練,告知一切施工安全注意事項以及應採取之防護措施,此有原告教育訓練通知為憑,由此足徵原告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於交付承攬前,事前具體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措施。惟查,鈞烽公司於承攬原告BISP裝機工程期間,均統一由陳錫勳前來原告公司領取派工單及物料,再由鈞烽公司分派予其他從事裝機工程之人員,從未由本件施工人員周文瑞前來領取派工單及物料,鈞烽公司亦未曾將周文瑞報知原告,原告無從得悉周文瑞為施工人員,實無法對之施以職前教育訓練。訴願決定書中稱周文瑞每日上工前,皆須向原告領料云云,並非實情,實則均由陳錫勳領料。此外,據瞭解鈞烽公司於承攬BISP裝機工程前,亦曾為其他公司施作相同之裝機工程,係屬此類工程之專業工程公司,對於BISP裝機工程之安全衛生事項及應採取之防護措施本即知之甚詳。被告稱原告未於事前告知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而處罰鍰3萬元,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茲析述如後: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惟法律課以原事業單位前述連繫、指導等義務,係以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前提,茍事業單位並未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非前揭法條適用之對象,原事業單位並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之義務。又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實際從事施工作業者而言,如原事業單位並無派勞工為施工之事實,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者,並非前述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解釋著有明文。

⒉就本件而言,原告係將BISP裝機工程(承包範圍松山、中山

、大同區)全數交付予鈞烽公司承攬,原告本身並未僱用勞工與該公司人員共同作業,其客觀事實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亦即原告依法並無須採取該條文所規定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等措施。被告稱原告「與承攬人鈞烽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與事實全然不符,據此認定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而予裁罰,顯有違誤。

⒊原告雖無須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巡視」、「

聯繫」...等措施,惟實際上原告於交派工作予承攬人鈞烽公司前,除依法告知其施工安全事項及應採之防護措施,並對該公司所報知之施工人員施以職前安全教育訓練之外,更派遣安全衛生人員鄭銘淵(經中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訓練合格)於正常施工時間巡視工作地點並為必要之連繫。惟查,原告僅單純派員進行巡視、監督、了解工作進度,並未派遣勞工共同施作,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解釋,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情形,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共同作業」恣意擴張解釋,稱原告派遣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間巡視工作地點並為必要之聯繫,以確保施工安全,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義之共同作業云云,顯與該法條意旨有違,實有未洽。

⒋依原告與鈞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16條第㈢項規定,鈞烽公

司須於每日晚間9時前告知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是施工人員均應於晚間8時前結束工作,俾便鈞烽公司彙整於晚間9時前依約通報完成率;然就台北市○○街○○○號7樓之2之BISP裝機工程而言,原告交付予承攬人之施工單明載施工時間為90年11月22日「晚間6時」(派工單影本由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存查在卷,正本則存於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詎周文瑞竟未依派工時間前往,遲至當晚約9時30分許始至客戶處施工(案發時約已10時),遠逾原告要求施工時間,卻未事前告知原告,是原告於該案發時間亦無從派員於周文瑞工作地點巡視,則何能謂原告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率爾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核處3萬元罰鍰,實有違誤。

㈢本件BISP裝機工程之施工人員周文瑞究否屬鈞烽公司所僱之勞工,抑或係個人承攬人,亦有疑義,蓋:

⒈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負責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90台勞檢一字第0028325號函參照)。就本件而言,原告將BISP裝機工程全部委由承攬人鈞烽公司施作,而該公司再將裝機工程以每件350元報酬轉予其他人員施作,有完成特定工作者(即裝機完成者),鈞鋒公司始按件給付報酬,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者,即無報酬(本件周文瑞亦同),此與僱傭契約迥然有別;此外,包括周文瑞在內之施工人員亦未在鈞烽公司加入勞保。依前述按件計酬及未入勞保之事實觀之,鈞烽公司與周文瑞等施工人員間係屬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周文瑞實屬個人承攬人(即BISP裝機工程之再承攬人),原告對之洵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所規定之義務,自無該二法條之適用。

⒉訴願決定書中雖稱:「...由鈞烽公司所提供之在職證明

書,...並無個人承攬問題...」云云,惟查此一在職證明書係本件發生後,鈞烽公司應周文瑞家屬要求所開立,俾利其進行職災相關事項申請之用,是以,該形式上之證明書與真實情形誠屬有間,被告未明鈞烽公司與周文瑞間實際承攬契約關係,率以鈞烽公司案發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即認定周文瑞「任職」於鈞烽公司(為僱傭關係),實屬率斷。按錯誤證據恐扭曲真相,足以影響判決,此節尚祈詳查。

⒊姑勿論周文瑞與鈞烽公司係承攬或僱傭關係,鈞烽公司依約

均有義務告知原告其BISP裝機人員中有周文瑞其人,俾使原告得如同對鈞烽公司其他裝機人員般,對周文瑞施以職前訓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等,惟查鈞烽公司從未告知原告有周文瑞其人,BISP裝機工程之派工單向由陳錫勳一人向原告領取,原告從未將派工單給予陳錫勳以外之任何人,故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申言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論以本件情節,原告實已盡其法定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虞。

