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1號原 告 大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馮君傑律師許純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發文日期:93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26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飾品、家具、家庭用品、文具批發買賣業務等,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未給付勞工黃世菁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月份薪資,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2月6日府勞2字第09304546800號函限期文到7日內給付,惟原告迄至93年4月20日仍未給付,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20日府勞2字第093066299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不依被告限期給付工資是否有正當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於黃世菁造成具體損害後,以其受損額與黃世菁所
有之系爭薪資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已有重大違誤: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者,得處以2千元以上、2萬以下罰鍰。是雇主如有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規定適用,自應以雇主有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況,申言之,亦應以雇主對其勞工負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為前提與必要,如雇主因依法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未為給付,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規定適用之可能。
⑵本件黃世菁不法侵害原告新台幣(下同)391,252元乙
事,已於92年12月19日由黃世菁與原告公司陶嘉英副總經理核對數額無誤簽認在案,原告嗣於93年1月9日發函就黃世菁系爭薪資主張抵銷,是原告對黃世菁原負擔之系爭薪資即因原告行使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後,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義務再給予黃世菁系爭薪資,更遑論有勞動基準法第27條按期給付之義務。詎被告不查前情,竟於93年2月6日先函命原告限期給付系爭薪資,並據以於同年4月23日原處分中指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及第79條等規定而課以原告罰鍰處分,實有適用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規定之重大違誤,自應予撤銷。
⒉原告依民法規定而為抵銷權之行使,並不生抵觸勞動基準
法第26條規定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屬無據:
⑴原告就系爭薪資行使抵銷,係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並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虞,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肯認在案: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凡符合法定抵銷要件之債,以意思表示即可為債之抵銷,抵銷後債之關係消滅,法律規定至明,除此之外,別無應請求法院介入之規定,此與某些法律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應聲請法院為之者不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因此關於債之抵銷只要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待法院判決確定,殆屬無疑,從而勞工造成雇主具體損失後,雇主以其受損額與勞工已擁有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該抵銷權之行使顯然係在該受雇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發生並存在後依法抵銷,並無所謂不按期發給薪資而於主管機關函令後仍不給付情事,充其量至多僅為薪資給付之私權紛爭,極為明確,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之情事可言。
②關此,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曉
諭:「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益證本件原告依法行使抵銷權利,並未有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上情,逕論本件抵銷非法所許,顯屬無據。
⑵況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係禁止雇主預扣薪資以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用,與本件原告係於損害與系爭薪資發生後,始依法抵銷之情況,非屬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條所稱「預扣」顯然勞動基準法所禁者重在「預先扣除」,換言之,係在避免雇主以預先扣留住一部分工資不發給勞工之方式,將該筆工資充作類似「保留金」之性質,以備於勞工日後違約或違規時,充作違約金或賠償之用。雇主預扣工資係以經濟上強者之地位要求勞工接受,難免使人有「強凌弱」之觀感,為突破此種因經濟地位不平等而使勞工權益受損,方需以立法及公權力介入禁止勞工之工資遭「預扣」,除此之外,勞動基準法並無其他禁止雇主對勞工之工資行使權利之規定,超出上開目的之法令,使公權力違法介入私權領域,將造成權責不明,且失其正當性,因此預扣工資固為法所禁止,然若雇主並非預扣工資,而係依法對勞工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勞工之工資依據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則非法之所禁,一般著作、學說見解亦復如是,因此雇主對勞工之工資給付請求權依法行使抵銷權,當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等情事。
⑶本件原告就黃世菁173,354元之薪資及獎金保留款主張
抵銷,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認原告未遵期支付積欠之工資,自有不當: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
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本件黃世菁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公司陶嘉英副總經
理等人之會議中,既坦承參與店長胡慶德之行為並承認錯誤,且於原告提示之損害金額統計表上親自簽署「黃」字,已如前述,顯係就已經發生之原告損害,且經黃世菁確認之請求賠償金額,與其92年11、12月份173,354元之薪資及獎金保留款相互抵銷,合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抵銷要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再給付黃世菁任何薪資之義務。原告就其因勞工黃世菁所致之損害金額與其薪資既經合法抵銷,原告自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所發限期給付命令之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有不當之處。
