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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交訴字第0930051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QY-7716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由原告駕駛,行經南投市○○路加油站前遭南投縣警察局以「未懸掛號牌行駛於公路」當場攔檢舉發違規,並在該違規通知單右上角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南投監理站即於89年12月7日填製投監保違字第65-JC0120H4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應到案日期為89年12月27日,惟原告均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南投監理站遂於93年7月20日依法填製第65-JC0120H4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的車輛(車號00-0000)於88年2月10日辦理報廢完畢,

該車89年10月27日因無牌照行駛被取締,並已繳清罰鍰結案。被告卻又於93年7月20日開立未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之罰單,原告不服,就報廢車輛無法投保事實,不應另為處罰提起訴願,遭交通部93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0930051049號決定駁回。

㈡已報廢車輛無法投保各項產物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是一般社會大眾的共同認知,也是經驗法則。甚至連各家產物保險公司的從業人員,她們皆受過保險相關專業訓練,經電話詢問亦異口同聲表示報廢車輛無從受理投保,而就連交通主管機關的交通部,亦不確定該處分是否能成立,尚需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請求解釋,其函釋略以(摘錄自該訴願決定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應據實說明。該三項資料並非全需齊備為必要,報廢車輛仍「得」由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承保及理賠。函釋雖為如此,但報廢車輛其車牌已繳銷,無車牌之車輛,產物保險公司不會受理保險亦是事實,在此情況下如何要求一般大眾對報廢車輛具有「能」投保的認知,且就如前述,保險公司實務上亦不可能承保,故未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除是為事實上的不能。因此,就實務或認知上無法投保之車輛,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處分,本身存在有邏輯上的錯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

規定投保本保險。」、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1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及同條第2項前段:「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第4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又查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

「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14條:「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16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第18條第1項:「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報之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及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略以「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罰鍰。」,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89年10月27日遭南

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水清派出所舉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兩面)」時,確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雖已於89年11月9日至該站繳納違規罰鍰3,600元結案,但該站依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依法摯發89年12月7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投監保違字第65-JC0120H48號)裁處6,000元罰鍰,並經原告於89年12月11日簽收在案,原告遲未繳納,該站復於93年7月20日摯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字第65-JC0120H48號裁決書,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原告1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主張系爭其報廢車輛實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

,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保險局93年8月31日保局四字第0900201155號函釋略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汽車號牌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應據實說明。該3項資料並非全需齊備為必要,報廢車輛仍得由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承保及理賠。本件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意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所述各節,洵不足採。

㈣綜諸上所述,本件本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舉發與裁決,於法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之QY-7716號自用小貨車,於89年10月27 日由原告駕駛,行經南投市○○路加油站前,遭警以「未懸掛號牌行駛於公路」當場攔檢舉發違規,並在該違規通知單右上角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該監理站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南投監理站即於89年12月7日填製投監保違字第65-JC0120H4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應到案日期為89年12月27日,惟原告均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該監理站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原告所有,於88年2月10日

業已向南投監理站報廢,然竟於89年10月27日由原告駕駛,行經南投市○○路加油站前,遭警以「未懸掛號牌行駛於公路」當場攔檢舉發違規,並在該違規通知單右上角勾記未出示保險證之事實,有89年10月27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

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是以,汽機車是否參加強制汽車責任,與該汽機車是否報廢,應無必然關聯。是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8月31日保局四字第0930201155號函釋略以:「‧‧報廢車輛仍得由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承保及理賠。」等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報廢的車輛無從辦理保險云云,自難可採。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89年12月7日以投監保違字第65-JC0120H4

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89年12月12日簽收,此有車輛之通知單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又本件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行駛道路之違規事車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萬5千元」之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