三、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十、大眾傳播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協調事項如左:一、劃一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等之操作信號事項。二、劃一工作場所識(示)事項。三、劃一有害物質空容器放置場所之事項。四、劃一警報事項。五、劃一緊急避難辦法及訓練事項。六、使用左列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㈠打樁機、拔樁機。㈡軌道裝置,㈢乙鈌烘熔接裝量。㈣電弧熔接裝置。㈤電動機械、器具。㈥沉箱。㈦架設通道。㈧施工架。㈨工作架台。㈩換氣裝置。七、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又「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27條及第281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原告將位於台北市○○街○○○號之BISP裝機工程交付鈞烽公

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從事有關作業時,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附近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於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並使勞工能確實使用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另與該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周文瑞墜落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0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據以91年6月18曰府勞檢字第09110328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3萬元,合計處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將BISP裝機工程交由承攬人鈞烽公司前,業已

依法告知相關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應設置之防護措施,並交付「訂戶線安裝工法」、「金頻道網路施工工作安全守則」予鈞烽公司,其內明載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安全守則,又於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已告知鈞烽公司施工環境及施工安全等事項,原告於作業前確已盡「具體告知」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係從事大眾傳播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其將BISP裝機工程交由承攬人鈞烽公司承攬時,雖於工程合約及工作安全守則中訂有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約定,惟稽之BISP裝機工程作業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告知承攬人有關一切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勞工安全,亦即於該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方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而依卷內原告與承攬人鈞烽公司於工程合約所規定之事項,僅規定「一切施工安全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應僅係形式上之告知;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頻道網路施工工作安全守則」可知,僅對於有關本件架設電纜工程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為概括性之說明,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於事前告知該最後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如告知承攬人有關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環境,如動火管制、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如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能引起之危害,及其他注意事項),難認原告於本件架設電攬作業交付承攬前已盡「具體告知」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其有要求鈞烽公司應將施工人員報知原告,原告對施工人員均施以職前教育訓練,然鈞烽公司未將周文瑞報知原告云云,惟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告知之主體為承攬人鈞烽公司,並非鈞烽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周文瑞,而所謂告知內容如前所述,含及有關該承攬工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原告既未盡該具體告知義務,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有為BISP職前教育訓練課程云云,並提出BISP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及BISP職前教育訓練簽到簿影本等件為證,該稽之該訓練課程日期係9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而依卷附鈞烽公司所開具之周文瑞在職證明書可知,周文瑞係自9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鈞烽公司任職寬頻網路裝機工作,可見原告所謂施以BISP職前教育訓練課程時,周文瑞尚未到職,如何就本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作為告知,更遑論為具體告知,故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其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將本件BISP裝機工程交付予鈞烽公司承攬,

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與該公司人員共同作業,依客觀事實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行為時係31條)「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規定,上開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管理之責,茲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諉卸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而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參照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與民法第185條第2項等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於驗收或工作方法之介入,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時期」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並非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本件原告將BISP裝機工程交付予鈞烽公司承攬,並於鈞烽公司承作期間,派遣其安全衛生人員鄭銘淵於正常施工時間前往工作現場巡視一節,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在卷,又本件工程施作前,均由鈞烽公司派人前至原告處領料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72頁),且有原告庫存調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再原告與鈞烽公司業有約定應就每日委託工程施工件數總量及完成率,至少需於當日完成75%並於當日21時前告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一節,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73頁),復有工程合約附卷足憑,依上情可知,原告就鈞烽公司承攬BISP裝機工程,既於施工前,須向原告為領料;於施工期間,須由原告派員前往巡視,且須按日報告原告每日施作進度及數量,足見原告與鈞烽公司於BISP裝機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同一時期」分別僱用勞工之情形。至原告與鈞烽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對於該BISP裝機工程之施工彼此間具有相互關連,亦足認符合「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甚明,至原告所僱勞工有無實際上在場施作,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其與鈞烽公司無共同作業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復依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0年11月22日派員對本件BISP

裝機工程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對其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塑膠浪板構築之屋頂從事架設電攬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於各該作業場所妥為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同時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之必要措施作為。至本件原告縱於交付承攬前己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但並不能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即事業單位將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事前告知其事業之承攬人後,並不能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即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採取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浪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勞工墜落,雇主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等種種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之必要措施作為,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至原告所辯皆非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亦未達防止職業災害之目標,致生職業災害,則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誤。

㈤再原告主張本件BISP裝機工程之施工人員周文瑞究否屬鈞烽

公司所僱之勞工,抑或係個人承攬,亦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依卷內所附鈞烽公司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周文瑞確係9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鈞烽公司任職BISP裝機工作,有該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難認周文瑞非由鈞烽公司所僱用。又本件施工人員周文瑞之施作工程乃屬帶工不帶料性質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周文瑞對本件工程自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鈞烽公司對周文瑞之施作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故周文瑞與鈞烽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告此項主張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