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5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TA─448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87年4月28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該車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即87年1月1日起至87年4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 404元,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即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93年5月6日公燃字第89913570 8號處分書,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4個月以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1,404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令原告「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處罰新台幣1,800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
按本件乃係原告所有之TA-4482車輛,因使用十餘年(發照日期為74年3月7日),迨至86年底,由於性能早已不堪使用,原告疏未辦理報廢,致遭被告追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404元(計徵至87年4月27日牌照註銷前一日止)。上述應納稅捐縱然屬實,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而本案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即87年4月28日起即可追繳,則至92年4月28日即因已「時效消滅」,而不得執行。然被告卻拖至92年12月1日始以雙掛號催繳,顯有違「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
⒉被告用法未能與時俱進:
早期因行政執行法尚未公佈,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之規定。然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且有時效之設(依我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之追訴權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長期追訴?故我國行政法學者自行政執行法第7條公佈後,均認為行政執行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可視為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最長之期限;外國立法例,亦同。就以德奧兩國為例,「德國租稅通則法」對租稅犯之時效,不分追訴與執行一律規定為5年;「道路交通法」對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犯,則定為3個月。奧國之制,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亦適用於其他法規上之行政犯,無論自由罰或財產罰追訴時效均為6個月;違反稅法滯納漏報之罰則者,追訴時效為1年;顯見不論從我國刑法(舉輕明重)或外國立法例以觀,我國「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已經夠長,然被告卻未能隨「行政執行法」之公佈實施,而與時俱進,(按該法第7條內之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正確之解釋為公路法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公路法之特別規定,倘公路法無特別規定者,即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惟未料被告卻將其解釋為公路法無特別規定者,即回歸傳統之解釋,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之規定。)倘若如被告之解釋,則制定「行政執行法」第7條,豈非全無意義,且有回復到傳統公法(公路法)、私法(民法)不分,讓人詬病時代。
⒊違反從新從輕原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即所謂「從新兼從輕原則」。我國行政法學者亦認為,對於繼續之事實,適用新法規寧屬當然。茍不如是,對於繼續之事實,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舊法規,殊違修正法規之本意,而發生新舊各法紛然雜陳之淆亂現象,自非所宜也。本案自87年4月28日處分確定之日起,至92年12月1日被告催繳之日止,早已逾5年,因「時效消滅」,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而不得行政執行。
⒋不符比例原則:
退一步而言,本案原告欠繳燃料費僅1,404元,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100元以上、1,000以元下罰鍰,而本案被告竟一口氣科罰1,800元,遠比原告欠繳燃料費之1,404元為高,不但與強盜之行徑無異,更不符「比例原則」。
⒌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被告命令原告「繳納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罰金額1,800元之行政處分,非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且違反「從新從輕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自應遵照前揭規定,於開徵期限內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台南站再以雙掛號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並以顯著版面載明屆期不繳納者,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及表列各級罰鍰基準,以昭慎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仍未於再次通知期限內繳納時,始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⒉公路監理機關為提高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率
以減少欠費,於年度開徵繳納日期前,先以平信按址投遞寄送車主。對於無法寄達退回案件,並追查新址予重行釐正郵寄。至開徵期後,對於欠費車輛,則於每年10月底前,再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而退回之催繳通知書郵件,亦繼續查明地址後再行寄發。又對尚未繳納89年(含以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主於90年起即全面積極辦理催繳作業,而經催繳但尚未送達者,亦逐年追查及釐正再行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進行催繳作業。查該車之公路監理機關電腦車籍檔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段449巷59號,又該車並無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是故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依公路監理機關之電腦車籍檔之地址郵寄車主,如臺南站於90年12月初雙掛號郵寄催繳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國內大宗掛號執據,惟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起施行後,該法第72條既明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為提高稅費徵收績效,減少積欠增益國庫,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於92年5月間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協助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查詢戶籍地址之磁帶碰檔作業,作為大批催繳投遞地址之依據,準此,自92年起對仍欠汽燃費本費及罰鍰案件,即以送達證書雙掛號郵寄住居所催繳,該車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就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為投遞之地址。
⒊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
應申請登記。」、同條第2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同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同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罰鍰,台南站課徵系爭車輛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罰鍰實無違誤。
⒋有關原告認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內未執行
者,不再執行,及公路法未特別規定,應回歸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乙節,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以並無請求權逾5年而消滅之疑義。
⒌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定將牌照繳回辦理報廢手續,又
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因而並無逾5年請求權而消滅之疑義,且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規定,另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91年5月30日修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TA─4482號自用小客車,87年4月28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該車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嗣因該車87年1月1日起至87年4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未繳納,經台南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送達在案,有稅費現況表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於87年4月28日即可追繳,被告卻拖至92年12月1日始以雙掛號催繳,顯然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且有違從新從輕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7年1月1日至87年4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04元,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亦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7年1月1日至87年4月2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04元,經台南監理站於92年12月1日以再次催繳,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已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及本件應從新從輕適用行政程法第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核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法定額度(3百元至3千元)內,處原告1,8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罰鍰金額亦甚妥適,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