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決字第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自省立員林高級中學教師退休,已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並於80年8月8日領有2個基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戰士授田補償金。原告復於93年4月5日以其為低收入戶未安置就養之榮民,應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個基數20萬元,請求被告補發10 萬元,惟被告以原告已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不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發給4個基數補償金之標準,以93年4月13日隋玩字第093000394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49年5月1日自軍中退伍,已領1次退伍金,嗣擔任高中數理教師,於77年退休,支領2分之1月退休金,每月僅得萬餘元,與榮民就養之戰士收入相等,原告應比照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20萬元。查李新銘、王泉清2位,與原告同係中學教師退休後領取月退休金,李新銘於58年12月1日退伍領有1次退伍金,渠等分別領有4個基數戰士授田補償金,李新銘於93年8月17日再補領差額10萬元,原告亦應比照補領戰士授田補償差額金2分之1。原告於77年8月1日教師退休,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之規定,年滿55歲,未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未輔導就業、就養,未再任公職之窮苦榮民戰士,雖領2分之1月退金,每月1萬餘元,與就養戰士所得同。對於支領公教月退休金乙節,應不包括支領2分之1月退或4分之1月退休金,因所得甚微,應以所得之多寡為準,又因戰士授田補償金係從1個基數到10個基數,皆以所得之多寡為分類,原告應以就養戰士同等發給,比照發給4個基數,故被告應再補發10萬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稱:㈠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
年逾55歲,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給與2個基數之補償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民國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身分查證,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9
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時年齡已逾55歲,且任職於省立員林高級中學教師,於77年8月1日退休時,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被告係依規定發給原告2個基數1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並無違誤,且經原告於80年8月8日親自領訖在卷。
㈢另有關原告所訴,李新銘及王泉清二員同為員林高級中學退
休之教師,為何渠等可支領2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乙節,經被告查詢授田檔案李新銘00年0月00日出生,服務於台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教師自58年8月1日至61年7月31日止,於61年8月1日辭職,並未領取退休給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之規定,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並無違誤,經被告再查授田檔案並無王泉清資料可稽,併予敘明。
四、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又「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給與4個基數之補償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年逾55歲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2個基數之補償金。」、「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7年8月1日自省立員林高
級中學教師退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有原告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至79年4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時原告年齡已逾55歲,符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規定發給2個基數10萬元之補償金,並經原告於80年8月8日親自領訖,亦有原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於93年4月5日以低收入戶未安置就養之榮民,應發給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請求補發未發給之1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77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不符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發給4個基數補償金之標準,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或失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舉李新銘及王泉清二員同為員林高級中學退休之教
師,為何渠等可支領2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乙節,經被告查詢授田檔案李新銘00年0月00日出生,服務於台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教師自58年8月1日至61年7月31日止,於61年8月1日辭職,並未領取退休給與,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之規定,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並無違誤,復經被告查授田檔案並無王泉清資料可稽,則原告所舉上揭2人,有關李新銘個案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至王泉清部分其情形不明,惟亦屬個案,被告當分別審酌個案之實際情形以查明是否符合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法律規定,故他人之個案情形,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