⒊原告之副總經理陶嘉英及相關主管幹部,曾就事後查得受
僱人黃世菁自92年3月起至6月止,有故意損耗原告所有物品及營私舞弊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故於同年12月19日與黃世菁之會議中一一詢問黃世菁,其亦坦承參與當時專櫃店長胡慶德(即Candy)之行為及承認錯誤,並在陶嘉英副總經理提示之日報表查核統計表上簽署一個「黃」字,以示其同意該統計表上之金額及防止遭原告抽換更改,除原告已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外,並有黃世菁親自簽署確認之日報表查核統計表3紙可資佐證,黃世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給付薪資事件,在該院士林簡易庭93年11月16日庭訊中,亦不否認親自簽署92年4月14日起至8月24日之統計表,故本件原告顯係就已經發生之損害,且經黃世菁確認之請求賠償金額,與其薪資及獎金保留款相互抵銷,合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抵銷要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再給付黃世菁任何薪資之義務,且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又同法第7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合先敘明。
⒉原告經營飾品、家具、家庭用品、文具批發買賣業務等,
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積欠勞工黃世菁92年11月、12月份薪資,有原告委任陳志揚律師93年2月5日簽認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稽,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2月6日府勞二字第09304546800號函限期文到7日內給付,惟原告迄處分之日尚未給付黃世菁92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
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己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打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基上,原告與黃世菁之間因賠償責任歸屬(係應歸屬黃世菁亦是訴外人胡德慶)、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原告不得逕行主張將黃世菁92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扣抵黃世菁所造成之損害。
⒋第查,黃世菁於93年1月12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原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其92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黃世菁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原告依法全額給付其92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及資遣費。
案經被告勞工局92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陳志揚律師亦坦承未給付黃世菁92年11月及12月份之工資並逕行主張扣抵因黃世菁造成原告之損害。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以93年2月6日府勞二字第093045468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惟原告迄處分之日尚未給付黃世菁92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
⒌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30日勞動二字第0920028
91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勞工之債務未經勞雇雙方約定或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或支付命令者,不得逕扣勞工工資抵銷其債務」,據上,原告不得逕行主張扣抵勞工工資抵銷其債務是為明確。
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3
1343號函釋意旨,黃世菁如有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在責任歸屬與金額多寡不是雇主單方可以認定而有爭執時,原告應請求行政主管機關協助或循法律途徑救濟不應逕自扣抵薪資。本件黃世菁與原告間對違約與賠償結有爭議,此可參照被告勞工局92年2月5日召開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故資方不得主張抵銷。
⒎雖然黃世菁承認原證9第3頁所列數額為真正,但黃世菁與
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事實還是有爭執,原告不能逕自主張抵銷。原告並沒有給付黃世菁薪資,而直接自黃世菁薪資逕以抵扣,依黃世菁在協調會之主張,其主張的確是173,354元。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二、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原告人事資料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不依被告限期給付工資是否有正當事由?
三、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由以上規定可知,禁止扣押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不得讓與,乃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及其親屬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此係社會政策之立法。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是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法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依首開之規定,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依前所述,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即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自不得主張抵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按期發給黃世菁工資,為原告所不爭,且查系爭工資為2個月之工資,是否非為該勞工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是否適於抵銷,本非無爭議;再者,原告固提出黃世菁簽署「黃」字之日報表查核統計附卷,且其金額遠在系爭工資之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示,黃世菁仍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是其所簽署確認者僅係原告所受損害之額度而已。職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責任未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逕對於系爭工資全數主張抵銷,易言之,原告仍負有依被告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給付系爭工資之義務,其迄未給付,並無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銀元2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