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275號原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01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至9月2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YOKOHAMA BRAND TYRES9批(報單號碼見復查決定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先後分別按原告自行加計貨價FOB金額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稅費增加新台幣(下同)63,3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般佣金之法律關係,通常會有賣方、賣方掮客與買方
等三方面之當事人,且通常會有賣方同意支付佣金及買方同意負擔佣金等約定。反觀本件,則係由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 (以下稱日本橫濱授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和泰公司)總代理權,次由和泰公司基於總代理權,再授予原告輪胎代理權,此觀代理店契約第3條及第6條均僅有權利金之記載。事實上,原告係唯一買主,買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自負盈虧,亦無所謂銷售佣金之問題。詳言之按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固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惟查,該佣金依實務通說見解,殆指銷售佣金而言,亦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職是,本項由買方擔任之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以及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和買方同意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始能成立。本件是否係屬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應即就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以及是否有買方同意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等三方面之事實加以確認。若此三方面皆為肯定時,本件即屬應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否則,本件即非屬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亦無被告所指系爭權利金應予課徵關稅之問題。
⒉和泰公司由賣方日本橫濱取得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後,歷
來皆居於買方之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和泰公司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和泰公司與日本橫濱係直接之買方與賣方之關係。和泰公司於1996年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與原告後,原告即基於該總代理權之再授權而居於與和泰公司相同之買方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和泰公司於1996年起,經由日本橫濱之同意,將其總代理權轉授與原告。從而,綜就上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純屬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再授權行為,並非和泰公司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應為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及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及買方(和泰公司)及再被授權人及買方(原告)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和泰公司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因此賣方並無承諾支付銷售佣金之可能。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原告同意對和泰公司(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至明。另外,三方契約中僅有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綜上,和泰公司並非賣方即日本橫濱之掮客,其由買方即原告所受領之費用亦非其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後所得之銷售佣金,而係和泰公司將其已擁有五十餘年且開拓市場有成之有關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灣之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原告之對價。因此,原告支付和泰公司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
⒊按依一般銷售佣金之計算原則,係以實際銷售金額核算給
與賣方掮客。因此,本件若係銷售佣金,其計算標準應以和泰公司在台銷售(促銷)之數量核算,始符銷售佣金目的在獎勵拓展與開發市場之特性。本件原告支付予和泰公司之金額(權利金),則係以原告進口(輸入)數量作為計算與支付之標準(即進口FOB金額1﹪),是被告一再陳稱和泰公司取自於原告之費用,係銷售佣金,顯係誤導。⒋本件支付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
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關稅法第
25 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非惟率斷且顯無理由,更已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反。訴願決定其理由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法律關係以及是否構成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等事實詳加探究。按「行政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關係義務之基礎。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有調查事實關係之職權外,職權調查亦屬其義務。再者,對於事實關係與證據證明力真偽之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訴願既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應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⒌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一詞外
,亦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原告應支付和泰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就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另查,被告於91年1月15日至原告實地查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再授權以及原告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該公司55%股份等事實。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當事人會計帳冊中係以佣金之科目入帳作為認定佣金之主要憑據,而不探究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等關係之相關事實,並且未就原告與日本橫濱會社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之記載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注意,同時亦未對該有利證據不加採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實已違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應遵守之義務。再者,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即使非屬採購佣金,亦非可斷然認定為銷售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況且,會計帳冊之登載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均屬於收入;而對於支出之公司而言,則皆屬支出。且其性質倘仍有疑義,仍應回歸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
⒍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泰公司之
金額,應係銷售佣金,故加計上開金額併予課稅,核無不合。準此推論,則和泰公司係基於賣方掮客之地位收取買方即原告之系爭金額。換言之,本件係因和泰公司有促銷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之商業行為始能收取銷售佣金。惟查,原告係日本橫濱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則焉有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實則,原告於購入日本橫濱輪胎之產品後,再自行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此時原告即基於賣方之地位),即便部分銷售對象包含供應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或者進入和泰公司原經銷市場及自己開發之市場,就此於台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亦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實與被告所指應課之關稅無關。被告昧於上開事實,竟稱「‧‧‧台灣橫濱雖屬本件報單之進口人,但其並非實際買主,而是在台輸入銷售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並負有開拓市場業務之銷售代理商。.‥」云云,果係如此,則原告豈非又居於賣方捐客之地位?若然,原告公司應可受領銷售佣金,豈又有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泰汽車之理由?又被告竟復稱: 「‧‧‧因此日本橫濱輪胎(供應商)給付和泰汽車及台灣橫濱(銷售代理商)銷售佣金(按: 本件係台灣橫濱輪胎支付權利金予和泰汽車),依估價規約之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是伊主張所據理由已與本件係由台灣橫濱支付權利金予和泰汽車之客觀事實不符。
⒎再者,姑不論被告將原告取得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
之對價、原告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以及和泰公司促銷系爭產品所得到之報酬等本不相干之權益關係混為一談,已顯係誤導。況若原告取得總代理權之費用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之利得相當,則原告又何有利潤可言。縱退萬步言,倘確又如被告所述,本件日本橫濱、和泰公司與原告三者間,係屬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則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規約之規範,亦應由供應商(日本橫濱)給付銷售佣金予銷售代理商(原告及和泰公司),核與本件係由原告(代理商)支付權利金予和泰公司(代理商)之事實不符。本件日本橫濱、和泰公司與原告三者間之實際權益關係,實應區別為進口買賣(此固屬關稅範疇)、國內買賣(此為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及總經銷之授權與再授權關係(此僅涉及國內營業稅之問題)等3項,是綜就被告上開各項答辯及其製作之圖表示意圖,非惟混淆事實,更有不應核課關稅竟予核課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於91年6月24日起陸續進口系爭貨物計9批,據被告稽核組稽核報告,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以「佣金」之科目逐筆按照進口交易價格FOB1﹪金額支付和泰汽車,而該公司亦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之事實,且本案佣金之支付並非對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將買方負擔FOB1﹪之佣金加計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
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及經紀費(brokerage ),但採購佣金(buying 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8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而「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份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原告、日本橫濱(賣方)及和泰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需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公司,此項間接支付之佣金,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告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之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而和泰公司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⒊根據「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原代理關係及日本橫濱、和泰
