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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丙○○即甲○

丁○○即甲○民國七十三年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即甲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其因腦梗塞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四十項及第五十七項,合併升等應依第一等級給付,惟應扣除前因口腔咽腔惡性腫瘤成殘,依同標準表第四十項及第五十七項合併升等已領之七四○日殘廢給付,乃核定發給四六○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保監審字第三三四三號審定書駁回後,遂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一一○六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之口腔咽腔惡性腫瘤與腦梗塞為兩種不同疾病,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而就被保險人腦梗塞新殘部分重行核定,認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日,惟應扣除前次合併升等已發給之四六○日,應補發五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六八五二六○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在案。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六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被保險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四四八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保險人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死亡,原告等聲明承受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四四六九四○號函重新審查,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之一、○○○日給付,補發二○○日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二、○○○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九二、○○○元之行政處分,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執點在於等級上判定之差異,既前次因口腔咽腔惡性腫瘤致殘與後者腦

梗塞非同一事故,故腦梗塞致殘應單獨認定。然甲○○因手術中意外腦梗塞已成植物人,目前活動、吞嚥、意識皆不能,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這樣連意識都不能,三餐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的植物人,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在等級上已構成殘廢等級第一級,被告於初審時在等級上既已判斷錯誤為第六項第二等級,然被告不知是不諳等級之判斷,或投機心態,卻於訴願程序勝訴後將錯就錯的引用被告自己初審時錯誤的等級判定,且將所有責任推給特約專科醫師,是一種非常不負責任的態度。

⒉據被告答辯書載「原告甲○○腦梗塞致殘部分之殘廢程度經局會兩位特約專科

醫師重新審查,認其符合標準表第六項」,函中並未表明診斷書中載活動不能、吞嚥不能、意識不能、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何以被告的特約專科醫師會判定植物人為第二等級,任何一個未受過醫學專科課程的人都知道植物人已達全殘為第一等級,難不成是因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所載只差這三個字「植物人」,而特約專科醫師不知、不懂活動不能、吞嚥不能、意識不能的情況已成植物人?被告於答辯狀中又不敢提俱該專業醫師之大名,供疑惑者請益,其作法自然可議。

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及標準表下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⒋另據訴願決定書載,原告之殘廢程度尚難認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非有經常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監護者,不能維持其生命之極度障害狀態云云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所出具之證明,被保險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全殘,需要全天候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額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之等級判定,實難以服眾。

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一一○

六號訴願決定書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派員訪查究明,而原審定機關亦未針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醫理建議進一步加以說明,即逕認訴願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難謂妥適。」此種態度,難謂妥適。

⒍被告已重新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項下利息卻隻字未提。

⒎如前述被保險人於診斷殘廢當時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

級,明顯表示被告當時是根據不正確之事實來作判斷,亦或消極的不查、不作為,此等作為就是違法行為。

⒏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

付手續,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另公教保險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明白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份應加給利息,同為社會保險,應公平對待,以符合憲法上平等權之原則,為此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四四六九四○號函重

新審查,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核發一、二○○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之一、○○○日給付,補發二○○日計一九二、○○○元,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且亦不準用保險法之規定,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利息,於法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一九二、○○○元殘廢給付並附帶請求利息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甲○○死亡,原告等四人係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由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己○,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對於人民依該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於行政法院判決前,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則原告之訴求之目的既已達到,行政法院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告等不爭被告已於訴訟終結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一九二、○○○元,且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四四六九四○號函附卷可按,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現在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惟查勞工保險關係非由於契約關係而形成,自不準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作成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一九二、○○○元之行政處分,是關於該部分原告等雖受敗訴之判決,核其所為之起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四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