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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4號原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勞訴字第093003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經營各型汽車製造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積欠員工張柏祥民國(下同)91年10月至92年4月工資計新台幣(下同)456,026元,經張君向被告申訴,經協調後仍無結果。被告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2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067222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2,000元整(折算新台幣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

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行政訴訟經訴願程序,且為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合先敘明。

⒉行政罰仍以故意及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無積欠薪資之故

意過失,實不應以行政罰相繩。依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過失推定之適用,原告延欠員工薪資亦無過失可言。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是否具有故意與過失之概念,除對於違反行政誡命規定具有構成要件客觀上之認知外,行為人主觀仍須具有罪責故意或過失,是違反行政誡命規定之行為出現時,縱然行政機關得先行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於行為人舉證自己確無過失者,行政機關自不應以行政罰相繩。故原告縱屬違反法律上之義務,然於科處行政罰鍰之場合,亦必須以原告就法律上義務之違反,於主觀上有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可據以處罰。

⑵原告因前大股東財務操作失當、財務困難而進行重整,本難期待如營運正常之公司般發放薪資:

①原告為經營各型汽車之製造等業務之公司,素來就營

業、經營及勞工基本權益均極重視,而勞工張柏祥自67年4月27日起即任職於原告,二十餘年來,原告給付與張柏祥之薪資情形均稱正常,嗣原告於89年間因經營陷入困難,財務困窘,為調整債權人、員工及大眾之權益而聲請法院裁定重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重整人在案。

②原告重整乃係有鑑於所營事業關係到投資大眾、仟餘

名員工就業生計等社會整體利益,另自經濟及業務觀點評估仍有經營之價值、繼續生存條件與發展潛力,故為健全個別經濟單位與維護員工、債權人與投資大眾之權益等因素,期望藉由司法之介入,調整公司與債權人、股東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義以重建公司,故而提出聲請重整,倘原告不思員工之就業生計問題,大可任由公司破產,然原告捨此不為,而係積極進行重整之申請,且重整人於接獲重整裁定後,隨即就任並擬定重整計畫,嗣並獲關係人會議可決,目前刻依重整計畫持續進行重整工作當中,足見原告對於員工基本權益之重視。

③原告代表人為法院選派之重整人、非公司大股東,要

無積欠員工薪資之故意:查法院裁定准許公司重整時,應同時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重整人、原董事會之職權即移屬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法290條定有明文。因此,經選任之重整人,即須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並聲請法院為完成重整之裁定,盡其所能為公司謀求利益,促使重整工作早日完成。原告代表人(重整人)甲○○等原來並非國產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而係經法院選派之重整人,因具有公益之性質,故其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並受重整監督人的監督。基於上述,重整人就原告業務之執行,係本於重整法院之選任委託、依重整人之地位而為,目的在維持公司之繼續存在、員工工作權之確保,並無為自己私益之利害關係考量,故誠難謂重整人對於員工薪資之積欠主觀上有侵害勞工權益之故意存在。

④原告重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延發薪

資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於89年3月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以來,均積極挽救瀕臨破產之公司,期能清理債務、整頓公司,達成公司再生免於破產解體之厄運,故原告一方面進行以精簡人事、減少負債、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經營為基本原則之重整計畫,一方面仍在公司於89年間重整後經濟困窘之時,繼續給付勞工薪資,倘原告不思維護勞工、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原告聲請重整之際之財務經營狀況,大可任由公司停業、破產,而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為保障原告之員工及債權人之利益,進行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並確實進行重整計畫之擬定與執行,原告就勞工薪資之給付實視為要務。原告公司財務持續惡化情況下,百分之百不積欠薪資具有「期待不可能性」:原告之財務狀況因遲遲無新資金之挹助,以致重整後仍持續惡化,目前每月仍虧損,確無法現時立即滿足眾多勞工之薪資發放,倘原告於此財務困窘之際、完全以員工薪資全部滿足為唯一優先考量,則原告財務將更行惡化、影響所及對外應付帳款勢必遲延拖欠、廠商將不願供貨予原告,業務縮減以致周轉不靈自不待言,連帶所及恐無法繼續完成重整之途。倘若公司重整因此遭法院裁定終止,則原告為重整所進行之努力將功虧一簣,如此一來無異造成原告勞工薪資無從清償,甚而造成大量平均年資達十餘年之中年勞工失業,其衍生之社會問題莫此為甚,屆時政府所將支出之失業救濟金恐將比原告積欠之薪資高達數倍,行政法有所謂之比例原則,承上兩害相權取其輕,原告保障員工之繼續工作權而僅積欠少量薪資,應尚符比例原則。且如對財務發生困難之重整公司,仍強令其應依勞動基準法執行而絲毫無轉圜之餘地,其結果不啻令重整中之公司及債權人對重整望而卻步,其真正之受害人反而是重整公司之員工,不言自明。

