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妻蔡賴月娥原以嘉義縣太保巿農會(下稱太保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於92年7月21日收到蔡賴月娥以因非小細胞肺癌併多處轉移成殘,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於92年8月5日核付。又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5月2日起逕予退保。旋原告檢具蔡賴月娥之死亡證明書,於92年8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蔡賴月娥之喪葬津貼,被告以92年9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2603368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蔡賴月娥已於92年5月10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之92年7月4日(付郵日期)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由被告核付蔡賴月娥之殘廢給付340,000元應退回被告,所請喪葬津貼153,000元,准予給付,為簡化作業,逕將兩筆款項相抵扣,溢領187,000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10282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蔡賴月娥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即已具函說明其死亡之事實,並於申請書中援引內政部81年7月24日台內社字第811794號有關由繼承人申領生育給付之解釋,由太保農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業經准予核付,詎被告嗣又通知原告應繳還被告先前已核付之殘廢給付,顯出爾反爾,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殘廢給付之實益,原處分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溢領農保殘廢給付340,000元,經與原告應領農保喪葬津貼相扣抵,尚溢領187,000元應由原告退回被告銷帳,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被保險人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係92年5月10日死亡,被保險人前於同年5月2日請求醫師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同年7月21日收到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並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於92年8月5日核付及核定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5月2日起逕予退保。旋原告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9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核定函、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提出既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茲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
五、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可知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生活之所需,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被保險人早於92年5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
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外,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且依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殘廢給付之實益。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81年7月24日台內社字第
811 794號有關由繼承人申領生育給付之解釋,向被告申領蔡賴月娥之殘廢給付,誤解法令,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由太保農會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時,即已具函說明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否認92年7月4日收到殘廢給付申請書時並有原告任何函文告知被保險人已死亡之情,而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職是,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提出既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被告
自不應予以給付。被告於核付後,嗣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發現上情,以原處分函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由被告核付蔡賴月娥之殘廢給付340,000元應退回被告,所請喪葬津貼153,000元,准予給付,為簡化作業,逕將兩筆款項相抵扣,溢領187,000元應予繳還,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系爭殘廢申請提出前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由被告核付蔡賴月娥之殘廢給付應退回被告,所請喪葬津貼准予給付,經相扣抵,尚溢領187,000元應予繳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