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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9日出售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總公司)股票217,500股予訴外人張廖秀月,每股價格新台幣(下同)50元,成交總價10,875,000元,隨即於當日繳納證券交易稅32,625元。嗣原告於93年4月22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交易完成後,因故解除股票交易,檢附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於93年5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53841號函復略以,依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予退回誤繳之證券交易稅32,62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89年2月19日擬移轉華總公司股份217,500股予訴

外人張廖秀月,每股面額100元,申報每股移轉價格50元,計成交總價10,875,000元,前揭股票移轉已於89年2月19日預繳證券交易稅在案,由於涉及2等親屬股票交易,易被認定為贈與論,故原告於當時尚未於記名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背書轉讓訴外人張廖秀月,同時也未將股票交付訴外人張廖秀月,按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且依最高法院60年3月11日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指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易言之,記名股票因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而產生轉讓效力,反之,若股票持有人未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因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故自不產生股票轉讓之效力甚明,原告雖與訴外人張廖秀月有買賣前揭股票之協議,但因原告並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仍屬原告所有,且尚未交付前揭股票予訴外人張廖秀月,故依前揭公司法第164條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17號判例之規定,該記名股票並未發生轉讓效力,仍屬原告所有。

⒉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首揭股票買賣交易,因尚未背

書,故未發生轉讓,且未交付股票予訴外人張廖秀月,故尚未完成「交割」程序,該記名股票目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因無力繳納被告核定之贈與稅,業與訴外人張廖秀月解除首揭之股票交易,並依財政部80年1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原告依前揭解釋令申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於89年2月19日之股票買賣移轉交易(核定為贈與)並經被告9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01257號函,准予撤銷買賣及贈與在案,由於該項股份移轉交易自始未成立,乃依法申請退回誤繳之證券交易稅32,625元,惟被告於93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53841號函,並未准予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因此證券交易之課徵,依前揭條例必須於買賣「交割」後始發生須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事。又所謂證券「交割」事,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1營業日上午12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暨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3冊,75年12月初版,第271頁)謂:「(八)交割:1.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託時或成交日之次1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證券。」,均可明確指出,所謂「交割」意即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證券,由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所謂「交割」之常規,可明確指出,若未履行收取價金或交付證券之行為,即尚未完成「交割」手續,依法並無繳納或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查本事件原告既未交付股票,也未背書轉讓,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未完成前揭「交割」手續事實明確,既無「交割」之事實,交易既未完成,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自無繳納或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依此原告因誤解法令所誤繳前揭證券交易稅,自應退還原告,以彰法理。綜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前揭股份移轉自始並未成立,原告尚未完成交付證券之「交割」程序,交易並未完成,買賣證券之交易自始未存在,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原處分未依前揭條例查明,遽不准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32,625元,難謂適法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

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暨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所明定。

⒉原告、訴外人張廖秀月及香港東華企業有限公司3方於89

年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訴外人張廖秀月讓與其對香港東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10,800,000元予原告以交換原告所持有之華總公司股票217,500股,約定成交總價為10,875,000元,隨即於當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32,625元。惟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係2親等姻親關係,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暨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於92年7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32444號函原告以:「台端於89年2月19日移轉華總公司股票217,500股予2親等內親屬張廖秀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但本次移轉如係主張屬買賣者,仍應依限申報,‧‧,,但如有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並於申報書內敘明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原告於92年7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申報贈與稅,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稅9,815,996元在案。

⒊被告經向華總公司查調原告及訴外人張廖秀月之投資情形

,華總公司查填原告及訴外人張廖秀月截至93年3月31日止仍各持股220,000股及2,500股,被告乃依華總公司所查填之資料及股票未經背書轉讓‧‧‧‧等原因,於93年4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01258號函復原告略以:

「台端申請撤銷89年2月19日移轉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7,500股予張廖秀月,經查該股票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准予照辦。」。

