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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00號94原 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委由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A/90/4409/1117),原申報貨名為:

NRMERICALLY CONTROLLED HORIZONTAL LATHES MACHINE計2set,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贓車10輛。本件匿報「贓車」矇混出口,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處分與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該出口貨物行為,係遭人冒用名義走私出口贓車:

(一)原告於訴外人協和報關公司遞送AA/90/4409/1117號出口單時,因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該次出口貨物行為,加以協和報關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該事宜,原告顯然無法得知該出口單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遲至90年7月25日經被告告知有該走私出口贓車行為時始知悉。

(二)依報關實務上言,委託報關行報關,並無須出示出口廠商登記卡與本,亦可以傳真方式為之,而報關行亦不為實質上審查。且據遞送第AA/90/4409/1117號出口報單之協和報關公司所出示文件,出面與其接洽該次報關業務事宜者,係「揚多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非位於台北市,顯見係實際犯罪行為人為免其犯行發現後被處罰,連續冒用他人公司之名義為違法行為,而本件代為遞送出口報單之協和公司,原告於88年6月後,即未曾再委託其代為辦理出口報單事宜。

(三)又冒用提供予協和報關公司使用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顯示,其核發日期為87年4月13日、公司名稱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資本額為25,000,000元,惟原告當時於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記載之代表人(負責人)為「簡茂男」,並非「甲○○」,且資本額亦非25,000,000元,而係195,000,000元,而甲○○係於88年3月17日始經董事會議公推擔任董事長乙職,原告自86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19日間,均使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至88年4月20日始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未於87年4月13日變更登記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可見該登記卡係他人以不法使用為目的而偽造變造。

(四)再者,該不法走私出口贓車案件,業經基隆地檢暑以91年度偵字第47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辦,該署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出庭,非以被告身分,而被告係另有其人「許昭乾」,事後該署亦未再傳喚原告,更未對原告為起訴之處分,其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而本項所指前項各款情事,係指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

(二)按本條法文中所謂「虛報」應係指「明知故意作不實之申報行為」而言,此就字面文義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否則難以想像以過失行為而成立「虛報」。學者前大法官吳庚亦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其次就實務見解而論,雖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並此敘明。」,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其責任條件。

(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稱:「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係指出口報單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相符合,即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結果,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是以本件既已有申報不實之事實,即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訴願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即明顯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故非該部所稱僅須有違反之結果即為已足,不問受處分人故意或過失之有無。

三、原告並非所指虛報出口之行為人,更無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該當,既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其責任條件,故本件首須審究者即為原告有否有故意或過失為該虛報行為。

(二)原告向為一殷實之貿易公司,自設立以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主要經營項目亦與車輛及其出進口業務毫無關係,更無走私出口贓車之動機、必要與行為,本件確係因遭人不法冒名出口贓車,事前完全不知情,且不法冒名走私出口贓車之行為,亦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即可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從事該不法行為,難以預防,加以本件協和報關公司於報單前後,自始即未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該報單行為,亦實無法於事前預見,故難要求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汪意,要難謂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導致該不法情事之發生,原告既非行為人,對實際行為人亦無監督管理之可能,且無法於事前預知,故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問題。

(三)「行政犯之處罰,以行為人為對象」,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非該不法行為之行為人,且冒用名義之人亦非原告公司職員,原告並無任何過失,遑論原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事該虛報行為,實不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

(四)原告如前所述,係遭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為該項出口貨物行為,被告未查明事實之前,即認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贓車出口之事實,課以罰鍰,未就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有違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四、被告不當引用函釋且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

(一)被告93年2月9日復查決定書稱「本案匿報贓車情節重大,尚無法依本局查核資料及申請人所提供資料來明確判定申請人是否係遭冒用,尚須參具法院偵辦結果而予認定。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偵辦尚未完成之情形下,本局依據關稅總局85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5110653號函示:

虛報案件之處罰對象以報單所列貨主(及貨物輸出入)為準,故本局據此處罰申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如後續基隆地方法院偵辦實際出口人另有其人,則本局當主動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財政部93年8月9日訴願決定書亦認前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查上開函示之主要內容係被處分公司確有為報運之行為,惟係該公司之員工私下於報運之貨品中夾藏海洛英,基於公司對選任之員工在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諉為無涉,但函末尚指示有關機關應查明被處分公司有無過失責任,再依職權決定應否論其罰責。

(三)今原告非但未為該虛報出口贓車之行為,且冒用名義者,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另有其人,與該函示內容所指情形並非相同,被告未究明該函示,即以「虛報案件之處罰對象以報單所列貨主(及貨物輸出入)為準」,對原告加以罰責,有欠公允。

(四)再者,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如後續基隆地方法院偵辦實際出口人另有其人,則本局當主動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亦不合理,依前開內容,無異於未確定實際虛報出口者究係何人前,即先行要求遭冒用名義之原告承認有從事該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並先行受罰,亦有違「罪疑為輕」之法理,似應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辦結果,再決定究應向何人課以罰責為妥。