汽車、台灣橫濱代理店契約書」,原告 (台灣橫濱)雖未受到日本橫濱直接授權,但其亦藉由日本橫濱同意,並由日本橫濱直接授權總輸入、銷售代理商台灣和泰公司再授權其作為在台銷售總代理及替代和泰公司執行輸入業務,因此原告實際是日本橫濱(賣方)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應無疑義。原告雖屬本件報單之進口人,但其並非實際買主,而是在台輸入銷售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並負有開拓市場業務之銷售代理商。和泰公司自己雖未直接輸入日本輪胎製品,惟其在台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條「特定客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台灣橫濱替代和泰公司執行輸入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公司自行經營銷售,因此和泰公司雖非本件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輪胎製品給台灣顧客(真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公司亦為日本橫濱輪胎在台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權‧‧‧)外,一般均是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而言。因此台灣橫濱(原告)逐筆按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金額給和泰公司的費用,自是和泰公司在台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佣金),其理自明,此有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可稽,認定和泰公司取自原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
⒋按國際貿易慣例,各國「中間人」之法定地位,因其定義
及功能,或有所不同,但「銷售代理商」的一般特性,則已有定論:①根據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SELLING COMMISION)。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條規定,在決定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②代理商以符合賣方價目表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客戶間發生之銷售行為,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規定估價,又因該代理商係屬銷售代理商,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代理商以與賣方價目表一致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應係外銷至輸入國之銷售行為,且視為國外賣方與客戶間所發生者,所以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核估;該代理進口並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③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生意,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國外供應商給付代理商佣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包含在貨價內,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其二是按貨物價格的百分比計算逐批給付,此部分之佣金,因未列入發票價格內,故須計入完稅價格;又銷售代理商以賣方特定價格(即發票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國內客戶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且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此為估價規約之規範。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改由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3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自日本橫濱進口貨物均逐筆按貨價FOB金額支付1﹪金額,並以月結方式給付和泰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出口人(日本橫濱)及和泰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載明和泰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而和泰公司將上述代理權授予原告,惟須按貨價FOB金額之1﹪給付予和泰公司。被告以此項佣金屬銷售佣金,是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首揭規定,按原告自行加計貨價FOB金額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原告按貨價FOB金額1﹪給付和泰汽車並非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所定之佣金,應不予計入完稅價格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依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百分之一予和泰公司,是否應認屬佣金,而加計於完稅價格?
三、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次按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八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 (見卷附被告所提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二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㈠緒論)。
(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
分之一金額,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公司,依上開代理店契約書第2條記載,日本橫濱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和泰公司;第3條約定,和泰公司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經銷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接受此授與。台灣橫濱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4條約定,台灣橫濱就有關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公司;第5條約定,有關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輸入,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公司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約定,台灣橫濱將支付其由日本橫濱輸入之FOB價格百分之一給和泰公司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第7條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一切促銷活動由台灣橫濱自主進行;第8條第3項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求償判定及處理業務由台灣橫濱負責。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予和泰公司係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原告,以及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其中總銷售代理權固係由和泰公司授予原告,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原告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和泰公司僅係同意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公司,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原告,此由該合約書中,當事人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作不同之明文約定可見一斑。因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事實上係依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始得進口至國內,原告本身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而基於此總輸入代理權進口系爭貨物。至於其替代執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所取得者僅係以原告公司自己之名義代行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之法律地位。從而,系爭貨物基於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公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自日本輸入進口,但基於上述日本橫濱、和泰公司以及被告代理店合約約定,原告始得以其公司名義代行和泰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與日本橫濱直接締約交易。由上法律關係分析,本件原告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予和泰公司包括原告代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而逕行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事實上原告係經由上述對價之支付始能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而輸入上進製品之法律地位,亦即原告係經由和泰公司以其與日本橫濱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原告代行之媒介,原告始能以其本身之名義與日本橫濱交易輸入系爭貨物,和泰公司自屬於原告與日本橫濱就上開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述對價之支付係屬使原告與日本橫濱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由於原告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因而不能謂原告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予和泰公司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原告主張其同意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作為和泰公司再授權上述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權利金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上開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包括
作為和泰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但該部分僅限於已進口貨物後,在國內總銷售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與本件所牽涉係總輸入代理權者無關,故亦不能以該部分之對價有權利授與之性質,即認原告上開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包括原告代行和泰公司總輸入代理權部分,係概括屬於權利金之一部分。又因原告須將系爭貨物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始能以其名義進口該貨物而取得直接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並據以在國內以其取得之總銷售代理權在國內銷售。因此,系爭貨物進口FOB金額加計百分之一之總額即屬原告以其名義向日本橫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和泰公司對原告向日本橫濱直接交易進口上述製品既屬居間性質,則原告所給付系爭貨物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即屬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佣金性質。從而被告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百分之一佣金給予和泰公司,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百分之一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予以徵稅放行,核無不合。
(四)、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原告所舉本院
92年訴字第1609號,雖判決原告勝訴,本判決原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何況該案現由被告上訴最高行法院中,並未確定,原告尚不能執該判決主張本件亦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應予敍明。
四、從而,原處分對系爭貨物,按原告自行加計貨價FOB金額1﹪之完稅價格徵稅放行,稅費增加63,34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