⑤原告係已然存在財務困難之公司,故資金週轉較諸一

般公司困難重重,本難期待其能正常收付各項應收應付款項,故期待重整中之公司不得積欠任何薪資,無異為緣木求魚。又原告延欠員工薪資,實乃萬不得已所為之暫時權宜之計,蓋原告財務有其先天不良之不利條件發生在先,而自重整以來均處於負債慘淡經營之狀態,於積欠員工張柏祥91年10月至92年4月間之薪資當時,原告91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淨利各期均幾呈虧損狀態,累積至當年底之虧損額已為3億餘元左右,於92年1月至92年4月間,每月營業淨利亦仍屬虧損,累積至92年4月底之虧損額則為五千餘萬元,實無能力完全以員工薪資之順利發放為唯一優先考量。況原告慮及:若於此財務經濟十分困窘之情形下,而優先發放員工薪資,原告之重整將恐隨即步入破局。衡量原告若因此遭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則原告為重整所進行之努力將功虧一簣,如此一來造成原告勞工薪資無從清償,其真正之受害人反而是重整之員工,原告為求重整中公司財務、業務經營之穩定,俾利財務之健全以將來儘速給付勞工之薪資,於此危急存亡之秋,暫時積欠勞工薪資,實乃萬不得已,故原告就積欠勞工薪資一節,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可言。

⒊原告已處於重整之危急存亡之秋,薪資遲延發放實屬於避免自己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法令,是否得課以行政罰,除構成要件之故意與過失外,仍須探討行為違法性,縱該法令自95年1月15日後方始施行,然其立法旨趣仍足參酌。

⑵次查,原告係重整中公司,資金週轉顯屬困頓,可動用

之資金僅求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猶不可得。未能於系爭期間按時發放員工薪資與退休金,實因公司虧損連連,重整中營運所得之微薄資金尚不足以支應鉅額之重整債務。設若原告先行支付員工薪資,重整中公司無疑將宣告破產倒閉,薪資遲延發放實屬於避免自己財務上之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原告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應不予處罰。

⒋原告並無按時發放薪資之「期待可能性」,其積欠薪資並無可責性。

⑴按行政罪責之本質為行為人意思形成的可非難性,設若

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避免不法行為,卻偏偏為之,違背了行政誡命規範的期待,即具有可非難性。「期待可能性」乃考量行為人是否有能力不為不法行為、而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行為若無符合行政誡命規範之期待可能性,行為即不具可非難性,而不應課以行政罰。

⑵因原告係重整中公司,資金週轉較諸一般公司困難重重

,本難期待其能正常收付各項應收應付款,而不積欠員工薪資,又原告延欠員工薪資,實乃萬不得已所為之暫時權宜之計,蓋原告財務有其先天不良之不利條件發生在先,而自重整以來均處於負債慘淡經營之狀態,實無能力完全以員工薪資之順利發放為唯一優先考量。原告為求重整中公司財務、業務經營之穩定,俾利財務之健全以將來儘速給付勞工之薪資,於此危急存亡之秋,暫時積欠勞工薪資,實乃萬不得已,故原告就按時發放勞工薪資乙節,並無期待可能性,自無行政罰之可責性,方為法理之明。

