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間經被告核准自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止聘僱菲律賓籍之ROXANNE S. SIGUENZA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該外國人於85年2月11日逃逸,迄今未出境。
被告乃就該外國人入境翌日84年3月28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85年3月26日止,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新台幣(下同)25,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者,核定欠繳就業安定費24,349元,以91年1月至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2年4月7日起迭以系爭就業安定費已逾5年追繳時效,應予撤銷云云,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2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20314708號、92年9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739號、92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10605號及93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06231號函復略以,被告自86年起即不定期辦理就業安定費之催繳作業,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原告欠繳就業安定費24,349元,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法務部90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被告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按每人每月若干金額繳交,顯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聘僱外勞在台工作,被告至92年3月12日始要求原告繳納就業安定費,按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規定,皆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稱自86年起每年均辦理專案稽催,然原告於92年以前
均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被告應提出掛號函件號碼以供查證。
⒊訴願決定稱:「‧‧‧且由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收
受催繳通知前,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迭向該會陳情免繳就業安定費,益見其所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前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云云,並非實情。」經查該催繳通知係在92年3月12日寄給原告,原告一時失查誤載為5月6日,然不論92年3月12日或5月6日,均已逾消滅時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EMMA D. TAPAYAN從事行
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其實際聘僱期間自82年10月14日至83年9月29日(出國日:83年9月30日)止,計10月又47日,據被告81年8月6日台81勞職業字第25870號公告,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23,149元(2000×10+67×47=23,149元);後原告又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ROXANNE S. SIGUENZA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其許可聘僱期間自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止,該名外國人於85年2月11日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之情事,惟目前仍未出國,依被告84年12月18日台84勞職業字第090903函釋,原告之就業安定費須繳納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止,計11月又30日,據被告83年10月14日台83勞職業字第89254號公告,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計25,200元(2100元×11+70×30=25200元)。綜上,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計48,34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4,000元,仍欠繳就業安定費24,349元。被告遂以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92年1月至2月)及93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06231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繳納前開所欠就業安定費。
⒉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及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規定期限向被告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該義務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不因被告有無寄發繳款通知單或原告有無接獲繳款通知單而免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告自84年3月起對原告即已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另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略以「‧‧‧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它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按就業安定費並無所謂一基本債權存在;又其是否應繳納,端視雇主是否有依法繼續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有無因僱傭關係終止出國之事實。繳納之數額,則依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聘僱日數及被告公告之應繳納數額變動之。雇主雖係按月向被告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核其性質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⒊原告稱在92年以前從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單。被告應提出
掛號函件號碼以供查證,否則無法證實原告已收到通知單云云。查被告自86年起至89年間,每年均針對尚有欠繳就業安定費之雇主辦理一次專案稽催,90年5月起平均每3個月辦理催繳一次;91年10月起為配合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授權子法修正,改以每2個月為一期,定期寄發雇主繳款通知單。查原告聘僱本案外國人之工作地址自始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又未有向被告陳明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事,依一般郵務送達情形而言,原告應非遲至92年5月6日始接獲被告催繳就業安定費之通知函件。
⒋另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92年1月至2月)之欠繳金額為
28,001元(就業安定費24,349元及滯納金3,652元),係因應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已明定對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1%滯納金。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已將本案滯納金3,652元依法沖正,並於被告93年1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000035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24,349元。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七家庭幫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為行為時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另依被告81年8月6日以台81勞職業字第25871號公告,家庭幫傭之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人每月2,000元,嗣以83年10月14日台83勞職業字第89254號公告自83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人每月2,100元。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自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止聘僱菲律賓籍之ROXANNE S. SIGUENZA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該外國人於85年2月11日逃逸,迄未出境,被告乃依原告聘僱該外國人之期間,計算其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5,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者,核定其欠繳就業安定費24,349元,通知繳納。
原告於92年4月7日起迭以系爭就業安定費已逾5年追繳時效,應予撤銷云云,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2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20314708號、92年9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739號、92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10605號及93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06231號函復略以,被告自86年起即不定期辦理就業安定費之催繳作業,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原告欠繳就業安定費24,349元,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間聘僱外勞在台工作,被告遲至92年3月12日始要求其繳納就業安定費,已逾消滅時效云云。兩造就事實均無爭執,爭點在於:系爭就業安定費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就業安定費係原告於84年3月28日至85年3月26日間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依法當時應向被告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者,為被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126條雖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惟該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而就業安定費雖由雇主按月向被告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然其並無基本債權存在,其是否應繳納,端賴雇主有無依法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其性質顯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是縱如所言,被告係於92年3月12日始通知原告繳納系爭欠繳之就業安定費,亦未逾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