(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即應遵守上開原理原則,自不得要求原告先行受處罰後,再依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結果,決定是否撤銷或更改原處分,應俟法院檢察署之偵辦結果,再決定究須向何人為行政處分。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等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贓車出口之違規事實,符合前揭條項之構成要件,且衡諸其違規情節重大,爰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為該出口貨物行為,係遭人冒用名義走私出口贓車乙節,經查原告雖陳述,協和報關公司使用之廠商登記卡係偽造,其並非本案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惟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非實際出口人,被告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5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5110653號函示原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洵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乙節,其引用學者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謂「虛報」,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固非無見,然現學者兼大法官王澤鑑亦謂:文義解釋僅係法律文義、體系地位、立法史及資料、比較法、立法目的等多種解釋方法之一種,並非唯一,各種解釋方法具有協力之關係,乃屬一種互相支持、補充彼此質疑、闡明的辯論過程,俾藉此引進變遷中的倫理觀念,使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踐其規範功能,故文義解釋雖可減少個人判斷之主觀性,但不必然保障其結論之正確,尚須參酌運用各種解釋方法,始能求得法律之真意。另查前揭條項所稱「虛報」係指出口報單所載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相符合,即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結果,係屬構成要件之層次問題;而故意或過失,則係責任層次之問題,是以既有申報不實之事實,若無其他違法阻卻事由,即表徵其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書舉證責任例置之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推定為有過失,而受處罰。

四、原告主張並非所指虛報出口之行為人,更無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乙節,查原告主張其為一殷實之貿易公司,自設立以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主要經營項目亦與車輛及其出進口業務毫無關係,更無走私出口贓車之動機、必要與行為...

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該報單行為,亦實無法於事前預見..

.。惟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意旨,現行行政犯之處罰,係採奧國之推定過失主義,惟為利於行政上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並採舉証責任倒置之制度,另然查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釋字18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不能証明其無過失,依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引用函示且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無異於未確定實際為虛報出口行為者究係何人前,即先行要求遭冒用名義之原告承認有從事該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並先行受罰,亦有違「罪疑為輕」之法理,...」乙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85年台總局緝字第85110653號函,核示虛報案件之處罰對象以報單所列貨主為準,本案原告既為報單所列貨主,且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並非本案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被告依前揭函示原則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自難謂不當引用函示且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另查行政罰為秩序罰與刑罰並不相同,原告誤引刑法上「罪疑為輕」之法理,作為冀邀免罰之理由,殊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新台幣6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7月24日委由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

AA/90/4409/1117),原申報貨名為:NRMERICALYCONTROLLED HORIZONTAL LATHES MACHINE計2 set,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贓車10輛,因認原告有匿報「贓車」矇混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90,0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報單以原告名義申報,固有報單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處罰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之情事者,則其先決要件,應以受處分人確有申報出口之行為為必要,否則,自不能以被冒名者為處罰對象,此為法理之所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辦理出口系爭贓車,雖不為被告所接受,惟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第二大隊)調查後,將人全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榮與潘榮添(通緝中)合組通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豪通運公司),與被告許昭乾及另名被告陳怡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0部,並藏匿於被告許昭乾所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號C棟倉庫內,再將前開車輛裝載於以中租貿易公司名義出口之兩只40呎貨櫃(櫃號:YTLU0000000、YTLU0000000號),由被告陳慶榮運送至貨櫃場,被告陳怡銘則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報關公司)報關,船務公司則為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意圖私運出口販售,嗣於90年7月25日,為警在基隆市○○路3之1號中華貨櫃場內,查獲前開貨櫃二只,內以電腦紙箱偽裝夾藏之如附表所示贓車10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慶榮、陳怡銘等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及第210條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略以:(一)傳訊證人即協和報關公司之業務員饒己證稱:90年5月之報關情形,90年7月是以中租公司名義出口,報關程序是一位自稱「楊多」王先生打電話說有批貨要報關出口,報關資料已齊全也填好了,資料是用郵寄的,經查資料齊全,我就幫他報關,他說他常在外面不方便留電話,他會跟我聯絡,出口後的資料也會派人來拿,因為整個程序尚未完成就被查獲,所以沒有給報關費用,至於出口的船務公司都是王先生自己找的等語。又於警詢中陳稱:「王先生」有留下一張便條紙,上面有鄭文林的名字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楊多公司之「王先生」就是提供中租公司報關資料給我的人等語。(二)證人即中租貿易公司經理魏宏川於警詢中陳稱:中租貿易公司並未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申報進口櫃號:YTLU0000000及YTLU0000000號之貨櫃二只,而係遭冒用,因為協和仁記報關行所提的公司印鑑章,明顯與本公司的印鑑章不符等語。(三)證人即揚多公司之總經理邱榮貴證稱:CLHU0000000及HFHU0000000號貨櫃(按係另案被冒名出口之案件)係該公司遭冒用出口等語。(四)證人即億通公司之協理劉文祥則證稱:被查獲的二只貨櫃是我公司承運的,一般都是由客戶來訂艙位,訂完艙位後,公司會告訴他們去領空櫃,裝好後,再將重櫃送到中華貨櫃場,本件則是協和報關公司跟伊公司聯繫,由協和報關公司傳真過來的等語。於警詢中則陳稱:90年7月15日左右一位自稱王先生打電話來訂艙位,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五)而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設於台北市○○街○○○號2樓之1,經員警查訪結果無人設籍於該地,而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結果申請人為被告,於9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並無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保三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等事證,認陳慶榮僅為貨運公司拖運貨櫃者,許昭乾(身分證遺失者)及陳怡銘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開貨物之出口報關等程序(潘榮添則因未到案,經通緝中未結案),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號及9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由上述檢察官詳盡之偵查結果,足認本件之真正行為人係該自稱為楊多公司之「王先生」(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係指為王永豐)者,而非本件原告甚明,則被告徒以出口報單上之出口人為原告之表面證據,據以處罰原告,與事實尚有未符,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真正行為人為何人,應由偵查機關或被告負查明之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責查明,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五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