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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受台北市政府業務)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3002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原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醫事檢驗生,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退休離職,未於歇業1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迨至92年11月18日始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27日以府衛三字第092035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30028007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之處分書並非向原告本人送達,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故其送達顯非合法,原告既未受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訴願即屬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顯有違誤。次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在對原告作成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處分顯非合法。

㈡、再查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醫事檢驗生執業時準用之,但查:原告係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檢驗員,而非自行開設檢驗院所執行業務,故無開業問題可言,且於92年11月1日屆齡退休離職,於退休前既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法同時執行醫事檢驗所之業務而即非執行業務,與自行開設醫事檢驗院所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之退休離職更無所謂停業或歇業可言,應無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認原告違反該條規定,有欠妥適。況原告係在被告作成處分前已自行向原發執業執照之機關報備退休之事實,而補正未於10日內報備之瑕疵,因此在被告作成處分時,原告已無違反前開條項規定情事,被告不察,仍逕予處罰,亦欠允當。綜上,原告92年11月1日退休,並非停業或歇業,並無醫事檢驗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合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原任職於臺大醫院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醫事檢驗生,於92年11月1日離職,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迄至92年11月18日始至被告辦理歇業登記,案經被告辦理執、歇業登記人員查獲,經原告陳述說明在卷,並附有醫事人員歇業申請表書及醫院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告所為業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處以1萬元罰鍰之處分。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訴願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算,應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且該日非星期例假或國定假日,然原告遲至93年4月1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總收文所註記日期可按,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業經確定。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已違反醫事檢驗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是離開工作崗位就必須要報備歇業,該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將醫事人員將執業執照出借給他人使用,而未受主管機關監督,被告於職業證照都有蓋章註記「離職10日內至衛生局辦理註銷」。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行政訴訟進中,原起訴被告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以89年4月26日府衛三字第09303967500號函公告將醫事檢驗師法相關權限委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玆經衛生局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受處分人未受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可言。經查本件原處分書並非向原告本人送達,而係向「周馨娥」者送達,經查該收受送達者,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有送達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故原處分之送達並非合法,原告既未受合法送達,其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訴願即屬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自屬有誤,本件應實體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醫事檢驗生執業時準用之。第37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甲○○原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醫事檢驗生,於92年11月1日退休離職,原告未於歇業1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迨至92年11月18日始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27日以府衛三字第092035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歇業申請書及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任職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醫事檢驗生,92年11月1日退休,其退休並非停業或歇業,並無醫事檢驗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在對原告作成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處分顯非合法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同法第103條第5、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所處罰鍰僅新台幣1萬元,且本件事實係原告於92年11月1日退休離職,而未於歇業1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迨至92年11月18日始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事證明確,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基於以上之理由,本件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退萬步言,縱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時,業已書具書面陳述意見,此有92年11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當天之手寫書面可稽,是以原告以未給予陳述意見為辯,殊不可採。

㈡、另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將醫事人員將執業執照出借給他人使用,而未受主管機關監督,是以只要離開醫事檢驗師(生)工作就必須在10日報備歇業,應不分係自行開業或因受僱而執業,況被告於職業證照都有蓋章註記「離職10日內至衛生局辦理註銷」,此有原告之職業執照可查,更不能委為不知。原告主張:退休並非停業或歇業,並無醫事檢驗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

㈢、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臺大醫院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擔任醫事檢驗生,於92年11月1日離職,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迄至92年11月18日始至被告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已違反醫事檢驗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處以最低度罰鍰,自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1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