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90號原 告 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0日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製AVIPOL-E CAPSULES 400IU乙批(報單第AW/BC/90/U493/1384號),原申報單位價格FOBUSD20 /BO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於92年3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原告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改按FOB USD 20.68/BOT增估補稅。因漏稅額僅2,254元,遂予以處分補稅免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按FOB USD 20.68/BOT增估補稅,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查法務部調查局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犯罪之機關,在訴訟上與原告係基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之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調查局在偵辦過程中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皆有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檢視,訴願決定理由在偵訊是否合法等細節皆未究明前,遽然肯定調查局之調查具公信力及合法性,不知依據何在,更有越權之嫌,是以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作為訴願理由,難令心服。
二、原告該批報運進口西藥及健康食品,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訴願決定稱本案經稽核組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該組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乙冊供參,並非查核無誤云云,與證據不符,蓋駐洛杉磯調查組就原告進口之貨品與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詳加比較,原告之產品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有待貴院就原告進口之貨品與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詳加比較,以定是非。
三、訴願決定理由謂「又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09278019450號函稱本案係原告與美國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亦即買賣雙方共謀,故賣方所提供之價格表及發票等資料,均不足採信。按「...屏東縣調查站88年1月29日(88)屏緝字第04500號函,係該調查站依檢察官之指示而撰具之調查報告,如係基於調查人員親自耳聞目睹之情形而作成,則該調查人員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該報告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如基於關係證人林景清等經該調查站人員訊問所作之筆錄而作成,則該報告屬於傳聞證據,歷審既俱未傳訊該調查站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遽採該函所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315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此雖屬刑事訴訟之見解,然亦為證據法則之法理,在本件訴訟自有參考之必要。
四、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源為何?係擬公函之人親自見聞?抑或係伊聽信而來? 換言之,其性質是否僅係傳聞證據而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皆有待斟酌,訴願決定理由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有違。
五、訴願決定理由謂「且經查核美國NATUTAC公司內部出貨資料(INVOICE)、請款資料與報單所附發票比對,發現單價低報,並以該資料作為估價之依據。」。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美國賣方內部出貨資料所附之INVOICE及請款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有證據能力?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先決條件,被告對此未加以說明其來源為何,訴願決定亦隻字不提,難令甘服。又原告所提發票與此等資料如有不符,不符之處為何?被告自應詳加臚列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被告主張:
一、原告稱法務部調查局在訴訟上與原告係基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之搜索是否合法乙節,查法務部調查局乃為法務部偵察犯罪的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其調查後所提供之資料,除有不實之確據,自應採信。
二、原告又稱系爭報運進口西藥及健康食品之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無誤乙節。查本案經原告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該組隨函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乙冊供參,僅能證明買賣雙方有交易事實,不能證明交易價格為真,並非調查無誤。又其雖提供價格表乙冊,惟經查核美國NATUTAC公司內部出貨資料(INVOICE)、請款資料與報單所附發票比對,發現價格低報,並以該資料作為估價之依據。且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09278019450號函稱:本案係原告與美國NATUTAC公司負責人郝景平共謀,由美國NATUTAC公司出具不實發票,亦即買賣雙方共謀,故賣方所提供之價格表及發票,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稱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調查局北機組之信函,而該信函內容之來源為何,是否僅係傳聞證據,尚有待斟酌乙節。查據調查局北機組92年5月6日電防字第0927801945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向財政部、中央銀行調閱資料及輔以檢舉人提供之國外發貨人內部資料並經搜索及調查,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價格,逃漏關稅等情事,且經原告負責人承認在卷,並非僅係傳聞證據。
四、按相關國外發貨人內部出貨、請款紀錄等資料係經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並經原告負責人承認在卷後提供予被告,當有證據能力。又關於進口報單發票與此等資料不符之情形,被告亦已於92年12月22日以(92)基五業二補字第12424號函說明在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應依...第37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於90年2月20日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製AVIPOL-E CAPSULES 400IU乙批(報單第AW/BC/90/U493/1384號),原申報單位價格FOB USD20 /BO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於92年3月27日經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原告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告查核結果,改按FOB USD 20.68/BOT增估補稅。因漏稅額僅新台幣2,254元,遂予以處分補稅免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按FOB USD
20.68/BOT增估補稅,是否合法?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補稅金額僅新台幣2,254元,故僅請求被告提出按FOB USD 20.68/BOT之依據,其餘起訴狀所主張各點則陳明不再主張,合先敘明。關於本件被告核定之單價,係依調查局北機組所檢附國外出口商載有本件出口價格之發票(INVOICE)核估,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發票並不爭執,自足認原告報關時所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單價
USD 20/BOT,涉有記載不實高價低報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予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既經原告不再爭執,且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