⒌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局函釋,僅表明重整中公司仍負有給付

員工薪資之責、且重整中所生薪資債務屬重整債務。與原告是否確有能力繼續按時發薪無關。

⑴經查,被告所提出83年3月2日(83)台勞動三字第號

18703號函釋,僅表示重整中公司員工之薪資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然重整債務不僅有員工薪資乙項,其餘尚包括重整中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與進行重整程序所需之費用(公司法第312條參照)。前開函釋僅表明薪資債權,而未將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費用載明,實則原告之營收確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之重整債務,已如前述。

⑵次查,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15日(79

)台勞動三字第00626號函釋,亦僅表明重整中公司仍須給付員工薪資,不得免責。未察原告從未否認有義務依勞動契約給付員工薪水之責,然此係民事上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當設法還款。當前因重整財務困難,以致延遲發薪,本無拖欠之惡性,是否需以行政罰相繩,仍有斟酌之餘地。果以行政罰強加介入,將造成單純民事糾葛演變為企業瓦解之前奏,其不合理之甚。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積欠勞工薪資部分並無主觀之責

任條件之存在,且因國產公司財務有其先天不良之不利條件發生在先,原告及重整代表人臨危受命職司重整艱鉅任務,一切以重整公司之重生及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為念,絕無故意積欠員工薪資之道理,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延欠員工薪資,絕無過失可言,本件自不符行政罰鍰之成立條件,被告所為行政裁罰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無理由。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民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責」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01月15日(79)台勞動字第00626號函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從事經營汽車維修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張柏祥91年10月至92年04月工資計456,026元,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2年09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資方意見、勞工張柏祥93年03月30日電子郵件申訴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04月14日會同處分人處長邱素珠認簽隻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勾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條文),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3年05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306722200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2,000元整(折算新臺幣6,000元整),依法並無不合。

⒊查公司重整期間之法律責任,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01月15日(79)台勞動三字第00626號函釋:「內政部74年08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37709號函釋案准司法院秘書長74.08.01祕台廳㈠第1541號函:『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雖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隻管理處分權移轉屬重整人,以重整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但公司之人格並不因而消滅,自得為享受全力負擔義務之主體』,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責」。末查公司重整期間,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清償部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3月22日(83)台勞動三字第18703號函釋「勞工於重整裁定前取得工資債權係屬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6條)。至於重整期間所積欠之工資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公司法第312條)。」,本件原告就「積欠勞工張柏祥91年10月至92年04月工資計新台幣456,026 元部分」坦承不諱,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以經營發生重大困難、正處於重整之階段、暫時積欠勞工薪資,實乃萬不得已請求將罰鍰處分撤銷顯無理由,難以作為免責之依據,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⒋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

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訟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雖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以重整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但公司之人格,並不因而消滅,自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可籍重整之名主張免責。」、「勞工於重整裁定前取得之工資債權係屬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至於重整期間所積欠之工資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15日台勞動三字第00626號及83年3月22日台勞動三字第18703號函釋有案。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積欠員工張柏祥91年10月至92年4月工資計456,026元,經張君向被告申訴,經協調後仍無結果,而原告對上開積欠工資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積欠勞工薪資456,026元之事實,即洵堪認定,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亦明晰,被告因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其罰鍰處分,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公司因重整財務困難而無法正常支薪,並非有意,實有緊急不得已情形,不應受罰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9年3月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有相關裁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上開積欠張君之工資期間則係91年10月至92年4月,乃重整期間為維持原告營運所生之債務,並無暫緩支薪之規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2項之規定「全額給付」予張君,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首揭函釋意旨自明。第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屬強制規範,雇主一有違反行為,即得據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對積欠張君工資情事復不爭執,僅主張其財務持續惡化且正處於重整之階段為由,請求將上開罰鍰處分撤銷,並無法定免罰理由,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科處法定最低度之罰鍰新台幣6,000元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