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09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13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係於民國93年8月3日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算,至93年10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