⒋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於89年2月19日約定轉讓華總公司

股票217,500股予訴外人張廖秀月,每股約定價格50元,約定成交總價10,875,000元,股數及價金均已互表同意,並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其繳款書載明交割日期為89年2月19日,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另查買賣雙方業已向華總公司申報該筆交易轉讓在案(詳華總公司88年至91年向被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原告及訴外人張廖秀月之持有股數乃本案買賣後之股數,及該公司89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顯見其交易行為業已完成。

⒌至原告訴稱:本事件原告既未交付股票,也未背書轉讓,

因此原告未完成前揭「交割」手續事實明確,既無「交割」之事實,交易既未完成,依前揭證券交易條例第3條規定自無繳納或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依此原告因誤解法令所誤繳前揭證券交易稅,自應退還原告。惟查本案代徵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已詳填交割日期89年2月19日及買賣證券名稱、股數、面額、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又行為當時雙方就當事人、標的物及金額既無錯誤,應無原告所稱誤繳之情事。至原告因無力繳納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因而與訴外人張廖秀月解除股票之交易,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前已發生之交易行為與應納稅賦之義務,不生影響。至原告所稱,未交付股票,也未背書轉讓,未完成前揭「交割」手續乙節,顯殊悖常理。被告未准退還證券交易稅案,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符⒍類此案例亦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第1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2項)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從上開「按每次交易價格」及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司法判決向來亦採此見解 (參見卷附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第2197號及85年判字第730號判決) 。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訴外人張廖秀月及香港東華企業有限公司3方於89年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訴外人張廖秀月讓與其對香港東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10,800,000元予原告以交換原告所持有之華總公司股票217,500股 (以下稱系爭股票),約定成交總價為10,875,000元,訴外人張廖秀月並於當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32,625元 (以下稱系爭稅款)之事實,有代徵稅額繳款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89年2月19日以每股價格50元,出售系爭股票 (成交總價為10,875,000元)予訴外人張廖秀月,交易行為已完成,訴外人張廖秀月於當日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32,625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事後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交易完成後,因故解除股票交易,檢附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證券交易稅款。經查:

(一)、如上所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

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是即令系爭股票因為記名股票,原告並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仍屬原告所有,且尚未交付股票予訴外人張廖秀月一節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就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已完成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該理由請求退還系爭稅款。

(二)、原告主張所謂「交割」意即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

證券,若未履行收取價金或交付證券之行為,即尚未完成「交割」手續,依法並無繳納或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云云,與上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之說明不同,原已不足採。即令依此見解,訴外人張廖秀月以讓與其對香港東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10,800,000元予原告,以買受系爭股票,已屬於讓與該應收債權時支付價金,亦已完成原告所稱之「交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作為請求退還系爭稅款之依據。

(三)、系爭股票交易完成後,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係2親等姻

親關係,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暨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於92年7月1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32444號函原告:「台端於89年2月19日移轉華總公司股票217,500股予2親等內親屬張廖秀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但本次移轉如係主張屬買賣者,仍應依限申報,‧‧,,但如有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並於申報書內敘明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原告於92年7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申報贈與稅,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稅9,815,996元在案,嗣雖因原告以依財政部80年1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申請撤銷系爭股票買賣交易 (核定為贈與),為被告於93年4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01258號函復原告:「台端申請撤銷89年2月19日移轉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7,500股予張廖秀月,經查該股票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准予照辦。」此有開函文及申請書附卷為證。然被告所許者係上開原告之贈與稅申報及被告贈與稅核定案,蓋系爭股票交易乃私法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交易,係其兩人間之私法關係,無庸得被告同意,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得為撤銷或准許此私法上交易,被告上開9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01258號函,自非撤銷系爭股票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准予撤銷系爭股票買賣云云,顯有誤解。又雖然系爭股票交易即使經原告與訴外人張廖秀月合意解除,唯此乃事後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訴外人張廖秀月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代徵繳納系爭稅款既無誤,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退回誤繳之證券交易稅32,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