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1300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78,016元。被告初查以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68,706元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乃否准認列,並改採標準扣額67,000 元核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收受訴願決定日期:93年8月16日。
⒉原告配偶姜牡丹88年5月14日取得新店市○○路○○○巷○○弄
○○號2樓,購屋總價255萬元,向國泰人壽貸款230萬元,國泰人壽要求將同地號的另一戶3樓設定共同抵押,而非財政部認為購置2樓而以3樓設定抵押。
⒊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係77年向台北稅捐處申請
自用住宅核准,2樓係88年5月14日取得,2樓3樓間屋內設有樓梯,合併使用,戶籍設於3樓,並未要求2樓亦需設戶籍。2樓購屋利息符合1屋為限,應可認列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3樓核准為自用住宅,應以89年所得稅法解釋。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有財政部訴願會送達證書明細表可稽,撤銷行政訴訟提起之末日為同年6月22日(端午節)順延至23日,原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起,已逾撤銷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合先陳明。
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為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312號函所明定。
⒊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所有新店市○
○路○○○巷○○弄○○號2、3樓房屋自用住宅借款利息168,706元,經查該址3樓係77年6月取得,2樓係88年5月14日取得。嗣後於88年5月19日及24日以該址2、3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該址2、3樓購屋借款利息168,706元,被告以該址3樓貸款係屬2次增貸,未准認列;另2樓部分不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原列報3筆繳息證明清單中,僅認列77年度貸款利息9,310元。
⒋原告主張以配偶姜牡丹所有新店市○○路○○○巷○○弄○○號2
、3樓(2、3樓樓層面積相同)共同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2,300,000元,本年度支付利息168,706元,已申請為自用住宅云云,經查原告及配偶姜牡丹設籍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系爭房屋3樓於77年起向金融機構貸款,89年度支付購屋借款利息9,310元部分,准予扣除。其餘借款利息168,706元,未予認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原告申報一般扣除額計248,475元,被告以自用住宅購借
款利息168,706元及醫藥及生育補助費13,100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所報扣除額餘額66,669元,被告採行對原告有利之標準扣除額67,000元予以認定扣除,併予陳明。
⒍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時之戶籍固仍設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足稽,但其訴願書落款欄地址載明為「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有其訴願書一份附訴願卷足證,然本件訴願決定書僅向其戶籍地為送達,並未向原告訴願書記載之地址為補充送達,則被告雖已於93年4月22日對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仍難謂為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日期為93年8月16日,另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非93 年4月22日,即有理由,被告認原告已逾起訴期限,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舉扣除配偶姜牡丹所有坐落新店市○○路○○○巷○○弄○○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樓)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8,016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屋3樓係77年6月取得,已於77年6月1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600,000元,系爭房屋2樓則係於88年5月14日取得。嗣後於88年5月19日及24日以系爭房屋2、3樓併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900,000元及400,000元,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房屋3樓之貸款係屬增貸,未准認列;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不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是以原列3筆繳息(9,310元;139,367 元;29,339元)證明清單中,僅採認77年度貸款之乙筆利息9,310元,有被告就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影本、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原告復查申請書影本、原告配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2、3樓之所有權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貸款起日77.6.10)影本、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系爭房屋2、3樓)各一份等資料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在:系爭房屋
2、3樓打通後可否一併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姜牡丹所有坐落新店市○○路○○○巷○○弄○○號2、3樓(2層樓面積相同)共同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2,300,000元,89年度支付利息168,706元,3樓部分已設戶籍,因坪數較小,於88年增購2樓,室內設樓梯合併使用,已申請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查原告及其配偶設籍在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有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在原處分卷足佐,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 萬元為限,且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據此,原告依法得申報扣除之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3樓一併申報,即與法未合,被告否准一併認列即無違誤。原告申報系爭房屋2、3樓購屋借款利息計為168,706元,惟系爭房屋3樓88年5月間之國泰人壽貸款400,000元,乃台灣土地銀行77年6月間600,000元初次購屋貸款後所為之貸款,核屬第2次增貸,已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規定範圍,分別有前揭繳息清單附原處分卷足證,自無法准許扣除;另原告及其配偶等人申報當時係並未設籍在系爭房屋2樓,有如前述,亦未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亦未能准許。從而被告就原列報3筆繳息證明清單中,僅認列符合規定之系爭房屋3樓之77年度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9,310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項難謂純粹係為購置房屋之借款,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以一屋為限認列原告列報之77年度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竣該址3樓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於89年度支付之利息9,310元,審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