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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10號原 告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30036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籍登記於裕博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柴油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交由台灣兵庫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兵庫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高達0.535,超過法定限值(0.035%),核認原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車輛使用之油品皆為公司附近加盟中國石油之

瑞賓加油站,原告公司與瑞賓加油站有簽訂合約,原告公司有限制員工車輛要加油,必須要到瑞賓加油站加油,因此,相信原告公司的員工鍾建國,並沒有理由會去使用其他非經檢驗合格之加油站加油。

⒉原告因員工鍾建國檢修油箱不慎將油箱的柴油放置於機

油桶裡,造成631-GQ柴油曳引車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35%,為具體陳述之事實,現已由其本人開立證明書,可以佐證:相信經由花蓮縣環保局所採樣檢驗之油品,不是原告公司平時所使用之油品,若僅以初次檢驗之數據來加以處分,不去考慮其他影響油品之因素,無法達到公平公正的原則。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公告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0.035%

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但就以此次事件看來,原告公司員工並沒有使用含量超過0.035%之柴油,因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油品皆為通過國家品質許可之加油業者(瑞賓加油站),花蓮縣環保局總不會說中國石油的加盟商油品質有問題,如果真的是瑞賓加油站的油品有問題的話,煩請花蓮縣環保局去檢驗瑞賓加油站的油品,然而在事情發生之後,卻不見環保局的檢驗人員有至瑞賓加油站檢驗該柴油是否合乎標準。以此事件看來,環保局有選擇性辦案之嫌,避過加油站等大宗極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源頭,僅純粹以從車輛油箱中抽出之油品(可能因車輛的狀況不同,經過引擎循環運用而造成油品含量中摻雜許多其他的化合物)。如此看來,原處分即有違法之嫌。

㈡被告主張: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中交通工具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依同法第64 條,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64條定有明文。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0.035wt%,max‧‧‧。」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7萬5千元。」⒉查:

㈠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份標準,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花蓮縣環保局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原告駕駛鍾建國依「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品,採樣過程鍾建國全程參與並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憑辦,採樣後樣品即貼上標籤,並於規定期限內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驗機構進行油品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

0.535,超過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明確。㈡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據以證明採

樣當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於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之情事,均有未明,尚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㈢針對市售油品料之來源及品質檢驗主管機關管制措施

如下: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定「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要求製造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於每月20日前申報;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每年亦委託計畫針對油品製造廠儲槽、油庫及加油站進行抽驗。二、經濟部能源局依據「石油管理法」規定,每年均專案委託針對加油站進行抽驗。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規定,執行石油產品之進口及內銷產品的檢驗。

㈣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1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36條第1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3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81378號令修正發布「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又同署於92年1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百分之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7萬5千元。」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柴油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花蓮縣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採樣後,油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台灣兵庫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高達百分之0.535,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0.035,乃認定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被告據以裁處原告75,000元罰鍰,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車輛所加的柴油為中國石油公司之油品,並未使用來路不明之油品,且該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加盟站瑞賓加油站簽約,並規定所屬車輛均至該加油站加油,若真為瑞賓加油站的油品有問題,花蓮縣環保局應去檢驗加油站的油品;又原告因員工鍾建國檢修油箱不慎將油箱的柴油放置機油桶裡,造成系爭車輛柴油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35,為具體陳述之事實,現已由其本人開立證明書,可以為之佐證云云。

三、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縣花蓮環保局於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原告駕駛鍾建國依「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品,採樣過程鍾建國全程參與並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憑辦,採樣後樣品立即貼上標籤,並於規定期限內送至本署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535,超過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75,000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誤。又查,本件油品係委託台灣兵庫公司進行之檢驗,該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115號),並以該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做為原處分之依據。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明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即對車輛使用人已明確規範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故關於原告主張因塑膠袋掉進油箱,為清洗油箱將柴油抽出放進尚有剩餘機油之油桶而導致柴油不符管制標準,或瑞賓加油站之油品可能有問題乙節,縱認屬實,原告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裁處原告75,000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