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
告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台臺幣(下同)3,577,788元,補徵應納稅額125,930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追減租賃所得38,238元
(房屋位於新竹市○○街88之1號),原告對此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對以下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時要求撤銷強制執行。
㈠有關增列其租金所得部分(即針對新竹市○○路○○○號房屋之租金計算部分)。
㈡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無漏報所得之行為存在,所以不得加以處罰(註:本案中被告機關並無諭知漏稅罰)。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其強制執行。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如後附起訴狀影本所載。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款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3、4、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三)臺灣省各縣市部分…2.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8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經依復查…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
㈡查本件系爭租賃房屋-新竹市○○路○○○號,原告本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承租人(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承租2、3樓)開立之扣繳憑單120,000元按財政部頒費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68,400元,另收取押金8,000,000元按年息6%列報租賃所得273,600元,有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
㈢惟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報系爭房屋1樓於90年前為當
地著名之美食街,向有黃錦秀、張長岸、曾桂香等人在此以個人攤販方式經營小吃生意,此有該等人營業設籍資料及系爭房屋本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故系爭房屋1樓至3樓既供作營業使用,依前揭法令規定,應設算或調整租金標準收入總計應為1,401,476元(1F:491,166+2F:531,014+3F:379,296),再查其房屋所在基地依行為時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查設算租金收入上限為1,250,355元即設算或調整之租賃所得總計應為712,702 元,惟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77,788元,補徵應納稅額125,930元中,僅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348,364元(68,400+ 279,964),有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可稽,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62年度判字第29 8號案例),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之配偶系爭房屋租賃所得348,364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㈣至原告主張被告92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9
69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91年度簡字第956號)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係依房屋評定現值24%計算,則本件核定系爭租賃所得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經核算應為99,973元一節,查系爭房屋本年度租賃所得計算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係按「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又查坐落地點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訂營業費用標準屬第5級,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其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為1,200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實地調查當地之租金情況後,認應按原每月每坪租金予以八折計算,核定系爭租賃房屋每月每坪之標準租金為960元,被告核定不同等級房屋面積租金,又以不同折扣數採累進方式核減之,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本年度1樓租金標準491,166元即租賃所得279,964元計算為例﹝$960×(44.04坪×90%+3)×12月=$491,166﹞,並非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原告顯係誤解,至被告前揭91年度簡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係核定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非本年度可以適用。
㈤另原告主張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漏報或短報
情形,處罰鍰18,500元,依法不合。又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應納稅額」420,518元,原告已繳納306,059元,超過半數,依規定有暫緩強制執行之適用一節,查首揭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指經復查決定後扣除暫繳稅額、扣繳稅額及自繳稅額,尚有應納稅額者即繳款書所載金額,繳納半數而言,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次查原告本件經復查決定尚有應納稅額114,459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繳納半數,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並無處罰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有關處罰鍰18,500元事實敘述,為原告其他年度案件之處分誤載,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在此首應表明,因為稅務訴訟採爭點主義,而不採總額主義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其起訴狀理由欄中表明不服之事項為準。
而本案原告不服之事項,依其起訴狀所載,可分為二大部分
,其一針對本稅部分,其二針對裁罰部分。但因為本案並無裁罰之諭知,原告對此似有誤解,先在此陳明。
另外原告又一併聲明要「撤銷」本案原處分之行政執行云云
。不過行政執行是否得發動屬執行聲明異議事項,應向行政執行署申請,非屬撤銷訴訟之審查事項,本院無權處理,亦附此敘明之。
是以本案之實體爭議僅限於本稅部分之認定,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所不服之爭點亦僅限新竹市○○路○○○號房屋部分之租金核定。而被告機關核定之金額為348,364元,原告自行申報之金額為342,000元(即68,400元之實際支出租金與以押租金利息設算之273,600元租金),二者相差不過6,364元,就算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此部分之租金最高限額為99,973元,與被告機關核定之金額亦不過相差248,391元,即使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計算,其金額亦不會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針對新竹市○○路○○○號房屋之租金計算,上開房屋共計
三層,而原告申報其所生之之租賃所得時,僅列報其中二、三樓出租予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所獲致之342,000元(其中68,400元為該公司實際支付之租金,另外273,600元則為押租金800萬所生之利息)。
㈡被告機關認為上開房屋一至三樓原告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一樓出租予攤販黃錦秀、陳麗鳳、張長岸、曾桂香與楊偉良五人設立攤位使用;二至三樓出租予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營業用)。因此設算及調整租金標準收入總額為1,401,476元,但因上開租賃物,其坐落土地及建築物本身之申報價格加總後,以年息10%計算,金額為1,250,355元,而改按1,250,355元計算其租賃收入,然後再乘以57%,得出租金所得為712,702元。但因第一次核定時僅計算348,364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維持原來之核定租金金額。
【註】:上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金額之計算為:
土地申報價格10,315,252元+房屋評定現值2,188,300元(即(000000+0000000+726800+0000000)/2)*10%=1,250,355元。
㈡原告則爭執稱:
⒈上開房屋之一樓並未出租予攤販。
⒉所以設算或調整租金時,應以二、三樓為準。
⒊而且按原告之計算方式設算或調整租金時,只有計算房
屋價格,沒有計算土地價格,計算結果,原告自認為法定最高租金限額為99,973元。
本院判斷:
㈠事實認定部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上開房屋之一
樓確有交予攤販黃錦秀、陳麗鳳、張長岸、曾桂香與楊偉良五人使用。
⒈按此部分待證事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房屋營業設藉
情形附表及每一攤販之電腦登記資料為憑(附於原處分卷內),證明上開五名攤販截至86年為止,仍在上址設攤從事營業活動。
⒉而上址又係新竹市○○○○○街,則在上址營業之攤販
,基於營業穩定性之考量,應不致於在沒有使用權源之情況而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營業,縱令被告機關未查得書面租約,不知具體租金約定數額,但至少可以確定原告方面有同意上開攤販使用其上開房屋一樓。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款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類第1、3、4、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三)臺灣省各縣市部分…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8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之調整設算,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無錯誤可言。
⒊至於原告引用相同法律,卻在計算租金限額時故意忽略了土地部分之價格,則其計算方式自非正確。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